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771號
CHDM,101,交簡,77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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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建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 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 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 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甘建華 男 55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溝頭巷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建華於民國101年3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仁和宮 廟前麵攤與友人飲用人蔘藥酒約1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NOY─170號重型 機車欲返回住所,嗣於101年3月22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 縣二林鎮○○里○○路與自強街口,為警攔查查獲,並對甘 建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建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 ,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 行為而當然成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至於上揭數值 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 1669號函)。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 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揆 諸首揭函文意旨,應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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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