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賜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賜雄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賜雄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第191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年8月確定,2案嗣經臺中 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 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迄同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仍 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LP —779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1號1樓 所屬香山社區時,見該社區○○路50號空屋大門未鎖,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上開機車停放附近 巷弄,再徒步進入上開空屋內,再利用該空屋內木梯徒手拆 下該社區○○○路11號1樓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浴室窗戶, 並攀爬逾越該窗戶侵入黃金龍住處內,竊取黃金龍之妻陳金 鑾所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台 幣(下同)10000元、印章1個、國泰世華銀行空白支票(帳 號00 0000000000號)15張(票號自00000000號至00000000 號)、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4張、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平板電腦1台,與其女兒黃孟婷所有 信用卡1張、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與存摺1本、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2張、澳盛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 、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1550元、學生證(臺灣師大)1 張、明倫國中教職員工作證1張、隨身碟2個及相機富士牌1 台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除將現金及I-PAD筆記型電腦1台 帶回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28號住處外,將上開信用卡 及空白支票等物隨意丟棄於附近八寶圳一處水溝內。嗣經黃 金龍返家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迨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 ,而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8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劉賜雄所竊得現金6000元及所竊得I- PAD筆記型電腦1台(均已發還)、劉賜雄行竊時所戴棒球帽
1頂、所穿著長褲1件。
二、案經黃金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 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 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賜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路線圖1紙附卷足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 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踰越窗戶侵入黃金龍住處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第1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年8月確定,2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 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3月24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月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一己之私 ,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且係以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 足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被害 人財物,雖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但履犯不改,危害社會治安 ,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失 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扣案之棒球帽1頂、長褲1件,屬被告日常生活之用 品,尚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