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清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死 亡,有賢德醫院100年11月23日醫字第016708號、除戶謄本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顧清意 男 52歲(民國OO年OO月O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2
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清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 8月24日上午不詳時間,見林澤文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段552號「金飛谷釣蝦場」前之車牌號碼NOW-168
號重型機車其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便以該鑰匙發動電 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72號對面停 放後,在大同路370號對面以自備客觀上可供作凶器使用之 壓力剪1支,剪斷不知何人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台之鎖鍊, 竊取該粉紅色腳踏車得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大 同路338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林均達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 手後正欲離去之時,為附近商家發現,適有任職大同國中體 育組長之陳志忠聞聲趕至,並攔下顧清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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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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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顧清意於警詢、偵│被告於94年8月24日上午11 │
│ │訊中之自白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
│ │ │國中旁,以自備之壓力剪1 │
│ │ │支竊取被害人林均達所有之│
│ │ │藍色腳踏車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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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害人林均達於警詢、│被害人林均達之腳踏車於94│
│ │偵訊中之證詞 │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遭竊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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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陳志忠於警詢、偵│於94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
│ │訊中之證詞 │,大同國中附近商家通報有│
│ │ │人正偷取腳踏車1台,經證 │
│ │ │人陳志忠前往追捕,當場查│
│ │ │獲被告正騎乘藍色腳踏車1 │
│ │ │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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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陳建勳於警詢、偵│一、被告於94年8月24日上 │
│ │訊中之證詞 │ 午10時30分許,騎乘如│
│ │ │ 卷附照片之機車至大同│
│ │ │ 國中附近停放。 │
│ │ │二、被告於停放上述機車後│
│ │ │ ,在大同國中側門以壓│
│ │ │ 力剪竊取粉紅色腳踏車│
│ │ │ 1台。 │
│ │ │三、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
│ │ │ 又出現在大同國中附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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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被害人林澤文於警詢之│一、車牌號碼NOW-168號重 │
│ │證詞 │ 型機車為蔡淑莉所有,│
│ │ │ 由被害人林澤文於94年│
│ │ │ 8月24日上午6時5分許 │
│ │ │ 將之停放在彰化縣員林│
│ │ │ 鎮○○里○○路○段552│
│ │ │ 號之「金飛谷釣蝦場」│
│ │ │ 前,但其鑰匙未取下之│
│ │ │ 事實。 │
│ │ │二、上述機車於停放後遭竊│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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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扣案之壓力剪1支 │被告用以行竊腳踏車2台之 │
│ │ │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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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4年8月24日上午,在 │一、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30│
│ │大同路與成功路口之監│ 分左右騎乘上開竊得機│
│ │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車途經大同路與成功路│
│ │ │ 口之事實。 │
│ │ │二、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許│
│ │ │ 經過大同路與成功路口│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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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顧清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竊取機車部分)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竊取2台腳踏車部分)。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請依法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扣案 之壓力剪乃被告用以竊盜之工具,又經被告當庭自承為其所 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棋 湧
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 綺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96年度蒞字第5262號
被 告 顧清錄 男 36歲(民國OO年OO月O日生) 籍設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
2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27號 ),現由貴院卯股以96年度易緝字第34號審理中,公訴人陳述意 見如下:
一、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 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 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 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 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 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 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 ,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 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末按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 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 ,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可資
參照。
二、本署94年度偵字第6827號起訴書雖將被告姓名載為「顧清意 」,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獲詢問時及本署檢察官 所實際偵訊時,到庭應訊者實為「顧清錄」,故警詢及偵查 之對象均實為「顧清錄」,而非被冒名之「顧清意」。且原 起訴被告「顧清意」於貴院審理中供稱警詢照片上之嫌疑人 為其弟弟「顧清錄」,年籍為民國44年次,住址與其相同等 語,復經貴院命被告「顧清意」於96年8月1日在貴院法警室 按印指紋並連同本件被告「顧清錄」於94年8月24日在員林 分局所按印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函覆 :「一、送件庭印編號1顧清意指紋卡之十指紋,經與本局 檔存編號2顧清意(流水編號:00000000)指紋卡之十指紋 ,比對確認結果,兩者指紋不相符;旋將編號2顧清意指紋 卡之十指紋,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顧清錄指 紋卡之十指紋相符…」等語,此有該局96年9月4日刑紋字第 0960135574號函附卷可稽,是請求更正本件原起訴書所載被 告年籍資料,將遭冒名之「顧清意」更正為實際受訴追起訴 之「顧清錄」,並請求以被告身份傳喚實際被告「顧清錄」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玄 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96年度蒞字第6669號
被 告 顧清錄 男 52歲(民國OO年OO月O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2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27號 ),現由貴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34號審理中(卯股),茲更正被 告年籍資料、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如下::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非字 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 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 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
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 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 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 為刑罰權對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 判。
貳、更正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如下: 一、緣本件原起訴被告「顧清意」於96年8月1日因通緝到案,經 貴院法官訊問後,辯稱:伊沒有為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警 卷所附被告照片為其弟弟顧清錄,年籍為民國44年次,住址 與其相同等語。復經貴院於96年8月1日命被告「顧清意」在 貴院法警室按印其指紋後,連同本件被告顧清錄於94年8月 24日在員林分局所按印指紋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函覆:「一、送件庭印編號1顧清意 指紋卡之十指紋,經與本局檔存編號2顧清意(流水編號: 00000000)指紋卡之十指紋,比對確認結果,兩者指紋不相 符;旋將編號2顧清意指紋卡之十指紋,輸入電腦比對確認 結果,與本局檔存顧清錄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此有該 局96年9月4日刑紋字第0960135574號函附卷可證。 二、綜上所述,本署94年度偵字第6827號起訴書雖將被告姓名年 籍等資料誤載為「顧清意」,然本件查獲員警詢問及本署檢 察官偵訊時,實際到庭應訊者確為「顧清錄」,而非被冒名 之「顧清意」,是請求更正本件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年籍資料 ,將遭冒名之「顧清意」更正為實際受訴追起訴之「顧清錄 」。
參、更正犯罪事實:
一、顧清錄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易字第310號上訴駁回確定,經送 監執行,於9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4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段552號「金飛谷釣蝦場」前,見林澤文所使用停放上 址之車牌號碼NOW—168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趁機以 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同(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員林鎮○ ○路○段372號對面(大同國中側門)停放後,在前址,以 其向不知情趙義雄所借得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壓力 剪1支,剪斷不詳人士所有粉紅色腳踏車之鎖鍊後,竊取 該粉紅色腳踏車得手離去。
(三)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至員林鎮○○路○段338號前,以前
述方法竊取林○○(當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藍色 腳踏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為 附近商家店員陳○○(當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發現並 通報大同國中體育組長陳志忠前往追捕,旋由陳志忠於同 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員林鎮○○路16號前攔下顧清錄後 報警偵辦,並當場查獲上開失竊藍色腳踏車(業已發還) 及查扣黃色壓力剪1支。
二、案經林澤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肆、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顧清錄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林○○所 有藍色腳踏車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取機車及粉紅色 腳踏車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是走路到員林鎮○○路○段338 號前,再持壓力剪竊取腳踏車;從沒有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至 員林鎮○○路○段372號對面(大同國中側門)停放後,再竊 取粉紅色腳踏車之事實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害人林澤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陳○○及陳志忠 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渠等證人陳述之內容具體明確 ,而證人陳○○及陳志忠2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至被告辯稱:伊沒有 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至員林鎮○○路○段372號對面(大同國中 側門)停放後,再竊取粉紅色腳踏車之事實云云,惟證人陳 ○○於警、偵訊時表示與被告在案發現場見過面,所以可以 確定是被告等語,復由員警調閱94年8月24日上午,在員林 鎮○○路與成功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曾騎乘上開 機車經過該路口後,再徒步行走之畫面,此有路口監視錄影 光碟與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辯解,乃係臨訟 狡辯之詞,毫無可採。此外,復有扣案壓力剪1支、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第32 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按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 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是 被告所涉犯上開3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連續犯之
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成 年人,對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少年犯竊盜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業如上述,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件再犯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屢犯刑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遭查獲後,猶 冀求規避刑責而冒其兄顧清意名義應訊,除造成顧清意之損 害,亦嚴重破壞警察、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耗費司 法資源,請衡量上情,從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 惕。扣案黃色壓力剪,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 有,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玄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