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87號
CHDM,101,交聲,8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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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莊憲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KAK036369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並未提出照片或影像證明受處 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莊憲東有違規,是原裁罰有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並 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1 月4 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515-AI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19線與雲154 公路 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以其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 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雲警交字第KA K036369 號)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 ,遂於101 年2 月1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K036369號裁 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二)又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賴年 興結證稱:「我們當日警車在丁字路口,異議人若闖紅燈 是不會看得到我們,我們尾隨而攔停他,他也坦承,他要 求我們開超速,不然闖紅燈要開三點,我們拒絕,他就不 簽名」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 頁)。衡諸本件舉發員 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若異議人並無違規之事 實,衡情應無故意誣陷其有闖紅燈之理,況且異議人於本 院訊問時亦不否認被舉發違規當時有請求員警改開超速的 罰單(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 頁),是本件舉發員警賴年興 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證詞,並非無據。




(三)至本件舉發員警固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之採證照片或攝影 畫面以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 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 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 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 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 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 ,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 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62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異 議人違規行為既經舉發員警證述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顯 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未 提供違規採證照片或攝影等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 信。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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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