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42號
CHDM,101,易,14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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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延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延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延祚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於民國94年11月17 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678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96年7月1 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方能 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訊行之手機補貼款及 門號佣金,其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交 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詎其見顧景祥在報紙刊登 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為詐得電信公司支付之佣金及手機補 貼款,即於97年6月14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8 8之5號之自由通訊行,向顧景祥詢問申辦門號可領取之款項 後,即與顧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填載個人資料並勾選資費方案及簽章,佯 裝有使用門號需求及已領取各該費率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後 ,交由顧景祥向遠傳電信所屬特約經銷商申請如附表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開通,並要求遠傳電信依江延祚選定之費率方案 支付佣金及手機補貼款,顧景祥另以代繳首期月租費及留置 行動電話SIM卡之方式,營造江延祚正常使用附表所示門號 及正常繳款之假象,使遠傳電信審核人員誤認江延祚有使用 門號需求,及自由通訊行已將所選定費率方案搭配之行動電 話交給江延祚使用而陷於錯誤,乃依約透過特約經銷商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給自由通訊行,江延祚 因未領取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而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至 4000元之酬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遠傳電信告訴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延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延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顧信弘於警詢中 之指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110308177號 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江延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顧景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與不肖之通訊 行業者共同製造假業績,矇騙電信業者詐領手機補貼款及門 號佣金,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申辦時間、地│電信│申辦門號 │酬金 │接洽者│手機補貼款│
│點 │公司│ │ │ │與門號佣金│
├──────┼──┼──────┼───┼───┼─────┤
│97年6月14日 │遠傳│0000-000000 │3000至│顧景祥│5800+1300 │
│、自由通訊行│ │0000-000000 │4000 │ │5800+1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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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