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植欒即崇德醫院以台南縣佳里鎮子良廟六三之六號地下 一至二樓及地上一至六樓,向原告申請使用電力,依雙方供電契約被告即為原告 之用電戶,被告應繳付原告用電費用,惟被告積欠八十九年十月份、十一月份之 電費尚未繳納,共積欠原告電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雖 經原告屢次派員催收,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電費單據二份及台南縣 衛生局函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已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 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電費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