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8號
CHDM,101,訴,158,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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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8
號、第933號、第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威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蘇威龍前因⑴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⑷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港 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⑴至⑸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0年7月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蘇威龍仍不知悔悟,竟分別為下列竊盜、搶奪等犯行: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日上午8時起至下 午3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23巷65號前 ,以其胞姊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游壬發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KWL-677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並往彰化 縣北斗鎮方向行駛。
㈡、蘇威龍騎駛前開機車至彰化縣北斗鎮時,因發現汽油不足, 便將該機車丟棄在彰化縣北斗鎮地○路398號旁,為求得代 步工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日下午5 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以其胞姊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竊取洪玉佩所有之車牌號碼MZD-396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 供己騎乘使用,並開始尋獵搶奪對象。
㈢、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20分許上午9時22 分 許,騎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MZD-396號重型機車,在彰化 縣北斗鎮○○街275號前,見張蕙櫻獨自行走在路邊,手持



手提袋,認有機可乘,即駛近張蕙櫻,乘張蕙櫻不備之際, 下手搶奪張蕙櫻所使用之米黃色手提袋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臺中商銀信用卡、臺中商銀提款卡各1張、SONY牌 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得手後旋 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將現金取出,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路 邊,前開機車則棄置在彰化縣永靖鄉○○路與獨鰲路9巷口 前。
三、嗣游壬發於100年1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KWL-677號重型機車失竊後報警;洪玉佩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ZD-396號重型機車失竊 後報警;張蕙櫻因遭行搶報警後,員警即循渠等報案所調取 之監視畫面查悉前開竊盜、搶奪犯行,並於101年1月4日上 午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蘇威龍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 15鄰八德巷45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男用運動外 套、上衣、牛仔褲各1件、夾腳拖鞋1雙。
四、案經游壬發張蕙櫻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蘇威 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10000317號 卷【下稱警卷】第2至6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478號卷第33及其反面頁、本院訴字卷第47及其反面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張蕙櫻游壬發、證人 即被害人(下稱證人)洪玉佩分別於警詢指述在卷(見警卷 第13至18反面頁),復有車車牌號碼MZD-396號、KWL-677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含 車牌號碼MZD- 396號、KWL-677號)各1份、路口錄影監視器 翻拍畫面13張、比對照片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被告犯 案路線地圖2份(見警卷第48至51、57至64、76至79、81、8 3至85、89至91頁)、證人游壬發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人詹秀月出具之贓物領據、被害人彭明煇出具之贓物領據 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刑字第1010001402 號卷第11頁)、證人洪玉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刑字第1010001403號卷第10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與1次搶奪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 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69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甫於100年7 月6日假釋出監後,又再度以相同手法,以竊盜、搶奪方式 取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非淺,且以騎機車拉扯被害人 皮包,置被害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影響被害人在外活動之安 寧,更造成被害人心靈上之恐懼,惡性不輕;惟念及犯後均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有效減省司法資源,兼衡其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並衡酌被告歷經於前 竊盜、搶奪等之科刑執行,再為本案,實不宜低於前次之刑 度,以免心存僥倖、鼓勵再犯,是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求 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核屬過輕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男用運動外套、上衣、牛仔褲各1件、夾腳拖 鞋1 雙,係被告平時所穿戴之物,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竊得上開機 車2台所使用之鑰匙1支,乃其胞姐所有,業經其供陳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多次竊盜前科資料,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甫於100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旋即於100年 12月1日犯下前開2件竊盜、1件搶奪案件,之後更另於101年 1月3日犯機車竊盜案1件(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確定),其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 搶奪等罪,顯見被告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查:㈠、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358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各有如上之搶奪兼或竊盜之前案紀 錄,然犯罪時間不具密集性;且於100年7月6日假釋出監後 ,迄至本案犯罪之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難憑被告前案 紀錄及本案犯行,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次查,本院依職權 電詢其三姊蘇淑娟,其稱:「被告出獄後曾經做過臨時工, 後來因為沒工作,改作鐵工。之前也曾經跟被告大姊夫做裝 潢,...大概有2、3年」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可言。 本院審酌前情認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且被告 僅國中肄業(見警卷第1頁),生活技能及知識程度或較一 般人為低,但矯正被告偏差行為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 之社會扶助、就業輔導或更生保護等措施,並非僅有執行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 身自由之長期嚴格限制,且賦予勞動義務,本質上對受刑人 之處遇不亞於刑之執行,本應從嚴認定之,檢察官亦未就被 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及有送強 制工作必要性之情再行舉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搶奪、竊盜罪之習慣,是以被 告以接受刑之執行為已足,尚無從併予諭知令被告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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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