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溪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4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溪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溪圳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傍晚7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里村 ○○路8巷21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至翌日即101年1月1日 中午12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SLN-559號輕型機車,欲前往位於彰化縣永 靖鄉○○街27號之郵局。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彰 化縣永靖鄉○○村○○路121巷口旁,因不勝酒力騎至對向 車道,而與陳旭賢駕駛、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 號碼0695-K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 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 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巫溪圳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行,係以:證人陳旭賢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 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及於翌日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等情不諱,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患有憂鬱症,長期服 用藥物,因為尚未代謝,精神欠佳,且事故地點車道彎度過 大,才會騎到對向車道,不是因喝酒導致無法騎車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自100年12月3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 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里村○○路8巷21號之住處 飲用啤酒2罐,於翌日即101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SLN-559號輕型機車,欲前往位於彰化縣永靖鄉○ ○街27號之郵局,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 永靖鄉○○村○○路121巷口旁,騎至對向車道,而與陳 旭賢駕駛、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695-K 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呼 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且經證人陳旭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固可認定。
(二)惟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是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而經測得體內含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之酒精濃度,在交通法規上既容許其得駕駛動力車 輛,足見呼氣酒測在每公升0.25毫克以下者,應可推定並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一般人酒後測量得呼氣酒精濃 度若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始會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查。是本案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既僅有每公升0.2毫克,顯然
低於每公升0.25毫克,則其是否確有產生協調功能降低而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情形,本非無疑。
(三)觀諸卷附本件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3號卷(下稱偵 卷)第20頁〕,其上所載供警員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未能正 常駕駛之選項,諸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 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 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 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 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 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 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命駕駛人做 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因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 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劃 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 ,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 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 疑人有嘔吐、呆滯木僵、多語、大笑等情事」、「查獲, 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等 代表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徵,經承辦 警員林世勇於案發對被告為觀察後,均未勾選,而僅勾選 「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其他:發生交通事故,經酒測器測得值為0.2MG╱L」 ,而「酒後駕車」原因、「其他:發生交通事故,經酒測 器測得值為0.2MG╱L」等記載,顯然尚無法佐證被告確已 達無法安全駕駛。
(四)再依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 偵卷第18頁)記載之檢測內容,被告對於「直線步行十公 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 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2項測驗 ,均能合格通過檢測,益徵被告並無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 全駕駛。至被告對於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檢測內容,其中「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 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03」、「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 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施測均不合格乙節,被告則辯稱:係 因伊吃憂鬱症的藥手會抖,走路也會比較僵硬,念數字也 會比較緩慢,所以才會導致不合格等語。經查,被告有領 用抗憂鬱藥物Mesyrel及Dormicum、Flunepan、Etumine,
且服用後對駕駛有影響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 1年3月21日彰醫病字第10100022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0頁),是被告未通過前揭檢測項目之原因,是否係 因服用藥物所致,亦非無疑,自難遽以未通過上開檢測, 即推認係因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
(五)被告雖騎乘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陳旭賢發生撞擊,惟 事故地點係一彎度非小之轉彎處,行經該處會因行駛方向 改變而產生離心力,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皆知,且 被告係行駛較靠近圓心之離心力較大之車道,此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 ),是被告因離心力作用而偏向對向車道,並非全無可能 ,且被告有領用藥物,該藥物對駕駛會有影響,亦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係因轉彎過大,且服用藥物,始駛入對向車 道,即非全然無據。再者,因轉彎離心力過大而駛入對向 車道,並非僅酒後駕駛之人會有之,一般未飲酒之人,亦 可能有此疏失,自難逕以被告駛入對向車道,即認被告係 因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
六、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飲用酒類 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