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立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立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立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88之犯罪日期原記載 「97.11.27」,應更正為「97.11.20」、編號91之犯罪日期 原記載「98.01.05」,應更正為「98.02.24」),此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