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省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S 5-892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彰化縣大城鄉○○路與宮前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王柔淳駕駛車牌號 碼P82-837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街由西往東 左轉東平路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王柔淳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吳省於肇事後,即留 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二)案經王柔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 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 車籍1 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 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及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尚 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 ,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傷害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45號
被 告 吳省 女 44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
66巷128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省於民國100年6月5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S5-892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東平路與宮前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吳省仍疏於注 意,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王柔淳駕駛車牌號碼P82-837 號重型機車,沿宮前街欲左轉東平路,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及左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王柔淳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事故發生後,警員 到達時吳省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王柔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煞車,且 告訴人並沒有遵循自己的車道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王柔淳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書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 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 注意而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雖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 因,係告訴人騎車疏未注意停讓被告先行,而應認告訴人亦 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肇事原因 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 認定,有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另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係本件車禍而致,故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 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 聰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康 綺 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