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交
簡字第231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景智於民國100 年 1 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K7-3048 號自小客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馬路3 段635 號附近靠右側停妥車輛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於停妥車輛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因被害人吳阿瑟騎乘 車號IDA-255 號重機車欲返家,亦沿同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至被告游景智停車之左側,遇被告游景智突然開門,導 致被害人吳阿瑟閃避不及而其右腳擦撞被告游景智駕駛車輛 之車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伸趾 長肌斷裂、右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牙冠斷裂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游景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吳阿瑟出告訴 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4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