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號
CHDM,101,簡上,2,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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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47號,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清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楊清琴謝淑美曾為夫妻,渠等於民國91年9月26日離婚 後,楊清琴為使謝淑美日後於法院拍賣時,可取得優先承買 權,遂於91年12月25日將其名下彰化縣北斗鎮○○段215、1 85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6分之1分別 移轉登記予謝淑美及其子女楊智幃楊喻閔楊清琴復於93 年5月14日,將其名下彰化縣北斗鎮○○段215地號土地新臺 幣5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謝淑美。詎楊清琴明 知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均係其親自辦理,竟意圖使謝淑美受 刑事處分,於98年8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 :謝淑美未經其同意辦理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楊 智幃、楊喻閔,及未經其同意將上開彰化縣北斗鎮○○段 21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己,涉及侵占及偽造文書 罪嫌云云。之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分案調查 上開謝淑美所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發現上開移轉登記均 係楊清琴所親自辦理,乃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 8199、10952號對於謝淑美所涉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另行對於楊清琴所涉誣告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 院簡易庭以100年度簡字第2347號簡易判決,對於楊清琴所 涉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楊清琴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01年3月26日本院合議庭審理時 ,向本院自白上揭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 經本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被上訴人楊清琴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27日刑事案 件申告單、訊問筆錄、陳述狀、存證信函各1份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2份、99年度偵字第8199、109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楊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101年3月26日本院合議庭 審理時,向本院自白上揭誣告犯行,縱其自白時被害人謝淑 美之侵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8199、1095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 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而原審判決就此未及 加以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財產糾紛,竟入人於罪,誣指被 害人侵占、偽造文書,徒使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之潛在危險 ,並浪費司法有限之調查資源,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誤罹法典,然其於事 後已與被害人謝淑美和解,被害人謝淑美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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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