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0號
CHDM,101,訴,270,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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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4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鐘阮萍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 實
一、李建興(綽號阿邦)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彰 化縣花壇鄉中庄村某不知情友人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10時許 ,騎乘其不知情爺爺陳水來所有之車牌號碼TP8-016號機車 ,前往鐘阮萍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95之 泰國小吃部購買啤酒,其於拿取啤酒結帳時,見為其結帳之 鐘阮萍頸部上戴有金項鍊1條,竟一時起貪念,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鐘阮萍伸手向其收取啤酒價金新台 幣( 下同)100元現鈔而不及防備抗拒之際,旋以右手徒手伸 向鐘阮萍頸部,強行將鐘阮萍頸部所戴之該條金項鍊搶下, 得手後,隨即衝出該小吃部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過約4 分 鐘後,李建興復騎乘前揭機車折返鐘阮萍之小吃部內欲購買 啤酒,然當場為鐘阮萍發覺可疑,撥打電話請其先生報警, 迨經警到場盤問李建興時,李建興因一時心虛抖動身體,鐘 阮萍上開金項鍊隨即掉落李建興所著褲管旁,旋當場為警查 獲,扣得鐘阮萍上開金項鍊(查扣時僅剩半截,業經鐘阮萍 認領取回保管) ),警方乃將李建興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三家派出所調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測得李建 興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5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鐘阮萍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 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鐘阮萍於警詢證述前揭時、地遭搶 金項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鐘阮萍抄寫 被告前揭機車部分車牌號碼紙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張、現場及查扣物、被告所 騎機車照片計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185條 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 奪告訴人之金項鍊,所為實不足取,又其酒後仍騎乘機車上 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同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所得 、犯罪手段、犯罪目的、酒測之酒精濃度、犯後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鐘阮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1 份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搶奪罪之被害人鐘阮萍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即下述調解程序筆 錄) 所承諾之賠償方式及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 (即本院101 年度司彰調字第104 號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4 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 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鐘阮萍支付損害賠 償;另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顯見行事不夠謹慎,法治觀念亦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 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並導正法治觀念,於緩刑期間,續能 鞭策自我,記取教訓,將來能更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究應於何時支付公庫 上揭金額,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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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