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9號
CHDM,101,交易,9,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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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鵲嬌
      吳思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46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思穎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上午8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1 9-JJS號機車,搭載告訴人呂玉雪 ,沿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1 段1 巷與光明南街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被告兼告 訴人邱鵲嬌騎乘車牌號碼ICW-368 號機車,沿光明南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處,並欲穿越中正路1 段1 段續往溝皂 巷之方向行駛,被告吳思穎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被告兼告訴人邱鵲嬌應 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呂玉雪受 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另造成 被告兼告訴人邱鵲嬌受有右側第一蹠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邱鵲嬌遂對被告吳思穎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呂 玉雪則對被告邱鵲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吳思穎邱鵲嬌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經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吳思穎邱鵲嬌 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邱鵲嬌呂玉雪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爰均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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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