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5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福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許福林前科部分補充為:「許福林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22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6 月24日執行 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瓦斯鋼瓶」補充為 「容量4 公斤之瓦斯鋼瓶(空瓶價值約新臺幣1250元)」;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查獲照片4 張」更正 為「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查證照片2 張」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貪圖小利而任意竊 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本應嚴懲,但考量其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7 頁),暨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許福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4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1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 巷6號「南天宮」內,徒手竊取許連義管理之瓦斯鋼瓶,得 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許連義調閱監視畫 面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庭。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林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連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