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
年度速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為警攔查地「二林鎮 西幸里」,應更正為「二林鎮西平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仁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恣 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測濃度暨犯後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5號
被 告 洪仁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禮於民國101年4月2日12時30分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之「真鮮海產餐廳」內,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KUP-44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 ,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里○○路與莊敬街口為警攔查,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仁禮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 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 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 ,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 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正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