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唯奕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40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唯奕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理由欄乙貳一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江唯奕為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之代 表人,且於實質上,該公司係由其一人經營及管理。其所經 營之聯合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6日與彰化縣政府簽訂花博公 園徵求辦理主題策展行銷及活動執行委託民間營運管理廠商 合約書,受委託辦理彰化縣溪州鄉花博公園主題策展行銷及 活動執行。該項活動可供招商前來擺攤經營飲食、娛樂等商 品,頗有商機。唯經營該項活動係亟需資金以供營運,故江 唯奕於簽訂合約後,積極尋找資金挹注,其為勾勒美好經營 遠景,竟於94年11月16日至11月底間某日,在聯合公司位於 彰化縣溪州鄉之辦公室內,於未徵得攤商廣信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廣信公司)之同意下,將昔於94年11月16日由其 代表聯合公司與廣信公司代表人王俊灌所簽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合約書,予以變造部分內容(有關所變造之內容 詳如附一編號4、5之合約修改情形欄所示),並將之存放聯 合公司,足生損害於廣信公司。(其餘變更其他多份契書約 內容部分,因經查係曾得簽約人之同意所為,故該部分不成 立犯罪,詳如后述)
二、案經告訴人王憲文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人王憲文於95年4月12日及同年8月9日於來偵查中 之陳述,因未依法具結,故該2次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王憲文除上開2次之偵訊以外,其餘於偵查中之證稱 ,均於具結後為之,且該等供述,並無受任何違法取供之嫌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後引供述證據(含言 詞及書面)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之情況,故依上開規定,應得採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唯奕固承認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合約 書,予以更改,更改之內容係如附表一編號4、5之合約修改 情形欄所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 辯稱:伊為上開更改合約書內容之行為,係徵得廣信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俊灌同意下所為,故當不成立變造私 文書罪云云。但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俊灌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 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且有變造前後之 「甲方: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唯奕;乙方 :廣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俊灌之2006世界卡通博 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影本4份在卷可稽(即變造 前之合約書2份;變造後之合約書2份,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查站卷17-19、22-24、70-76頁)。 ㈡證人王俊灌於簽約日(即94年11月6日)交付予被告江唯奕 之支票,計有8張,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10萬元 、25萬元、25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票 載日期為95年3月1日、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25日、95年 1月10日、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25日、95年1月10日、95 年2月10日(見同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20-21、25 -26頁),其票面金額及給付期數均與附表一編號4、5合約 書所示變造前之內容相符,足示證人王俊灌確已依原合約內 容給付應支付之金額,但果如被告王唯奕所言,其後確徵得 證人王俊灌之同意,為合約書內容之更改,焉有不見給付修 改內容前後之差額之任何稽證(按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合 約書依前後修改內容以觀,計有40萬元之差額),是證人王 俊灌所言,其真實性極高,而反觀被告江唯奕之辯詞即無所 憑。
㈢綜上,顯見被告王唯奕所辯,與事實有出,不可採信。此部 分之犯行,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換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此敘明。三、核被告江唯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被告 江唯奕於所變造之2份私文書,係與廣信公司所簽訂之合約 書,且於緊接時間下接續為之,故應單一行為所為,自不得 以連續犯論處,合先說明。又被告江唯奕於公司變造該2份 合約書後,即置放於公司,未向他人為何主張,是當無行使 之行為,而公訴人指被告將之放回聯合公司之行為,係行使 變造私文書,顯有所誤,但此部分行為(即行使行為)與上 開變造私文書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方法、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本件被告江唯奕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 95年10月25日受發佈通緝,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以前 自動歸案,故本件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 以減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江唯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假藉聯合公司向喆舜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喆舜公司)訂購卡通博覽會門票之贈品「 三吋花卉抱心賤兔」需匯款訂金50萬元之名義,指示不知情 之聯合公司會計吳豔華,於94年12月8日至位於彰化縣溪州 鄉○○路○段321號之溪州郵局,將聯合公司之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款項匯入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 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30萬元用以清償江唯奕 積欠廣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負責人王俊灌 之款項,另20萬元則由江唯奕委託不知情之王俊灌指示蔡燕 妮於94年12月21日將款項匯入臺中動物園酒店會計麥菊珍之 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被告江 唯奕至臺中動物園酒店消費之欠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聯合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江唯奕涉有修正前 刑法56條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連續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 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 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
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 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 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溪洲郵局94 年12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喆舜公司報價單、臺中商 業銀行94年12月21日入戶電匯通知單、麥菊珍之合作金庫銀 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蔡燕妮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 紙及王俊灌所提出被告向其借款之支票存根影本3紙為據。 ㈣訊據被告江唯奕固承有曾指示之聯合公司會計吳豔華,於94 年12月8日50萬元匯款入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之臺中商業銀 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30萬元用以清償 江唯奕積欠廣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負責人 王俊灌之款項,另20萬元則由江唯奕委託不知情之王俊灌指 示蔡燕妮於94年12月21日將款項匯入臺中動物園酒店會計麥 菊珍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 被告江唯奕積欠該店款項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涉有背信之犯 行,並辯稱:伊確曾與喆舜公司洽商有關訂購卡通博覽會門 票之贈品「三吋花卉抱心賤兔」事宜,但其後因故雙方未能 達成契約,是並無借故之舉,且聯合公司成立之初,資金全 由被告一人出資,亦由被告一人負責運作,故被告於告訴人 訂約合作之前,自有權活用被告全權負責之財務事宜,是被 告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意圖至明,因此無背信可言等語。 ㈤經查:
①被告江唯奕曾出面(代表聯合公司)與喆舜公司洽商訂購 卡通博覽會門票之贈品「三吋花卉抱心賤兔」,期間喆舜公 司曾表示需要訂金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喆舜公司之經理 王建業到庭結證屬,且有喆舜公司之傳真(95年他字第727 號偵查卷宗第69頁),是公訴人指被告江唯奕係假藉名義云 云,顯有誤會。
②商務上,訂約雙方於洽商之際均有準備部分款項,以為不 時之需,時有所見,但此不等於保證契約必會成立,蓋因洽 商期間常因物品數量、交貨期日、原先契約目的之更新及其 他相關事項,影響雙方意願,故不得以終究契約未成立作為 論究初期之準備行為係有虛假。準此,(此姑不論被告陳係 交貨期日影響利契約成立,是否為為真)被告江唯奕所代表 之聯合公司與喆舜公司雖未達成上開「三吋花卉抱心賤兔」
之訂購契約,惟自不能以此遽推被告指示會計吳豔華匯款50 萬元入來往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係有不法意圖。 ③聯合公司之股東雖尚有他人,但逾五分之四之資金由被告 出資,且對無論任何聯絡對外事實(給付廠商款項、尋找資 金及和彰化縣政府洽商受委託辦理彰化縣溪州鄉花博公園主 題策展行銷及活動執行等事項,均係被告江唯奕一人為之, 有股東名冊、彰化縣政府及聯合公司花博公園徵求辦理主題 策展行銷及活動執行委託民間營運管理廠商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按,再者,其他名列東者(在94年12月14日後方有王憲文 、王憲國、王淑玲),均不與聞聯合公司業務,迄今並未表 示被告之行為有何不妥,尤有甚者,從被告個人帳戶及聯合 公司帳戶之金融明細可見,二者資金流通可混淆,是於94年 12月14日王憲文、王憲國、王淑玲等人加入聯合公司之前, 聯合公司於實質上可謂係被告江唯奕一人之公司。其主觀上 及事實上,有充分運用資金之權利自明。因其於彼時既無他 人參加營運,自無從為結帳及分項管理財務之必要。 ④告訴人王憲文與被告暨其餘2名投資者王憲國及王淑玲於 94年12月14日方簽署共同合作經營契約(即受委託辦理彰化 縣溪州鄉花博公園主題策展行銷及活動執行等事項之經營) ,有契約書影本1份在可憑(95年他字第727號偵查卷宗第 8、9頁),是在94年12月14日之前,告訴人王憲文與其餘2 名投資者王憲國、王淑玲對聯合公司之金融、經營等事項, 無權置喙,事為至明(雖王憲文、王憲國、王淑玲等人於94 年12月14日之前,曾與被告有資金往來之問題,但其充量只 可視為被告之招商動作及王憲文、王憲國、王淑玲等人欲探 求有多少利潤之先前行為如雙方借貸等間題,而其等人之合 作關係,自當以契約所明定之時間為依據。),而被告江唯 奕於94年12月14日既可單獨且充分運用聯合公司之資金,則 其於94年12月14日之前指示會計吳豔華,於94年12月8日至 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段321號之溪州郵局,將50萬元款 項匯入來住公司即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 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無不法之處,何來背信之 有,又該筆金錢既係94年12月8日即已匯入被告可已支配之 帳戶中,則自與94年12月14日方加入公司營運之王憲文、王 憲國、王淑玲無關,可謂該筆金錢是脫離共同營運之關係, (即被告於共同營運前,與聯合公司可謂實質一人公司,自 可運用資金無誤,而於94年12月14日後,則因王憲文、王憲 國、王淑玲等人加入,方無自由運資金之權),是其後如何 運用,恐應由被告為之,他人無權干涉,故其後之還債行為
(即其中30萬元用以清償江唯奕積欠廣信公司負責人王俊灌 之款項,另20萬元清償積欠臺中動物園酒店之欠款,此姑不 論是否如被告所言上開還款均用以清聯合公司所欠之債云云 ,是否為實),當不生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⑤依上所述,被告江唯奕既有權為此部分資金運用,則若不 當,僅生聯合公司於94年12月14日前,該名冊上股東是否求 償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江唯奕涉背信之犯行。 ⑥綜上,顯見被告江唯奕此部所辯,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 。而公訴人對此部分之舉證,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涉有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行,揆諸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 抑。
二、(此部分原為無罪,惟因裁判上一罪之故,是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江唯奕前為聯合公司之代表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聯 合公司於94年10月間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辦理彰化縣溪州鄉花 博公園主題策展行銷及活動執行,被告江唯奕遂於94年12月 14日與告訴人王憲文、王憲國及王淑玲簽訂共同合作經營契 約,共同經營上開主題策展行銷及活動執行,約定由告訴人 王憲文、王憲國及王淑玲籌措資金,被告江唯奕則代表聯合 公司對外洽談一切授權及活動企劃執行等相關業務,惟需經 告訴人王憲文、王憲國及王淑玲同意後方可實施,被告江唯 奕並必須隨時向告訴人王憲文、王憲國及王淑玲報告所有業 務及進度,且所有金錢往來需交由告訴人王憲文、王憲國及 王淑玲控管。詎被告江唯奕:
①自94年11月間起,陸續代表聯合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廠 商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合約,並收取合約書所約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擅自將合約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部分予以變造(此部分係除附表一編號4、5所示廣信公司以 外之部分,因該部分,係屬有罪部分,已如上述,有關變造 內容亦詳如附表一之【合約修改情形欄所示】),並僅將變 造後之合約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行使繳回聯合公司財務 部,而於告訴人王憲文、王憲國及王淑玲不知情之情形下, 將向廠商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聯合公司於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支票兌現後之金額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轉入其個人於日盛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王憲文、王憲國及王淑玲,以 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憲文、王憲國及王淑玲。
②自94年11月間起,陸續代表聯合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之廠 商簽訂如附表五所示之合約,並收取合約書所約定如附表五 所示之金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合約書及所收 取之款項繳回聯合公司財務部,而於告訴人王憲文、王憲國 及王淑玲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向廠商所收取之如附表五所示 之支票存入聯合公司於日盛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將上開支票兌現後之金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其個人於日盛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 亦未告知告訴人王憲文、王憲國及王淑玲,以此方式將業務 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江唯奕就①所示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 刑法第210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連續變造私文書罪 與連續業務侵占等罪嫌;②所示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56條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江唯奕亦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 之犯行,並辯稱:伊固係有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變造契約文書 之行為,但其非但係於徵得張乙郎、劉福助、楊金景之同意 下所為,且伊亦有依約為退還款項之舉,再者,聯合公司成 立之初,資金全由被告一人出資,亦由被告一人負責運作, 故被告於告訴人訂約合作之前,自有權活用其所全權負責之 財務事宜,是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意圖至明,因此無業務 侵占可言等語。
㈢經查:
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指被告江唯奕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為上開變造文書之行為,並交回持之行使,但於所犯法 條欄,確明白指出被告僅係犯刑法210條之變造私文書,二 者明顯不同,足見起訴書所載,實屬有誤。
②依上開所述,於94年12月14日告訴人王憲文、王憲國、王 淑玲加聯合公司之前,聯合公司之資金及業務營運殆悉由被 告江唯奕為之,是聯合公司於實質上可謂係被告江唯奕一人 之公司。故在94年12月14日之前,被告於其主觀上及事實上 ,非但有權與他人為契約之訂定、變造且亦有充分運用資金 之權利。本件上開起訴書所指被告處理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及支票均係在94年12月14日之前,是被告自屬有權為 之,再者,於94年12月14日之前,告訴人王憲文、王憲國、 王淑玲既未加入聯合公司之營運,則何來被告江唯奕持有
告訴人王憲文、王憲國及王淑玲之物,將之侵占入己,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憲文、王憲國及王淑玲之理,故本件起訴 被告江唯奕涉有業務侵占,應屬誤會。
③證人劉福助於95年10月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 退了15萬之後是否有另行簽訂契約?)有,就改簽30萬元的 契約」等語(95年偵字第6778號第42、43頁);後本院審理 中,亦明白證稱:「(問:你與聯合通路公司就花博總共簽 了幾份契約書?)二份。」、「(問:提示調查局卷第66頁 及第36頁,一份30萬元,一份45萬元,你看是不是這二份契 約書?)是的。」、「(問:45萬元這一份契約書,是何時 簽約的?、上面有寫「11.16」,是11月16日嗎?)對,應 該是。」、「(問:據你所述後來因為聯合公司說不能賣便 當,所以才更改為第二份契約書,退了15萬元給你?)對。 」、「(問:第二份契約書有更改的部分是將45萬元改為30 萬元,契約書裡面本來是「簽約日:保證金肆萬伍仟元及壹 拾伍萬元租金及付款期票」,後來改成「簽約日:保證金肆 萬伍仟元及付款期票」,亦即少了一張15萬元租金,這個字 句是當時改的?)對,當時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1月12日審判筆錄),是堪認被告江唯奕確係於徵得劉福 助之同意下,為更改契約內容之行為,且亦有履行退款之約 定,是公訴人指被告江唯奕就此部分有擅自變造及業務侵占 之犯行,顯有未洽。
④證人楊金景即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到庭承認 系爭3張支票,即發票日是94年12月10日、95年1月10日、95 年2月10日,金額為1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3張支票 係其所交付被告江唯奕用以支付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與聯 合公司之合約款項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 而該3張支票之各張面額及總額,均與如附表一編號3【合約 修改情形】所示更改後之內容相符,而卻相異該所示更改前 之內容,是若證人楊金景與被告江唯奕2人間,未有更改內 容之合意,則焉有洽巧之理,再者聯合公司必亦不容許以更 改後之方式內容給付,因更改前之給付方式較有利於聯合公 司,再者證人楊金景於99年9月2日之偵訊中,亦證稱:「( 問:本件合約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後來有無收到退款?) 有收到150萬元退款」、「(問:保證金有退還?)應該有 ,沒有我們一定會追」等語(見99年偵緝字第403號第109頁 ),是益證被告江唯奕確係於徵得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楊金景之同意下,為更改契約內容之行為,否則焉有 履行退款之舉動,是公訴人指被告江唯奕就此部分有擅自變 造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屬誤會。而證人楊金景嗣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為不同之證述,應係肇於其與被告江唯奕間 ,因合約期間之糾紛致生不悅所致,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江 唯奕之認定證據。
⑤證人張乙郎於95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扣案的契約P 1-1上大小印都是我的,但我不記得我寫了幾份契約」、「 連同咖啡攤位保證金6萬元,尚欠我15萬元」等語(95年度 偵字第6778號偵查卷宗第43頁),是此由可知,被告江唯奕 與證人張乙郎間,曾書寫至有二份以上之「甲方:聯合通 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唯奕;乙方:益爾山食品 行、代表人張乙郎之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 約書」,且有涉及金額之更改,否則焉有還款之議,再者, 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宗卷第8-10頁所示之合約書(即 起訴書指變更前之合約書)與該卷54-56頁所附之合約書( 即證人所指之P1-1契約書)其上公司及個人之印文均相同, 但所蓋用之位置不同,而證人張乙郎亦指明該大小章即公司 與個人均係伊所有(其意應係印文為真正之表達),是於未 有人盜用「益爾山食品行」「張乙郎」印章之下,若非徵得 證人張乙郎同意,焉有如此之理。從而,公訴人指被告江唯 奕就此部分有擅自變造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實屬誤會。 ⑥如上所述,被告江唯奕既不成立起訴書指之上開變造文書 之罪,則何來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
⑦是綜上,顯見被告江唯此開辯詞,尚可採信。是所起訴書 所指本部分,即乏證據證明,應屬不成立,此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故此部分即勿需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簽約廠商 │合約名稱 │被告所收取│合約修改情形 │被告繳回聯│被告存入聯│被告侵占款項│備註 │
│號│ │ │之合約金額│ │合公司財務│合公司於日│ │ │
│ │ │ │ │ │部款項 │盛銀行帳戶│ │ │
│ │ │ │ │ │ │之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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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益爾山食品│2006世界卡│租金60萬元│1、將合約書中「⒋參展費 │租金50萬元│如附表二編│租金10萬元、│ │
│ │行張乙郎 │通博覽會攤│、保證金6 │ 用:攤位租金為新台幣 │、保證金5 │號1所示 │保證金1萬元 │ │
│ │ │商管理辦法│萬元 │ 陸拾萬元整」之字句修 │萬元 │ │ │ │
│ │ │暨合約書 │ │ 改為「⒋參展費用:攤 │ │ │ │ │
│ │ │ │ │ 位租金為新台幣伍拾萬 │ │ │ │ │
│ │ │ │ │ 元整」 │ │ │ │ │
│ │ │ │ │2、將合約書中「⒌付款方 │ │ │ │ │
│ │ │ │ │ 式:」後方之「簽約日 │ │ │ │ │
│ │ │ │ │ :保證金陸萬元及壹拾 │ │ │ │ │
│ │ │ │ │ 萬元租金及三次付款期 │ │ │ │ │
│ │ │ │ │ 票」字句予以塗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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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福助 │2006世界卡│租金45萬元│1、將合約書中「⒋參展費 │租金30萬元│如附表二編│租金15萬元 │ │
│ │ │通博覽會攤│、保證金4 │ 用:攤位租金為新台幣 │、保證金4 │號2所示 │ │ │
│ │ │商管理辦法│萬5千元 │ 肆拾伍萬元整」之字句 │萬5千元 │ │ │ │
│ │ │暨合約書( │ │ 修改為「⒋參展費用: │ │ │ │ │
│ │ │米菲速食餐│ │ 攤位租金為新台幣參拾 │ │ │ │ │
│ │ │廳) │ │ 萬元整」 │ │ │ │ │
│ │ │ │ │2、將合約書中「⒌付款方 │ │ │ │ │
│ │ │ │ │ 式:簽約日:保證金肆 │ │ │ │ │
│ │ │ │ │ 萬伍仟元及壹拾伍萬元 │ │ │ │ │
│ │ │ │ │ 租金及付款期票」之字 │ │ │ │ │
│ │ │ │ │ 句修改為「⒌付款方式 │ │ │ │ │
│ │ │ │ │ :簽約日:保證金肆萬 │ │ │ │ │
│ │ │ │ │ 伍仟元及付款期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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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東昇公司 │2006世界卡│贊助金675 │1、將合約書中「〈六〉200│贊助金580 │無 │贊助金95萬元│被告嗣後│
│ │ │通博覽會美│萬、保證金│ 6世界卡通博覽會,民俗│元、保證金│ │ │有將保證│
│ │ │食街合約 │50萬元 │ 美食贊助金陸佰柒拾伍 │20萬元 │ │ │金全數退│
│ │ │ │ │ 萬元整」之字句修改為 │ │ │ │還予東昇│
│ │ │ │ │ 「〈六〉2006世界卡通 │ │ │ │公司 │
│ │ │ │ │ 博覽會,民俗美食贊助 │ │ │ │ │
│ │ │ │ │ 金伍佰捌拾萬元整」 │ │ │ │ │
│ │ │ │ │2、將合約中「〈十七〉簽 │ │ │ │ │
│ │ │ │ │ 約付款方式分為三期如 │ │ │ │ │
│ │ │ │ │ 下:」字句下方如附表 │ │ │ │ │
│ │ │ │ │ 三所示之表格內容,修 │ │ │ │ │
│ │ │ │ │ 改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表 │ │ │ │ │
│ │ │ │ │ 格內容 │ │ │ │ │
│ │ │ │ │3、將合約中「〈十八〉簽 │ │ │ │ │
│ │ │ │ │ 約時乙方應負甲方保證 │ │ │ │ │
│ │ │ │ │ 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 │ │ │ │
│ │ │ │ │ 之字句修改為「〈十八 │ │ │ │ │
│ │ │ │ │ 〉簽約時乙方應負甲方 │ │ │ │ │
│ │ │ │ │ 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 │
│ │ │ │ │ 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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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廣信公司 │2006世界卡│租金60萬元│1、將合約書中「⒋參展費 │租金50萬元│如附表二編│租金10萬元 │ │
│ │ │通博覽會攤│、保證金6 │ 用:攤位租金為新台幣 │、保證金6 │號3所示 │ │ │
│ │ │商管理辦法│萬元 │ 陸拾萬元整」之字句修 │萬元 │ │ │ │
│ │ │暨合約書(│ │ 改為「⒋參展費用:攤 │ │ │ │ │
│ │ │卡通餐廳)│ │ 位租金為新台幣伍拾萬 │ │ │ │ │
│ │ │ │ │ 元整」 │ │ │ │ │
│ │ │ │ │2、將合約書中「⒍付款方 │ │ │ │ │
│ │ │ │ │ 式:簽約日:保證金陸 │ │ │ │ │
│ │ │ │ │ 萬元及壹拾萬元租金及 │ │ │ │ │
│ │ │ │ │ 付款期票」之字句修改 │ │ │ │ │
│ │ │ │ │ 為「⒍付款方式:簽約 │ │ │ │ │
│ │ │ │ │ 日:保證金陸萬元」 │ │ │ │ │
│ │ │ │ │ (按此部分係認定成立犯 │ │ │ │ │
│ │ │ │ │ 罪,故詳如事實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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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2006世界卡│租金150萬 │1、將合約書中「⒋參展費 │租金120萬 │如附表二編│租金30萬元 │ │
│ │ │通博覽會攤│元 │ 用:每攤位租金為新台 │ │號4所示 │ │ │
│ │ │商管理辦法│ │ 幣壹拾伍萬元整,共十 │ │ │ │ │
│ │ │暨合約書(│ │ 個攤位,共壹佰伍拾萬 │ │ │ │ │
│ │ │園區嘉年華│ │ 元整」之字句修改為「 │ │ │ │ │
│ │ │) │ │ ⒋參展費用:每攤位租 │ │ │ │ │
│ │ │ │ │ 金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 │ │ │ │
│ │ │ │ │ 整,共十個攤位,共壹 │ │ │ │ │
│ │ │ │ │ 佰貳拾萬元整」 │ │ │ │ │
│ │ │ │ │2、將合約書中「⒍付款方 │ │ │ │ │
│ │ │ │ │ 式:簽約日:保證金貳 │ │ │ │ │
│ │ │ │ │ 拾萬元(3月1日)及參 │ │ │ │ │
│ │ │ │ │ 拾萬元租金及三次付款 │ │ │ │ │
│ │ │ │ │ 期票」之字句修改為「 │ │ │ │ │
│ │ │ │ │ ⒍付款方式:簽約日: │ │ │ │ │
│ │ │ │ │ 保證金貳拾萬元(3月1 │ │ │ │ │
│ │ │ │ │ 日)及3次付款票」 │ │ │ │ │
│ │ │ │ │ (按此部分係認定成立犯 │ │ │ │ │
│ │ │ │ │ 罪,故詳如事實所示)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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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期│票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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