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沂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魏佑軒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
0 號、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魏佑軒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李思沂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大 村鄉○○村○○○路55號之「鐵支路小吃部」,因故與賴明 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未扣 案)毆打賴明課,致賴明課受有上唇及下唇之開放性傷口、 上排右側門牙1 顆鬆動伴牙齦之裂傷、頭部損傷伴臉部挫傷 、雙膝及右腰部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李思沂另於101 年1 月 11日晚上9 時許,與魏佑軒一同前往上址「鐵支路小吃部」 包廂,並自翌日即1 月12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40 分許止,在上開包廂與賴呈旺玩擲骰子賭博,詎李思沂因賭 博輸錢給賴呈旺而心有不甘,竟與魏佑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先一 同尾隨賴呈旺走出「鐵支路小吃部」,再共同將賴呈旺拉進 小吃部旁之停車場,並由李思沂徒手毆打、魏佑軒徒手壓制 賴呈旺在地上,至使賴呈旺不能抗拒,而由李思沂取走賴呈 旺置於右後口袋、分別裝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600 元現金之黑色皮包及紅包袋各1 個,賴呈旺並受有頭部外傷 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賴呈旺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2 人得手後,即由魏佑軒騎乘其車牌號碼J7N-598 號 重型機車搭載李思沂離去,並一同回到李思沂位於彰化縣花 壇鄉○○村○○路○ 段31號之住處,再由李思沂將強盜贓款 中之5,000 元分配予魏佑軒收受。嗣賴明課及賴呈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為警分別至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10之24號前稻田內扣得上開遭強盜之黑色皮包1 個、便 條紙1 張,至李思沂前開住處扣得遭強盜之紅包袋1 個及贓 款12,300元(扣案之黑色皮包、便條紙、紅包袋及贓款5,00 0 元均已發還賴呈旺)。
二、案經賴明課、賴呈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沂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魏佑軒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賴明課於警詢中之主要證述情節(見偵字第1685號卷 第8 至9 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賴呈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主要證述情節(見偵字第750 號卷第20至22頁背 面、74至75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62頁)相符,並有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思沂、魏佑軒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50 號卷第66至68、79至81頁)在卷可佐,復有員生醫院於101 年1 月2 日出具之告訴人賴明課之診斷書及於101 年1 月12 日出具之告訴人賴呈旺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 以及現場照片4 張、「鐵支路小吃部」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 (見偵字第1685號卷第10頁,偵字第750 號卷第24至32、37 、40至41、46、79頁背面、88頁,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所指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僅 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 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 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 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強盜罪之所 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合力將告訴人 賴呈旺拉進「鐵支路小吃部」旁之停車場,告訴人賴呈旺在
拉扯過程中倒地,被告魏佑軒即壓制告訴人賴呈旺,而使告 訴人賴呈旺無法掙脫,並由被告李思沂搜刮告訴人賴呈旺身 上之財物得手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賴呈旺證述明確,是以,被告2 人前開所為,客觀上顯已 壓制告訴人賴呈旺之意思自由,且已達於使一般人在身體上 、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2 人上開所為,核與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構成要件相 合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 告李思沂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前 開強盜罪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李思沂所為前開強盜、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辯護人林一哲律師以被告李思 沂為本件強盜犯行,係於酒後一時衝動所為,且被告李思沂 強盜所得金額僅有1 萬餘元,且已發還5 千元予告訴人賴呈 旺,而告訴人賴呈旺事後亦表示對被告李思沂寬宥,被告李 思沂之犯案情狀與強盜罪既遂之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相較,顯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可見被告李思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李思沂辯護。然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 據,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辯護人前開所指用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僅係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之應注意事項,而衡諸本件被告李思沂 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程度,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 辯護人前開請求,並無可採。爰審酌被告2 人竟因被告李思 沂與告訴人賴呈旺存有賭博糾紛,而與被告魏佑軒為本件強 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李思沂僅因細故而以安全帽 毆打告訴人賴明課,行為亦屬可議;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告訴人賴呈旺業已領回部分遭強盜 之財物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見偵字第750 號卷第74頁 背面),暨其等犯罪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李思沂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