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35號
CHDM,101,交聲,135,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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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芯宇
送達代收人 張柏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 年3 月19日彰監四
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芯宇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1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69-HQ 號自小客車,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799 號,因「酒後駕車,經酒 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標準值」違規, 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 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1 年3 月19日以彰監四字 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 500元,惟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扣抵 罰鍰8,240元,尚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41,26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應無不 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初檢察官表示服完80小時義務勞務後 即不需再繳納罰金,如今伊義務勞務80小時已履行完成,然 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無疑使伊白白浪費三四個月的時 間做無意義的義務勞務工作,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100 年1 月10日1 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3869-HQ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799 號前 ,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舉發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 地,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本條規定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 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例吊扣 證照)、「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例吊銷證照) 、「影響名譽之處分」(例公布姓名)及「警告性處分」( 例記點、講習)等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乃因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 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 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 要;但在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並非行為 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在受刑事法律處罰後,行政機關即全然不得再對其為行政處 分,此不可不辨。另按100 年11月8 日修正,100 年11月23 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相較於舊法,乃係於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 定」,而其立法理由謂: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 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 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 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 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 是如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 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則此等命令僅係屬一 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因受處分人確實因此等命令受有財產之負 擔或為勞務之付出,是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修法時,同時於 第3 項、第4 項增訂:「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 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符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再者,依同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 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 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 條 之上述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 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有上開新修正行 政罰法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罰鍰處分部分:
(一)查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3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76號為緩 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該緩起訴處分業 於100 年1 月25日確定,且異議人已於100 年8 月29日履 行義務勞務完成,緩起訴期間又於101 年1 月24日期滿未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一節,除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表示明 確外,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彰檢文執川101 執 聲他292 字第9848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本件如上所述,異議人 依據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向指定之機關(構)等提供 義務勞務80小時,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 之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 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依據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以100 年9 月6 日勞動2 字第1000132292號 令發布修正,並自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生效之基本 工資,為每小時103 元,乘以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核算結 果,異議人上開義務勞務可扣抵罰鍰金額為8,240 元。然 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應裁處之 罰鍰為49,500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緩起訴之猶 豫期間屆滿後,且其緩起訴又未經撤銷之情形下,對異議 人裁決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亦 即應繳納上開49,500元與8,240 元差額之41,260元部分, 於法尚屬有據。從而,異議人主張伊白白浪費三四個月的



時間做無意義的義務勞務工作云云,容有誤解。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部分: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 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 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 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如上所述,原 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 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不受該條前段一事不二罰之限制 ,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處分,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合,並無不 當,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斷,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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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