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25號
CHDM,101,聲,525,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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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方顧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6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 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 條、 第416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 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而考諸 本條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 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 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 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 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 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



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 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 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 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 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有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刑事 裁定可參。又同法第101 條之l 第l 項第7 款係所謂預防性 羈押,其立法目的乃因該條所列各項犯罪,一般而言,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再 觸犯、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相同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之。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無特殊 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 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再以此種再犯危險,客觀上並無其他途 徑可以避免,即可執行上開預防性羈押。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3月16日,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其因涉嫌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依其犯罪情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勾串證人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 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1年3月16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調閱101年度訴字第1號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
(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固承認確有以警用電腦連結至內 政部警政署制之「刑案資訊系統」、「E化報案查捕逃犯 」等系查悉黃正𨩰已遭檢察機關發佈通緝,及以警用電腦 連結至「車籍資訊系統」、「E化勤指管系統」查詢車號 1500—SL號、1510—C6號、1521—WE號之車籍或行車記錄 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行。但查: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 裕峻、陳清雄蘇子乾洪家宏黃郁平柯姿羽、陳鈞 帝、柳和元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被告以



警用電腦查詢車籍資料、行車紀錄、查捕逃犯系統之相關 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0年2月18日南市警佳 偵字第10000025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彰化縣警察局偵辦 黃正𨩰竊車集團竊車案件所調閱5796—SS自小客車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竊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後行經路線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8張、竊嫌駕駛懸掛3218—B9號作案車 輛之行車記錄畫面4張、竊嫌駕駛懸掛8821—UK號作案車 輛之行車記錄畫面1張、歹徒作案車輛所懸掛偽造超牌之 特徵比對圖示1張、彰化縣警察局偵辦黃正𨩰竊車集團於 100年8月13日上午5時許至7時許之跟堅蒐證畫面8張、彰 化縣警察局偵辦黃正𨩰所屬竊車集團跟堅地點一覽表(即 車行記錄查詢結果)、黃正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3日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63 號、826號、聲監續字第760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附表 可稽,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乙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支(無SIM卡)扣案可佐,是 被告涉嫌重大,堪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嫌,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依上開說明,重罪常伴有逃、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被告於受一般合 理判斷,認其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情形下,其自 具有逃亡或勾串證人、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非但被 告所述與證人陳清雄、陳鈞帝等人之證述內容互有出入, 且重要證人黃正𨩰迄今並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 人之虞自明。再者,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知悉黃正𨩰遭通 緝後,不但未依法積極逮捕通緝犯,更偏離常情與之有密 切聯絡,因此被告倘未予羈押,則其為逃避所涉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將有與通緝犯黃正𨩰相 互照應而逃亡之虞。
(四)是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並請准以具保一節,並 無足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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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