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穎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曾明祥
指定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紀文軒
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柯有益
指定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穎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手銬貳副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手銬貳副沒收。曾明祥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手銬貳副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手銬貳副沒收。
紀文軒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手銬貳副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手銬貳副沒收。柯有益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手銬貳副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手銬貳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明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2430號、99年度簡字第103 號判處拘役30日、15日確 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駁回 上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紀文軒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 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柯有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
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李其穎係「國裕公司」組裝運動器材組之組長,紀文軒、柯 有益及黃福田則同為該公司之職員,其等並共同承租位於彰 化縣伸港鄉○○路103號之公司宿舍。李其穎於100年8月1日 某時,因遺失新臺幣(下同)8 萬多元之現金及數量不詳之 毒品海洛因,見黃福田經濟拮据卻能購買毒品施用,遂懷疑 是黃福田所偷,經質問黃福田,黃福田否認行竊及施用毒品 ,李其穎即向曾明祥承諾若能協助找回前述財物及毒品,則 願將該毒品歸曾明祥所有以為酬謝;另柯有益亦於100年8月 1 日某時曾遺失毒品海洛因,也懷疑是住於同房之黃福田所 為,然李其穎、柯有益苦無證據證明黃福田竊取其2 人之上 開物品。詎李其穎為證明黃福田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遂於 100 年8月7日18時許,邀約柯有益帶同黃福田前往檢驗所驗 尿是否有施用毒品,柯有益於同日18時9 分許,先以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明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通知曾明祥前來公司宿舍會合,待曾明祥 到達後,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即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明祥、柯有益強拉黃福田搭乘李其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5-2892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不知情之 洪添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52號之長春檢驗所驗 尿,當場檢出黃福田疑有施用毒品之反應,李其穎、曾明祥 、柯有益因遭黃福田所騙,且為找出上開失竊之金錢及毒品 ,見黃福田堅不吐實,於是引發李其穎等人之不悅,其等於 客觀上雖均能預見黃福田體型瘦弱,身體不若一般壯年人強 健,且人之頭、臉、頸、胸、腹等部位內有多種重要器官, 倘多次以拳、腳及堅硬之器具毆打前開部位,可能引起肋骨 斷裂、內臟破裂,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於盛 怒下,主觀上竟未預見,而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並承前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黃福田押回宿舍, 於途中,曾明祥即先徒手毆打黃福田之嘴巴,造成黃福田嘴 巴流血。俟於返回宿舍後,由該宿舍1 樓後門進入之際,李 其穎即以拳頭毆打黃福田左臉頰,再以腳踹黃福田腹部,隨 後與曾明祥、柯有益共同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強押黃福田上樓至該宿舍3 樓寢室 內,而紀文軒見狀亦隨同上至該3 樓寢室內,參與李其穎、 曾明祥、柯有益前揭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李其 穎等人見黃福田仍不願供出失竊金錢及毒品海洛因之藏匿處 ,即由李其穎持電風扇、小圓板凳朝黃福田擲去,並以破裂 之電扇基座往黃福田臉部、身體毆打,又以拳頭毆打黃福田 頭部、眼睛、後頸部,及以腳踹黃福田之腹部,更以斷裂之
拖把柄朝黃福田身體、下肢毆打,致黃福田因不堪攻擊而躺 臥於地面,另曾明祥見狀亦以拳頭打黃福田臉頰及肩膀,並 拾起小圓板凳斷裂之椅腳,敲擊黃福田之嘴巴及手背,再以 打火機燒烤黃福田之眉毛,造成黃福田頭、臉、身體、四肢 多處受傷,紀文軒於客觀上雖已見黃福田受有前開傷害,倘 多次以拳頭毆打並以腳踹腹部、肩膀、四肢、背部等部位, 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竟未預見,仍 續而以徒手毆打黃福田之肩膀,更以腳踹黃福田之臀部,再 持斷裂之拖把柄毆打黃福田之背部、四肢,藉此逼迫黃福田 供出實情,而柯有益則自始至終均在場參與。嗣於20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李其穎等人輪番逼問毆打黃福田成 傷後,明知黃福田已因傷勢嚴重意識不清,倘未儘速送醫恐 有生命危險,竟猶擔心黃福田脫逃,接續基於同一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明祥將黃福田拖至寢室旁之浴室沖洗血 跡,再推由紀文軒至該浴室看管黃福田,共同私行拘禁黃福 田,而柯有益因擔心黃福田脫逃,竟提議購買手銬,經李其 穎等人附和後,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即外出至臺中市「 第一廣場」購買手銬2 副(均未扣案)。詎李其穎等人離開 宿舍後,紀文軒於看管黃福田之際,竟為繼續逼問黃福田上 開失竊之金錢及毒品去向,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 黃福田之腹部,待李其穎等人返回宿舍後,即由李其穎及柯 有益以其中之1 副手銬將黃福田之雙手銬住,防止黃福田藉 機脫逃,另柯有益於客觀上已見黃福田受有頭、臉、身體、 四肢等傷害後,倘再折其四肢恐會壓迫其原已受傷之腹部, 而造成更嚴重之內出血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竟未預見 ,仍承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黃福田之左腳折 向雙手內側(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模擬照片),使其 無法行動,以此方式續行私行拘禁黃福田,李其穎等人復繼 續逼問黃福田上開財物及毒品之下落,然仍無結果始停止。 嗣於100年8月8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許),柯有 益上樓察看黃福田有無異狀時,見黃福田似已無氣息,便通 知李其穎及紀文軒前來確認,且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以 電話通知曾明祥前來確認,李其穎確認黃福田已死亡後,擔 心事跡敗露,即命曾明祥、紀文軒將行兇之器材捆裝於垃圾 袋後,並駕駛其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載往彰化縣伸港鄉○○ 路43號某資源回收站前丟棄,至李其穎等人於勾串如何掩飾 殺人犯行之說詞後,便由柯有益報警到場處理。嗣警方到場 發覺有異,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 軒、柯有益、證人吳榮田、吳心婷、許書瑋及盧忠豪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分別經被告李其穎、曾明祥之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柯有益、證人吳 心婷、許書瑋及盧忠豪,就案發時所見所聞,於警詢中所為 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且無特別可 信之情事,不符合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故其等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李其穎、曾明祥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吳榮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警察局講的是對的 ,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顯見證人 吳榮田於距離案發當日已逾4 月餘之情形下,已有記憶不清 之情形,而證人吳榮田在本件案發當日,即到案接受警詢, 對本案經過情節當屬記憶深刻,自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參 以證人吳榮田前開警詢時陳述內容,係經由詢問人以一問一 答方式予以詢問,後將其所述內容記載於筆錄,於筆錄製作 完畢後復經其閱覽後再行簽名,且證人吳榮田於本院審理時 自始至終未提及警詢證述內容有遭員警施以強暴脅迫或詐欺 等不正方法取供而為陳述之情事,衡情該等警詢證述內容應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證人吳榮田上開證述,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 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 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及柯有益、 證人吳榮田、吳心婷、許書瑋、盧忠豪、洪添源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檢察官本於其職務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 36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 為傳聞證據,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與法醫師或檢驗員 於相驗完畢時共同製作,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依據上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而作成,屬於公務員於 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於製作完成後,並將複本交予被 害人家屬收執,俾行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及相關殮葬事 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本院 審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醫剖字第1001102574號解剖 報告書、(100)年醫鑑字第1001102641號鑑定報告書、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146至156頁;相 驗卷第23至28頁),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亦即鑑定人 即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傳聞證據;惟前者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於 偵查中,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 所屬之鑑定人,而後者則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 師或檢驗員於偵查中,隨同檢察官相驗後所為,應認該法醫 師或檢驗員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所選任之 鑑定人,可見上開鑑定書與檢驗報告書,均係法醫師或檢驗 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經被告李其穎及曾明祥之辯護 人所爭執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並無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現場、扣案物、相驗暨被告模擬照片資料,均係以機械 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均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 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之電風扇1個、拖把1支及小板凳1 個,均非供述證據, 且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 之事由,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均得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其穎雖坦承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然仍 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黃福田上手銬云云;被告紀文軒雖亦 坦承有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之犯行,然仍辯稱:伊於被 告李其穎等人外出買手銬後,並未毆打被害人黃福田,且於 看顧被害人黃福田時,並無以腳踹被害人黃福田腹部云云; 被告曾明祥坦承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 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黃福田之死並非伊之傷害行為所造 成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曾明祥辯稱:被告曾明祥之 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黃福田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被告 柯有益雖坦承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 ,辯稱:伊只有折黃福田的腳,黃福田之死並非伊之行為所 造成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柯有益辯稱:被告柯有益 與其他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柯有益只有折 黃福田的腳,客觀上無法預見黃福田之死亡,並無對黃福田 有傷害行為,折腳應非造成黃福田死亡之因云云。經查:(一)被告李其穎於100 年8月7日18時許,夥同被告柯有益、曾明 祥押同被害人黃福田前往檢驗所驗尿是否有施用毒品,並於 將黃福田押回宿舍途中,曾明祥見黃福田堅不吐實,徒手毆 打黃福田之嘴巴,造成黃福田嘴巴流血。俟於返回宿舍後, 被告李其穎先以拳頭毆打黃福田左臉頰,再以腳踢踹黃福田 腹部。嗣被告李其穎、柯有益、曾明祥及被害人黃福田上樓 至該宿舍3 樓寢室內,旋即被告紀文軒亦上樓至該寢室後,
被告李其穎持電風扇、小圓板凳朝黃福田擲去,並以破裂之 電扇基座往黃福田臉部、身體毆打,又以拳頭毆打黃福田頭 部、眼睛、後頸部,及以腳踢踹黃福田之腹部,更以斷裂之 拖把柄朝黃福田身體、下肢毆打,致黃福田不堪攻擊而躺臥 於地面,曾明祥見狀續以拳頭打黃福田臉頰及肩膀,且拾起 小圓板凳斷裂之椅腳敲擊黃福田之嘴巴及手背,並以打火機 燒烤黃福田之眉毛,造成黃福田頭、臉、身體、四肢多處受 傷,紀文軒則除徒手毆打黃福田之肩膀外,更以腳踹黃福田 之臀部,再持斷裂之拖把柄毆打黃福田之背部、四肢,另被 告曾明祥將被害人黃福田拖至寢室旁之浴室沖洗血跡。又於 同日20時許,由被告紀文軒至3樓浴室看管黃福田,被告柯 有益則提議購買手銬,以限制被害人黃福田行動自由,被告 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隨即外出至臺中市「第一廣場」購 買手銬2副,待其等返回宿舍後,即由被告柯有益以其中之1 副手銬將被害人黃福田之雙手銬住,被告柯有益並將被害人 黃福田的左腳折向雙手內側(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模 擬照片),防止其藉機脫逃。嗣於100年8月8日凌晨1時許, 被告柯有益發覺被害人黃福田已死亡,即通知被告李其穎、 曾明祥、紀文軒前來處理、滅證、串供等情,業經被告李其 穎、曾明祥、紀文軒及柯有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及柯有益、證人吳榮田、吳心婷 、許書瑋、盧忠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洪添源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就被告李其穎及曾明祥之 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柯有益、 證人吳心婷、許書瑋及盧忠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傳聞證 據,應予排除),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醫剖字第1 001102574號解剖報告書、(100)年醫鑑字第1001102641號鑑 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46至15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3至2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驗卷第36頁)、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扣案物暨相驗照 片資料(見警卷第84至87頁;偵卷第103頁至113頁;相驗卷 第46至74頁)、職務報告、查訪記錄(相驗卷第44、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107 7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0至173頁)、行動電話資料查詢、 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0至95頁)、被告柯有益模 擬犯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人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又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雖均辯稱:伊等並無強迫被 害人黃福田前往驗尿,返回宿舍後,亦無強拉被害人黃福田
上樓云云,然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強迫被害人黃福 田前往驗尿乙情,業經證人吳榮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李其 穎夥同被告曾明祥強行帶被害人黃福田至某處採集尿液送驗 等語(見警卷第49頁)甚明,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警察 局講的是對的,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 是證人吳榮田在本件案發當日,即到案接受警詢,對本案經 過情節當屬記憶深刻,且與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均 無何仇隙,自無誣攀之可能,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再被害人 黃福田於案發前對於是否竊取毒品乙事既已否認,且其實際 上確有施用毒品,理應不可能自願隨同被告李其穎、曾明祥 及柯有益前往檢驗所驗尿,足認被告李其穎、曾明祥及柯有 益於斯時應即有妨害被害人黃福田自由之情事。況若被害人 黃福田自願隨同被告李其穎等人前去驗尿,則由被告李其穎 等人中之1、2人帶同被害人黃福田前去即可,被告柯有益又 何須特別電告被告曾明祥前來會合後,被告李其穎等3人再 一起帶被害人黃福田前往驗尿。又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 有益強拉被害人黃福田上樓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文 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看到被告李其穎、曾明 祥及柯有益將被害人黃福田拖到3 樓等語(見偵卷第44頁; 本院卷(二)第120 頁),核與證人吳榮田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李其穎呼喊被告曾明祥,要被告曾明祥將被害人黃福田拉 上樓,然後被告曾明祥就將被害人黃福田拉至3 樓房間等語 (見警卷第48頁反面)大致相符,雖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 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在宿舍1 樓時,有看到被告李其穎 拖被害人黃福田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不符,然衡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文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 與證人吳榮田於警詢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同案 被告紀文軒、證人吳榮田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況被害人黃 福田在返回宿舍途中,即已遭被告曾明祥毆打,嗣於返回宿 舍後,在1樓亦遭被告被告李其穎先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黃福 田左臉頰,再以腳踢踹被害人黃福田腹部,被害人黃福田於 已遭被告李其穎及曾明祥毆打之情形下,衡情應不會自願跟 隨被告李其穎等人上樓,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三)再被告李其穎雖辯稱:伊沒有拿手銬銬被害人黃福田云云, 然此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有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有跟李其穎一起把被害人黃福田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 二) 第123、174頁)明確,衡及被告柯有益與被告李其穎無 何仇隙,且被告柯有益對其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自無誣攀 被告李其穎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況被告李其 穎於偵訊時已自承:伊有對被害人黃福田上手銬等語(見偵
卷第80頁),足認被告李其穎應係與被告柯有益一同對被害 人黃福田上手銬,而妨害被害人黃福田之行動自由。(四)復查被告紀文軒雖辯稱:伊於看顧被害人黃福田時,並無以 腳踹被害人黃福田腹部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盧忠豪原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紀文軒拿斷掉之拖把柄一直打被害 人黃福田之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反面、259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看到被告紀文軒用腳踹被害 人黃福田之腹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審及證人 盧忠豪對被告紀文軒於看顧被害人黃福田時,有無毆打被害 人黃福田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兩次詰問均證述一致,是其證 述該部分事實,應可採信。又證人盧忠豪雖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紀文軒實施傷害之方式,前後證述不一,然其於本院 依職權訊問時,業已具結證述:伊確定看到被告紀文軒用腳 踹被害人黃福田之腹部,而非以拖把柄毆打,伊上次作證說 被告紀文軒用拖把柄打被害人黃福田,是講錯了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108頁),況本案自審理時距離 案發時間已逾約8個月,自不得僅以此部分細節不符,而抹 煞證人證言之證明力,是被告紀文軒於看顧被害人黃福田時 ,以腳踹被害人黃福田腹部乙情,應可認定。至被告紀文軒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跟證人盧忠豪有怨隙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61頁),然此業經證人盧忠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伊與被告紀文軒無怨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反面),且被告紀文軒於本院第二次詰問完證人盧忠豪後, 即無對此表示任何意見,顯見被告紀文軒上開辯稱,應僅係 空言飾詞否認。另被告紀文軒於被告柯有益折被害人黃福田 腳時,是否以腳踹被害人黃福田之腹部乙情,業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其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柯有益折被害人黃福 田腳時,伊並無看到被告紀文軒有踢被害人黃福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有益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並無看到被告紀文軒以腳踹被害人黃福 田腹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相符,應可採信。雖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買手銬回 來後,有看到被告紀文軒在踢被害人黃福田的腹部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然審及被告曾明祥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無提及此節,且其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之情形下,實不排除 有卸責於被告紀文軒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五)另被告曾明祥、柯有益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害人黃福田 之死亡與其等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與其他被告就傷害 致死部分,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 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 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 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 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 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 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 4178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 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 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亦包括間接 因果關係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4號、83年度臺 上字第4577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柯有益與被告李其穎及曾明祥共同妨害被害人黃 福田之行動自由,強迫被害人黃福田前往檢驗所驗尿,並強 押被害人黃福田上樓,且於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為 上開傷害行為時,均始終在場,甚且明知被害人黃福田已因 傷勢嚴重意識不清,倘未儘速送醫恐有生命危險,竟仍提議 外出購買手銬,以妨害被害人黃福田之行動自由,並與被告 李其穎共同對被害人黃福田上手銬,且將被害人黃福田之左 腳折內雙手內側(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模擬照片),
並於被害人黃福田死亡後,與其他共同被告商量如何滅證及 串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由被告柯有益自始至終均參 與全部犯罪過程觀之,其與被告李其穎等人顯就傷害致死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柯有益亦坦承其曾遺失 毒品,而懷疑係被害人黃福田所竊取,且坦承其為上開犯行 ,係為迫使被害人黃福田說出失竊之金錢及毒品下落,益徵 被告柯有益亦想憑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及利用被告李其穎 等人之傷害行為,而遂行上開目的,否則被告柯有益何以與 被告李其穎、曾明祥強押被害人黃福田前往驗尿,並於被告 李其穎等人毆打被害人黃福田時,均全程在場,且為恐被害 人黃福田逃跑,提議以手銬限制被害人黃福田之行動自由, 甚且,於被害人黃福田死亡後,又與被告李其穎等人滅證及 串供。另被告曾明祥既均全程參與本案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 罪過程,且其為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目的亦與被告李 其穎、紀文軒、柯有益相同,即均係為迫使被害人黃福田說 出失竊之金錢及毒品下落,是其與被告李其穎、紀文軒及柯 有益等於行為當時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傷害犯行 ,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
3.又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柯有益均係成年人,均具 一般之知識、經驗,是其等客觀上對眾人以拳、腳及堅硬之 器具毆打被害人黃福田之頭、臉、身體及四肢等要害,可能 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竟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由曾明祥先以拳毆打被害人黃福田嘴巴,再由被告李其 穎以拳頭毆打黃福田左臉頰,以腳踹黃福田腹部,並持電風 扇、小圓板凳朝黃福田擲去,再以破裂之電扇基座往黃福田 臉部、身體毆打,又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黃福田頭部、眼睛、 後頸部,及以腳踹被害人黃福田之腹部,更以斷裂之拖把柄 朝被害人黃福田身體、下肢毆打,致被害人黃福田不堪攻擊 而躺臥於地面,被告曾明祥已見被害人黃福田受有頭部、腹 部、四肢等傷害後,竟續以拳頭打黃福田臉頰及肩膀,再拾 起小圓板凳斷裂之椅腳,敲擊被害人黃福田之嘴巴及手背, 並以打火機燒烤被害人黃福田之眉毛,造成被害人黃福田因 身體多處受傷而無力反抗,被告紀文軒則除徒手毆打被害人 黃福田之肩膀外,更以腳踹被害人黃福田之臀部,再持斷裂 之拖把柄毆打被害人黃福田之背部、四肢,而被告柯有益自 始至終均在場參與。又被告紀文軒於見被害人黃福田頭、臉 、身體及四肢等部分已受傷嚴重,且已躺臥浴室無法行動, 竟仍在看顧被害人黃福田時,以腳踹被害人黃福田之腹部, 而被告柯有益於客觀上已可見黃福田受有腹部、四肢等傷害
後,倘再折其四肢恐會壓迫其原已受傷之腹部,而造成更嚴 重之內出血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竟未預見,竟仍以手 銬銬住被害人黃福田之雙手,且將被害人黃福田之腳折向雙 手內側(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模擬照片),終造成被 害人黃福田因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李 其穎、曾明祥、紀文軒、柯有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黃福田 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酌本件被害人黃福田經 解剖後發現顏面和四肢有多處瘀傷,頭皮下有多處大面積出 血,大腦具浮腫,胸廓兩側有多處骨折及肋間出血,腹腔內 積血逾一千毫克,肝臟、腸繫膜和後腹腔均具出血,且被害 人黃福田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攻擊,造成全身多處瘀傷、骨 折和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此有上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由上開 被害人黃福田之受傷部位與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 柯有益上開傷害行為觀之,被害人黃福田之死亡,顯為被告 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柯有益一同傷害、凌虐所致,再 者,由上開傷害之過程中,於客觀上可以預見可能造成被害 人黃福田死亡之結果,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與柯有 益主觀上雖未預見,然仍由被告李其穎等人為上開傷害行為 ,是其等共同傷害被害人黃福田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就客觀 上可預見之共同傷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即應負共同傷害致 人於死之刑責。是被害人黃福田之死亡與被告李其穎、曾明 祥、紀文軒、柯有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 ,咸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 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 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73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柯有 益共同毆打被害人黃福田成傷後,均在無任何阻力之情形下 ,即自行罷手,並未將被害人黃福田繼續戕害至當場死亡, 且雙方又無深仇大恨,亦無置諸死地之理由,顯見其等僅因 不滿被害人黃福田竊取上開金錢及毒品之行為及堅不吐實之 態度,始萌生教訓被害人黃福田之意,自難認被告李其穎等 人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李其穎等人於傷害之初應只有普通 傷害之犯意聯絡,尚無殺人之犯意,灼然明甚。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 在內;又該條規定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 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 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 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柯有益所為剝奪被害人黃 福田行動自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