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97號
CHDM,100,訴,1397,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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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泔錞
      蔡青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7392號),以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85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泔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蔡青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泔錞(原名陳欣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同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陳泔錞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為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行為,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 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分 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與陳泔錞聯絡後,約定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顏明進林忠孝鄒吉祥各1 次,陳泔錞並從販出毒 品抽取一定比率供己施用以獲利。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辦,並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 查獲。
二、蔡青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 訴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4年8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接續入監 服刑,甫於96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6 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蔡青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為製造、運輸、販賣、轉讓行為,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蔡青燁聯絡後,約定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陳泔錞共2 次,蔡青燁並從販出毒品抽取一定比率供己 施用以獲利。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泔錞蔡青燁分別所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 ,係經本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 、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86 號、369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16 號、372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 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392號卷第33至 57、67至70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54至58頁) ,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 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 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 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 ,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 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 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 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 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 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 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 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購毒者在檢察 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 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7392號卷第22至32、63至65、114 至116 、118 至119 頁,偵字第8522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40頁,100 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第24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此外, 尚有被告陳泔錞蔡青燁分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 第286 號、369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16 號、372 號通 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等資料(見偵字第7392號卷第33至 57、67至70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54至58頁)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陳泔錞蔡青燁分別為如附表一、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是以每販賣1,000 元即從中抽 取價約100 、200 元量之毒品供自己施用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4號



卷第75頁背面,100 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第41頁背面),是 其等從中獲取利益乙節洵堪認定,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應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2 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泔錞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蔡青燁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2 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泔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毒品犯行間,被告蔡 青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 次販賣毒品犯行間,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 人曾有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是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其等所犯各罪,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刑法第65條第1 項參照)。此外,被告2 人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至辯護人以被告陳泔錞於警詢時即坦承販賣予顏明進、林忠 孝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妹」(即本件同案被告蔡青 燁)所購買,而被告蔡青燁於他案審理中亦有供出上手羅建 國;且被告2 人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 ,然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均不多,且其等動 機乃因自身染有毒癮,為獲取自己吸食之利益,始身陷販毒 之列,而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迥異,顯非重大惡極之人 ,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惟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 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進行偵辦,於偵辦本案期間, 除就被告陳泔錞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外,亦分別於100 年5 月2 日就被告蔡青燁、100 年5 月27日就他案被告羅建國向 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69 號、447 號及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72 號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54至58頁),可知承辦 人員在被告陳泔錞於100 年7 月24日、被告蔡青燁於100 年 6 月29日他案到案之前,業已掌握被告蔡青燁與他案被告羅 建國之身分與其所涉犯嫌,對其等涉嫌部分之偵查亦早已發 動,而有通訊監察之實施,至被告陳泔錞到案時雖有供出被 告蔡青燁,被告蔡青燁於他案到案時亦供出他案被告羅建國 ,惟被告陳泔錞關於被告蔡青燁、被告蔡青燁關於他案被告 羅建國涉嫌本案或他案之相關供述,與專案小組查獲被告蔡 青燁或他案被告羅建國間,並不具因果關係;另本院再函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2 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署於101 年1 月5 日以彰檢文冬 100 偵7392字第799 號函覆略以:蔡青燁係為陳泔錞之上手 ,蔡青燁部分係由本署聲請通訊監察得知其涉案後,再由陳 泔錞指認後確認蔡青燁為販賣毒品予陳泔錞之上手;另蔡青 燁部分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之情形,並 無供出其上手等情,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62頁),益徵被告2 人所為之指認,與 調查或偵查機關破獲其等之毒品上游間,並無先後之因果關 係乙節,至為明確。另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 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 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之必要。是以,辯護人前開主張,均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藐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 惟審酌其等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



尚有悔意,再參酌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暨其 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公訴 人雖就被告陳泔錞蔡青燁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年6 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現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 2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 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被告陳泔錞就附表一所示分別販賣毒品予顏明進林忠孝鄒吉祥,所得款項分別為1,000 元、3,000 元、4,500 元, 被告蔡青燁就附表二所示分別販賣毒品予陳泔錞2 次,所得 款項分別為900 元、800 元,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75頁背面),核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相符,自均屬被告 2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陳泔錞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蔡青燁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 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4 號卷第76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詳如附表一、二證 據欄所載),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2 人各次販賣毒品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泔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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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聯絡方│時間(│ 地點 │毒品│數│交易│ 證據 │ 主文 │
│號│ │式 │民國)│ │種類│量│之金│ │ │
│ │ │ │ │ │ │ │額(│ │ │
│ │ │ │ │ │ │ │新台│ │ │
│ │ │ │ │ │ │ │幣)│ │ │
├─┼───┼───┼───┼────┼──┼─┼──┼────┼──────────┤
│ 1│顏明進顏明進│100年4│彰化縣田│第二│1 │1000│1.證人顏│陳泔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0 │月18日│中鎮斗中│級毒│包│元。│明進於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4 月│上午8 │路之參天│品甲│(│ │詢、偵訊│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18日上│時50分│宮外。 │基安│重│ │中之證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午8時8│許。 │ │非他│量│ │(見偵73│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 │命。│不│ │92號卷第│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39分許│ │ │ │詳│ │82至87頁│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以公│ │ │ │)│ │;偵6154│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 │ │用電話│ │ │ │。│ │號卷第30│000000000號│
│ │ │與陳泔│ │ │ │ │ │至33頁背│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錞之行│ │ │ │ │ │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動電話│ │ │ │ │ │2.證人使│追徵其價額。 │
│ │ │門號09│ │ │ │ │ │用公用電│ │




│ │ │160344│ │ │ │ │ │話與被告│ │
│ │ │88號聯│ │ │ │ │ │陳泔錞所│ │
│ │ │絡。 │ │ │ │ │ │持行動電│ │
│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 │
│ │ │ │ │ │ │ │ │92號卷第│ │
│ │ │ │ │ │ │ │ │91至92頁│ │
│ │ │ │ │ │ │ │ │)。 │ │
├─┼───┼───┼───┼────┼──┼─┼──┼────┼──────────┤
│ 2│林忠孝林忠孝│100 年│臺中市烏│第二│1 │3000│1.證人林│陳泔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0 │5 月7 │日王田交│級毒│包│元。│忠孝於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5 月│日下午│流道下。│品甲│(│ │詢、偵訊│年参月,未扣案之販賣│
│ │ │7 日下│5 時許│ │基安│重│ │中之證述│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午4 時│。 │ │非他│量│ │(見偵73│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3 分許│ │ │命。│不│ │92號卷第│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以其│ │ │ │詳│ │96至98頁│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 │所持用│ │ │ │)│ │背面;偵│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
│ │ │之行動│ │ │ │。│ │6154號卷│號000000000│
│ │ │電話門│ │ │ │ │ │第48至51│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號0925│ │ │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556009│ │ │ │ │ │2.證人所│收,追徵其價額。 │
│ │ │號與陳│ │ │ │ │ │持用行動│ │
│ │ │泔錞之│ │ │ │ │ │電話門號│ │
│ │ │行動電│ │ │ │ │ │00000000│ │
│ │ │話門號│ │ │ │ │ │09號與被│ │
│ │ │091603│ │ │ │ │ │告陳泔錞│ │
│ │ │4488號│ │ │ │ │ │所持行動│ │
│ │ │聯絡。│ │ │ │ │ │電話門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88號之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偵│ │
│ │ │ │ │ │ │ │ │7392號卷│ │
│ │ │ │ │ │ │ │ │第102 頁│ │
│ │ │ │ │ │ │ │ │)。 │ │
├─┼───┼───┼───┼────┼──┼─┼──┼────┼──────────┤
│ 3│鄒吉祥鄒吉祥│100年5│臺中市霧│第二│1 │4500│1.證人鄒│陳泔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0 │月28日│峰區中正│級毒│包│元。│吉祥於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5 月│晚上10│路617 巷│品甲│(│ │詢、偵訊│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
│ │ │28日下│時許。│1 號內。│基安│重│ │中之證述│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午9 時│ │ │非他│約│ │(見偵85│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3 分許│ │ │命。│4 │ │22號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35分│ │ │ │分│ │23至30、│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許,以│ │ │ │之│ │54至56頁│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其所持│ │ │ │1 │ │)。 │含門號0000000│
│ │ │用之行│ │ │ │錢│ │2.證人所│四八八號SIM 卡壹張)│
│ │ │動電話│ │ │ │)│ │持用行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門號09│ │ │ │。│ │電話門號│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837634│ │ │ │ │ │00000000│ │
│ │ │90號與│ │ │ │ │ │90號與被│ │
│ │ │陳泔錞│ │ │ │ │ │告陳泔錞│ │
│ │ │之行動│ │ │ │ │ │所持行動│ │
│ │ │電話門│ │ │ │ │ │電話門號│ │
│ │ │號0916│ │ │ │ │ │00000000│ │
│ │ │034488│ │ │ │ │ │88號之通│ │
│ │ │號聯絡│ │ │ │ │ │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偵│ │
│ │ │ │ │ │ │ │ │8522號卷│ │
│ │ │ │ │ │ │ │ │第32至33│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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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蔡青燁部分):
┌─┬───┬───┬───┬────┬──┬─┬──┬────┬──────────┐
│編│購毒者│聯絡方│時間(│ 地點 │毒品│數│交易│ 證據 │ 主文 │
│號│ │式 │民國)│ │種類│量│之金│ │ │
│ │ │ │ │ │ │ │額(│ │ │
│ │ │ │ │ │ │ │新台│ │ │
│ │ │ │ │ │ │ │幣)│ │ │
├─┼───┼───┼───┼────┼──┼─┼──┼────┼──────────┤
│ 1│陳泔錞陳泔錞│100 年│彰化縣田│第二│1 │900 │1.證人陳│蔡青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0 │5月11 │尾鄉田尾│級毒│包│元。│泔錞於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5 月│日晚上│國中附近│品甲│(│ │詢、偵訊│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11日晚│9 時45│。 │基安│毛│ │中之證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
│ │ │上9 時│分許。│ │非他│重│ │(見偵73│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24分許│ │ │命。│0.│ │92號卷第│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35分│ │ │ │35│ │22至32、│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許,均│ │ │ │克│ │113 至11│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 │ │以其所│ │ │ │)│ │6 頁)。│000000000號│
│ │ │持用之│ │ │ │。│ │2.證人所│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行動電│ │ │ │ │ │持用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話門號│ │ │ │ │ │電話門號│追徵其價額。 │
│ │ │091603│ │ │ │ │ │00000000│ │
│ │ │4488號│ │ │ │ │ │88號與被│ │
│ │ │與蔡青│ │ │ │ │ │告蔡青燁│ │
│ │ │燁之行│ │ │ │ │ │所持行動│ │
│ │ │動電話│ │ │ │ │ │電話門號│ │
│ │ │門號09│ │ │ │ │ │00000000│ │
│ │ │265173│ │ │ │ │ │79號之通│ │
│ │ │79號聯│ │ │ │ │ │訊監察譯│ │
│ │ │絡。 │ │ │ │ │ │文(見偵│ │
│ │ │ │ │ │ │ │ │7392號卷│ │
│ │ │ │ │ │ │ │ │第56至57│ │
│ │ │ │ │ │ │ │ │頁)。 │ │
├─┼───┼───┼───┼────┼──┼─┼──┼────┼──────────┤
│ 2│陳泔錞陳泔錞│100 年│彰化縣田│第二│1 │800 │1.證人陳│蔡青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0 │5 月13│尾鄉田尾│級毒│包│元。│泔錞於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5 月│日晚上│國中附近│品甲│(│ │詢、偵訊│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13日晚│8 時38│。 │基安│毛│ │中之證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上7 時│分許。│ │非他│重│ │(見偵73│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45分許│ │ │命。│0.│ │92號卷第│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8 時│ │ │ │35│ │22至32、│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16分許│ │ │ │克│ │113 至11│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 │ │、8 時│ │ │ │)│ │6 頁)。│000000000號│
│ │ │28分許│ │ │ │。│ │2.證人所│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各以│ │ │ │ │ │持用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其所持│ │ │ │ │ │電話門號│追徵其價額。 │
│ │ │用之行│ │ │ │ │ │00000000│ │
│ │ │動電話│ │ │ │ │ │88號與被│ │
│ │ │門號09│ │ │ │ │ │告蔡青燁│ │
│ │ │160344│ │ │ │ │ │所持行動│ │
│ │ │88號與│ │ │ │ │ │電話門號│ │
│ │ │蔡青燁│ │ │ │ │ │00000000│ │
│ │ │之行動│ │ │ │ │ │79號之通│ │
│ │ │電話門│ │ │ │ │ │訊監察譯│ │
│ │ │號0926│ │ │ │ │ │文(見偵│ │
│ │ │517379│ │ │ │ │ │7392號卷│ │
│ │ │號聯絡│ │ │ │ │ │第56至57│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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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