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和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蘇和強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12號之住處,飲用高粱 酒2 、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 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396-EJ 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鹿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5 分許,行經民權路123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必要之安全距離,不慎與同向右前方由翁和順騎乘之車牌號 碼GAL- 208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翁和順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胸挫傷併第6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左手肘及左足挫 擦傷、左肩部挫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蘇和強於駕車 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另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至行經位於民權路135 號之喜美超市○○○○○路過之機車騎士攔停。蘇和強為避 免受追訴,竟委由陳紅棗(涉嫌頂替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表示其為上開車禍案件之肇事者。嗣 因承辦警員發現有異,陳紅棗始坦承上開頂替蘇和強犯行之
情事,員警即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對蘇和強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和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和順之警詢、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乘 客蘇雅鳳、魏進修等人於警詢,及證人陳紅棗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等資料可 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 項,且該項之法定刑 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另增加第2 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 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 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 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
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 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 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 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 毫克純酒精(0.084mg/L/hr);食 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 毫克純酒精( 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 值0.080 毫克純酒精(0.080mg/L/hr)。據此,酒後駕駛汽 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 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 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查被告為警於同日22 時40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7毫克(0.37mg/L),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 當日17時許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 0.82毫克(0.37mg/L+0.08mg/L/hr ×(340 ÷60)hr = 0.823mg/L ,小數點以下第3 位4 捨5 入),已超過上開「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又被告駕車擦撞同向右前方之重 型機車而肇事已生實害,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 有母親、妻子及2 名小孩,僅因當日與朋友喝酒已休息2 、 3 小時,自認為沒影響才開車出門,而撞到人之後往前行駛 3 、4 公尺經路人追趕才下車,未及時救護被害者,顯有未 當,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額新臺幣1 萬元 ,經被害人翁和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 ),且有卷附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偵 卷第69頁、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佳、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之
經濟狀況,其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符緩刑目的 。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100 年12月2 日修 正前)、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