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焜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04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焜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姚焜利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8 5-GTT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路與思北路交岔口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柯陳翠菊 騎乘車牌號碼KVV-782號重型機車沿彰新路對向駛至該處, 因欲左轉思北路,亦疏未注意於轉彎時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姚焜利見狀煞避不及,致柯陳翠菊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多重鈍傷,經送醫急救遲至同年月18日上年6時45分 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焜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司法相驗病歷 摘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
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甫成年之陽光年紀,本年業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外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六十萬 元,並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 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認以新台幣壹仟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 量刑應斟酌事項及公訴人之求刑,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處罰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