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42號
CHDM,101,交易,142,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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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交
簡字第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海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Y7- 3017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漢 寶村台17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 30 分 許,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台17線芳漢幹79號前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直行 ,適有告訴人陳鈺銘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吳金海所駕 自小客車之前方,因被告吳金海未能充分注意前方人車動態 ,致其以上開自小客車前側保險桿撞上告訴人陳鈺銘所騎乘 之腳踏車,告訴人陳鈺銘遂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局部 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及身體多處撕裂傷及 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鈺銘告訴被告吳金海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 金海業與告訴人陳鈺銘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陳鈺銘於101 年3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司斗調字第39號 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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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