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志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898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0258號、
101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含包裝袋貳拾陸只,驗餘淨重合計捌點伍伍公克、純值淨重合計貳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參支、分裝袋貳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鴻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鴻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0年8月10日晚上6時39分許、同日晚上6時57分許,周明 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鴻志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鴻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雙方於同日晚上7時許,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某 信用合作社前見面,由李鴻志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予周明堂,周明堂則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予李鴻志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第1 欄部分)。
(二)100年8月12日早上5時32分許、同日早上5時44分許,陳佳 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鴻志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鴻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雙方旋於通話後,相約在李鴻志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里○○路○段239巷2弄8號之住處附近,由李鴻志販賣數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佳新,陳佳新則給付價 金500元予李鴻志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三)100年8月26日晚上8時25分許,柯正益以其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鴻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李鴻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柯正益於通話後, 旋至李鴻志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239巷2弄8 號之住處,由李鴻志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柯正益,柯正益則給付價金500元予李鴻志而完成交 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第1欄部分)。
(四)100年8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許 信儀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鴻志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鴻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雙方旋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 分許),在李鴻志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239 巷2弄8號之住處附近見面,由李鴻志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信儀,李信儀則給付價金500元予李 鴻志而完成交易(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五)100年9月1日晚上6時24分許、6時28分許及6時36分許,許 偉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鴻志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鴻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許偉昱至李鴻志位於彰化縣鹿 港鎮○○里○○路○段239巷2弄8號之住處,由李鴻志販賣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偉昱,許偉昱則給 付價金500元予李鴻志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 分)。
(六)李信儀復於100年9月1日晚上7時42分許、7時52分許及8時 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鴻志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鴻志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雙方旋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相約在李鴻志位 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239巷2弄8號之住處附近 見面,由李鴻志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李信儀,李信儀則給付價金500元予李鴻志而完成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七)李信儀又於100年9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前 揭行動電話撥打李鴻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李鴻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李鴻志住處見面,由李鴻志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予李信儀,李信儀則給付價金500元予李鴻志 而完成交易(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八)嗣於100年9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李信儀再以其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李鴻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得知李鴻志在家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李鴻 志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李鴻志販賣數量不詳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信儀,李信儀則給付價金500元
予李鴻志而完成交易(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九)柯正益另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至李鴻志住處向李 鴻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鴻志隨即販賣數量不詳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柯正益,柯正益則給付價金500元 予李鴻志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第2欄部分) 。
(十)100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周明堂至李鴻志住處向李鴻志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鴻志隨即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周明堂,周明堂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 李鴻志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第2欄部分)。三、李鴻志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鹿港鎮○○里○○路○段239巷2弄8號之住處內,無償轉 讓數量不詳(未達5公克)、市價約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予游辰瑋。
四、嗣經警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5時10許,至彰化縣鹿港鎮○○ 里○○路○段239巷2弄8號李鴻志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 鴻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驗餘淨重合計8.55公 克、純值淨重合計2.14公克),及李鴻志所有,供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管3支,及預備 供販賣所用之分裝袋2包,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員警針對被告李鴻志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610號、100年 度聲監續字第597號、100年度聲監字第678號、100年度聲監 續字第662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各該通訊監 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第42至 4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32至34頁反面),且核 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 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 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 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除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 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第53 頁、101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4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係由警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 法搜索扣得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明堂、陳佳新、柯正益、李信儀、 許偉昱、游辰瑋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詞俱相 符(見100年度偵字第8985號偵卷第29頁及反面、第36頁及 反面、第44至47頁、第52至54頁、第61頁、第87頁、第90頁 反面、第112頁及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43頁;100年度他 字第1834號偵卷第45至47頁、第74至75頁反面),復有電子 磅秤1臺、塑膠鏟管3支、分裝袋2包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6,000元扣案可證。又事實 欄所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未 經扣案,被告自承均為其所使用(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 6號卷第158頁反面、第163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確分別於事實欄二(一)至(三)、(五)所示 之時間,與證人周明堂、陳佳新、柯正益、許偉昱聯絡約定 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核與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確分別於事實欄二(四)、(六)至(八)所示之時間,
與證人李信儀聯絡,核與證人李信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互核一致,其中被告與證人周明堂復於通話中曾提及「 你那二包芒果是拿不對包去囉,沒那會差那...一包那麼小 包」、「重量那會差那麼多」等暗指被告販賣之海洛因重量 是否有誤之用語以為溝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供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電話中「抱怨芒果大小 不一樣」是因為證人周明堂抱怨毒品大小差很多,沒有之前 那麼優惠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第23頁反面 至24頁)。另員警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里○○路○段239巷2弄8號被告住處扣得之粉末 2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驗餘淨重合計8.55公克、純值淨重合計2. 14公克),此有 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 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 3023650號鑑定書1紙(見100年度偵 字第8985號偵卷第154頁)附卷足佐。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 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 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至(十)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 牟利之意圖甚明。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 毒品。核被告李鴻志就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各次因供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
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0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 ,甫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 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數量達加重刑度之一定數量5公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認其轉讓數量未達5公克。另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全部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微,然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實際利得不高,交易金額僅各為1,000元、5 00元,且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 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 較,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故被告 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 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情輕法 重,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 其立法之本旨,核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10次犯行部分,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及遞 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 因牟利,或無償提供海洛因,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 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 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 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粉 末2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驗餘淨重合計8.55公克、純值淨重合計2.14公克) ,已如上述,是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 下即附表一編號10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 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完 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管3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6,000元,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 6號卷第158頁反面、第160頁及反面、第163頁及反面), 其中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分別為供磅秤毒品、分裝毒品之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於事 實欄二(一)至(三)、(五)之犯行中與購毒者聯絡之 用,均係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扣案之現金合 計6,000元,係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分別所得之物,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之分裝袋2包,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反面),係預備供分 裝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1組,固均為被告所有, 然均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供犯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60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 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係證人謝青育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100年度偵字 第10258號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而證人謝青育於100年 8月間某日將該門號及手機借予被告使用一情,業經證人 謝青育於警詢證述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10258號偵卷第 29頁反面),核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即非被告所有,上開物品復均非違禁物,爰俱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主 文 │相對人│
├──┼────┼────────────────────┼───┤
│ 1 │如事實欄│李鴻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周明堂│
│ │二(一)│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參支│ │
│ │所示之事│、分裝袋貳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實 │壹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亦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如事實欄│李鴻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陳佳新│
│ │二(二)│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參支│ │
│ │所示之事│、分裝袋貳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實 │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亦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如事實欄│李鴻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柯正益│
│ │二(三)│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參支│ │
│ │所示之事│、分裝袋貳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實 │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亦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如事實欄│李鴻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李信儀│
│ │二(四)│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參支│ │
│ │所示之事│、分裝袋貳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實 │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 5 │如事實欄│李鴻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許偉昱│
│ │二(五)│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參支│ │
│ │所示之事│、分裝袋貳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實 │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亦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如事實欄│李鴻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李信儀│
│ │二(六)│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參支│ │
│ │所示之事│、分裝袋貳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實 │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 7 │如事實欄│李鴻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李信儀│
│ │二(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參支│ │
│ │所示之事│、分裝袋貳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實 │伍佰元,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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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事實欄│李鴻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李信儀│
│ │二(八)│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參支│ │
│ │所示之事│、分裝袋貳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實 │伍佰元,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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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事實欄│李鴻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柯正益│
│ │二(九)│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參支│ │
│ │所示之事│、分裝袋貳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實 │伍佰元,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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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如事實欄│李鴻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周明堂│
│ │二(十)│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 │
│ │所示之事│含包裝袋貳拾陸只,驗餘淨重合計捌點伍伍公│ │
│ │實 │克、純值淨重合計貳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參支、分│ │
│ │ │裝袋貳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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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如事實欄│李鴻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游辰瑋│
│ │三所示之│月。 │ │
│ │事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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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李鴻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Thai Thi Hanh;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謝青育)┌─┬────┬──────┬────┬──────────────┬──────┐
│編│證明之犯│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通訊監察譯文 │來源出處 │
│號│罪事實 │ │時間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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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一編│周明堂所持用│100年8月│A :喂你好。 │100年度偵字 │
│ │號1之犯 │0000000000號│10日下午│B :你底叼? │第8985號偵卷│
│ │罪事實 │行動電話(代│6時39 分│A :咱叼位? │第17頁 │
│ │ │號B)撥打李 │2秒 │B :我堂仔,你叨位? │ │
│ │ │鴻志所持用 │ │A :你誰? │ │
│ │ │0000000000號│ │B :堂阿啦。 │ │
│ │ │行動電話(代│ │A :哄,我現在在頂番婆。 │ │
│ │ │號A) │ │B :頂番婆喔。 │ │
│ │ │ │ │A :嘿阿。 │ │
│ │ │ │ │B :我在線西啦。 │ │
│ │ │ │ │A :線西喔。 │ │
│ │ │ │ │B :我要叼,我要去叼? │ │
│ │ │ │ │A :頂番婆阿。 │ │
│ │ │ │ │B :到頂番婆打…你誰啦,GY,│ │
│ │ │ │ │ 你誰啦。 │ │
│ │ │ │ │A :你娘,你就作你來啦,怕小│ │
│ │ │ │ │ 啦。頂番婆菜市仔這,來吃│ │
│ │ │ │ │ 飯咧啦,哄。 │ │
│ │ │ │ │B :好好好。 │ │
│ │ │ ├────┼──────────────┼──────┤
│ │ │ │100年8月│A :喂。 │100年度偵字 │
│ │ │ │10日下午│B :喂,我在頂番婆的全聯,你│第8985號偵卷│
│ │ │ │6時57分 │ 底叼。 │第17頁 │
│ │ │ │53秒 │A :頂番婆的全聯喔。 │ │
│ │ │ │ │B :對啦。 │ │
│ │ │ │ │A :你擱卡來咧。 │ │
│ │ │ │ │B :到哪到哪? │ │
│ │ │ │ │A :阿堂喔? │ │
│ │ │ │ │B :喂,到哪啦? │ │
│ │ │ │ │A :你從頂番婆要往那個…你家│ │
│ │ │ │ │ 那裡有嘸…合作社這,轉角│ │
│ │ │ │ │ 這裡,轉過來這裡。 │ │
│ │ │ │ │B :哪一角? │ │
│ │ │ │ │A :頂番婆轉角這裡,機車店擱│ │
│ │ │ │ │ 卡來就看到我的車啦。 │ │
│ │ │ │ │B :你在路邊而已嗎?我是從那│ │
│ │ │ │ │ 個…從那裡轉過來,要轉去│ │
│ │ │ │ │ 我家那個…東昇路那條嗎?│ │
│ │ │ │ │A :嘿啦嘿啦,你就從那條正常│ │
│ │ │ │ │ 來,從菜市仔那條轉下來就│ │
│ │ │ │ │ 好阿。 │ │
│ │ │ │ │B :好,身軀溼搭搭了啦,好啦│ │
│ │ │ │ │ ,掰掰啦。 │ │
│ │ │ │ │ │ │
│ │ │ ├────┼──────────────┼──────┤
│ │ │ │100年8月│B :喂! │100年度偵字 │
│ │ │ │10日晚上│A :喂! │第8985號偵卷│
│ │ │ │8時31分6│B:喂,你那二包芒果是拿不對 │第17頁及反面│
│ │ │ │秒 │ 包去囉,沒那會差那…一包 │ │
│ │ │ │ │ 那麼小包。 │ │
│ │ │ │ │A :安那。 │ │
│ │ │ │ │B:咱去頂番婆買水果沒,重量 │ │
│ │ │ │ │ 那會差那麼多。 │ │
│ │ │ │ │A:普通ㄚ,一包小包ㄟㄇ,對 │ │
│ │ │ │ │ ㄚ。 │ │
│ │ │ │ │B :啥… │ │
│ │ │ │ │A :喂。 │ │
│ │ │ │ │B :喂。 │ │
│ │ │ │ │A :嘿。 │ │
│ │ │ │ │B :嘿都同款仔啦! │ │
│ │ │ │ │A :那就一包牛懶拍芒果,一包│ │
│ │ │ │ │ 那個土芒果仔,你娘,你安│ │
│ │ │ │ │ 那看沒。 │ │
│ │ │ │ │B :沒沒沒,我有看,真正二包│ │
│ │ │ │ │ 都同款,同款嘿土芒果仔。│ │
│ │ │ │ │A :等咧再說啦,哄。 │ │
│ │ │ │ │B :我要安那,啥? │ │
│ │ │ │ │A :等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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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附表一編│陳佳新所持用│100年8月│A :喂。 │100年度偵字 │
│ │號2之犯 │0000000000號│12日凌晨│B :喂。 │第8985號偵卷│
│ │罪事實 │行動電話(代│5時32 分│A :喂。 │第14頁 │
│ │ │號B)撥打李 │10秒 │B :咧睡喔。 │ │
│ │ │鴻志所持用09│ │A :嗯。 │ │
│ │ │00000000號行│ │B :我過來找你好嘸? │ │
│ │ │動電話(代號│ │A :好阿。 │ │
│ │ │A) │ │B :草港喔。 │ │
│ │ │ │ │A :嗯。 │ │
│ │ │ │ │B :好。 │ │
│ │ │ ├────┼──────────────┼──────┤
│ │ │ │100年8月│B :喂,我到了喔。 │100年度偵字 │
│ │ │ │12日凌晨│A :嗯。 │第8985號偵卷│
│ │ │ │5時44 分│B :我到了喔。 │第14頁 │
│ │ │ │29秒 │A :自己進來自己進來。 │ │
│ │ │ │ │B :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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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附表一編│柯正益所持用│100年10 │A:喂,大頭你好。 │100年度偵字 │
│ │號3之犯 │0000000000號│月26日晚│B:喂。 │第8985號偵卷│
│ │罪事實 │行動電話(代│上8時25 │A:喂你好 │第15頁 │
│ │ │號B)撥打李 │分 │B:喂。 │ │
│ │ │鴻志所持用09│ │A:嘿。 │ │
│ │ │00000000號行│ │B:要叼? │ │
│ │ │動電話(代號│ │A:過來厝仔阿,叼。 │ │
│ │ │A) │ │B:喂。 │ │
│ │ │ │ │A:厝仔啦。 │ │
│ │ │ │ │B:哄,我等一下過啦哄。 │ │
│ │ │ │ │A:哄,好阿好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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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附表一編│李信儀所持用│100年8月│A :喂。 │100年度偵字 │
│ │號4之犯 │0000000000號│31日上午│B :喂。 │第10258號偵 │
│ │罪事實 │行動電話(代│11時55分│A :誰? │卷第56頁 │
│ │ │號B)撥打李 │1秒 │B :愛心啦。 │ │
│ │ │鴻志所持用 │ │A :家裡。 │ │
│ │ │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代│100年8月│A :喂來阿喔。 │100年度偵字 │
│ │ │號A) │31日中午│B :到了啦。 │第10258號偵 │
│ │ │ │12時2分 │ │卷第56頁 │
│ │ │ │28秒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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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附表一編│許偉昱所持用│100年9月│B :喂,哥哥喔。 │100年度偵字 │
│ │號5之犯 │0000000000號│1日下午6│A :安那,你說。 │第8985號偵卷│
│ │罪事實 │行動電話(代│時24分 │B :我…我…我麥找你,你在叼│第16頁 │
│ │ │號B) 撥打李│ │ ? │ │
│ │ │鴻志所持用09│ │A :啊…沒你等咧好不。 │ │
│ │ │00000000號行│ │B :哄,好。 │ │
│ │ │動電話(代號│ │A :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