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12號
CHDM,101,訴,212,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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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正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柯正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3 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5日移入臺 灣臺中戒治所續行戒治,至97年6月10日已滿6個月,經評估 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7年6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第16 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其至指定 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履行期間自 98年10月6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本案未構成累犯)。二、詎柯正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640之2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 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執 行監聽,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傳票,於柯正益上址住處查獲,並徵得柯 正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 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柯正 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 實(見偵卷第4、29頁、本院卷第16及其反面頁),且警方 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0A210071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查被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 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8 日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8日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其於5年 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第1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至22頁)。被 告自上開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 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 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將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卻未能悔悟而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 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 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 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現兼有2份工作,此有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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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