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87號
CHDM,101,交簡,587,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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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物部分補充: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 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行為不可取,並審酌其酒測之酒精濃度、犯罪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業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被 告 徐錦志 男 42歲




住彰化縣秀水莊雅村莊雅巷臨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志於民國101年2月22日22時許起,至翌(23)日1時許 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精誠中學旁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飲畢後仍駕 駛車牌號碼QC-641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2時 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164號之「瑞成加油站」 前,因不勝酒力,與甫由上開加油站內加油完畢駛出,由曹 文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S-78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 致徐錦志受有胸部之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到場處理員警將徐錦志送醫救治後,於同日3時32分,對徐 錦志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每公升 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錦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曹文雄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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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