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9號
CHDM,101,訴,279,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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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貴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貴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柳貴武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因另涉他案被接續羈押),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1 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214號、第1439號合併審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二案);再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6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柳貴武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90號之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於同月27日上 午9時49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貴武於本院坦白承認,且其為警 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考。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 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 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級



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再被告前於於96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1439號合併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第二案),再於同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 上開第二、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送監接 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經多次判 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被查獲,顯然目無法紀,亦 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 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 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 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 ,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 因之注射針筒1支,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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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