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資家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顏信富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周鉦荍
姚凱議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謝文二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資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各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各壹枝,均沒收。
顏信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姚凱議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周鉦荍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謝文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顏信富、姚凱議、周鉦荍、謝文二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文二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1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7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易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 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84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2 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3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甫 於99年9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顏資家(綽號:三哥、水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嗣於3 月間某日,前述男子 在網路上聯繫顏資家後,對其表示要告知其賺錢之方法,雙 方即約定當日晚上在彰化市八卦山公園見面,2 人於前述地 點見面後,該名男子即對顏資家表示:伊剛出獄,身上沒有 錢,欲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4 顆改造子彈(改造子彈部分未具 殺傷力)等語,經顏資家同意後,與前述男子議價結果,以 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價格向前述男子購得前述槍枝及子彈 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持往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 心鄉○○路○段107號之黑色會檳榔攤藏放。三、緣顏資家之兄顏信雄前與黃志偉發生口角爭執,致顏信雄懷 恨在心,顏信雄竟於100年7月10日下午1 時許,夥同洪一宏 、顏信富(綽號:二哥)、顏資家、周鉦荍(起訴書均誤載 為周政荍)、韋建成及少年邱○○(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 卷)共同前往黃志偉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 段 452 號住處欲找黃志偉談判,惟談判過程中因黃志成(黃志 偉之弟)口氣不佳,令顏信雄等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徒手毆 打黃志偉及黃志成背部及手部,致使黃志偉及黃志成背部及 手部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黃志偉及黃志成均未提出傷害告 訴),顏信雄等人即離去現場。惟顏信富、顏資家及周鉦荍
仍激憤難消,共謀鳩眾至黃志偉及黃志成住處恐嚇,先推由 顏信富令周鉦荍於100年7月10日下午1時21分許,以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姚凱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示:顏信富等人遭人欺負,趕快駕駛車 牌號碼7918-DJ號紅色之自小客車前往埔鹽鄉公所附近某處 會合等語,姚凱議即駕駛前述車輛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志浩」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與周鉦荍及顏信富會合, 再由顏資家於100年7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以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文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要求謝文二駕駛車牌號碼7T-7139號墨綠色自 小貨車前來埔鹽鄉公所附近某處,謝文二駕駛前述車輛到達 現場後,顏資家要求謝文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返回前述黑 色會檳榔攤,待到達後,顏資家即入內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及無具殺傷力之4顆子彈)及無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外觀與鎮暴槍相同)各1枝,且為使謝文二 、顏信富、周鉦荍及姚凱議均不知其有攜帶上開改造手槍, 即將該等槍械插於腰際,並以上衣覆蓋後,再搭乘謝文二駕 駛之上開車輛返回埔鹽鄉公所附近某處,與顏信富、姚凱議 、周鉦荍及前述綽號「志浩」之男子會合,顏資家見人員均 已到齊,即向謝文二拿取原置放於其車上之水果禮盒,將前 述空氣槍裝載於該水果禮盒,並將之持往由姚凱議駕駛之前 述車輛上置放後,顏資家即與謝文二、顏信富、姚凱議、周 鉦荍及前述綽號「志浩」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黃志成及黃志 偉之犯意聯絡,推由謝文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資家,與姚 凱議等人駕乘之上開車輛共同沿省道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謝文二駕駛之車輛行駛在前方引導,而姚凱議等人駕乘 之車輛跟隨在後),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到達黃志成及 黃志偉前述住處後,顏資家持前述改造手槍朝黃志成及黃志 偉之住處附近之路面射擊2發子彈【彈道偏低,無殺(傷) 人意圖,且無物件遭毀損及人員受傷】,另顏信富持前述未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伸出窗外朝向黃志成及黃志偉住處作勢射 擊,並在現場對黃志偉及黃志成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 均未具告訴)等語,致黃志成及黃志偉因目睹上情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黃志成及黃志偉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謝文 二及姚凱議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沿台17線(芳漢路)由南往北 (朝鹿港)方向逃逸,而顏資家搭乘謝文二駕駛前述車輛, 行駛至彰化縣溪湖鎮某不詳處所之媽祖廟前即攜帶前述改造 槍枝下車;另姚凱議則搭載顏信富及周鉦荍前往在彰化縣鹿 港鎮之不詳處所下車逃逸,並在搭載前述綽號「志浩」之男 子返回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後,依顏信富下車前之囑咐,將
顏信富前所持有之空氣槍送回前述黑色會檳榔攤,經姚凱議 與少年邱○○聯繫後,姚凱議駕駛前述車輛自台76號快速道 路埔心交流道駛離快速道路後,少年邱○○即在路旁等候, 並示意姚凱議停車後取得前述空氣槍,將之攜往前述黑色會 檳榔攤置放。嗣經警據報後,前往黃志成及黃志偉住處蒐證 ,扣得遺留在現場之彈頭1顆及彈殼2顆。另顏資家則唆使少 年邱○○於同年7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由顏資家駕駛車牌 號碼6597-SD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岳父陳文平及少年邱○○ 攜帶前由顏資家於上開時、地射擊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頂替投案(顏資家涉犯教 唆頂替罪部分,另向檢察官舉發;少年邱○○涉犯頂替罪部 分,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416號調查中)。嗣經前述 調查站於100年7月29日將前述槍彈移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 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 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 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 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槍、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所為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03409號鑑定書 ,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 成之機械性紀錄,其等後均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
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 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 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照 片既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故自得作為證據。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分 別為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 象及譯文等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是上揭監 聽譯文,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 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是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邱○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資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經被告 謝文二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等證據力,且 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其等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謝文二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五、再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 」,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 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 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 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 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 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 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審判中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0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顏資家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已 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80頁),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資 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資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被告謝文二及其 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 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7頁),是依上開說明,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資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資家偵查中之證述未經 對質為由,爭執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洵非有據。六、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資家、顏信富、姚凱議及周鉦荍對上開共同恐嚇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顏資家亦坦認有為前述持有 改造槍枝之犯行;另被告謝文二固坦承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 被告顏資家前往被害人等住處恐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賣葡萄給被告顏資家,被告顏資家 說要貼補伊油錢,請伊載其去朋友家,伊並不知道被告顏資 家等4人要去恐嚇被害人等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業經被告顏資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 扣案可證,且該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0340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24、325頁),復有已擊發之彈頭1顆及彈殼2顆 (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擊發功率達有殺傷力程度)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顏資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應堪 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顏資家及顏信富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姚凱議及周鉦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 連偵卷第219頁;本院卷(一)第57頁、第112頁;本院卷(二) 第26頁反面、第126頁、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140頁 ),核與證人韋建成、許文華、黃允居、證人即被害人黃志 偉及黃志成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彥鈞、 鄒克誠、蔡勝富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 第202至203頁、第261頁及反面、第262頁、第277 頁及反面 ;少連偵字卷第49至150頁、第151至152 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顏資家、顏信富、姚凱議、周鉦荍、謝文二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122 至 129 頁、第214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0至224頁、第 234 至235頁;少連偵字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一)第45 至47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職務報告書、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 1 份(見他字卷第326至331頁),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不具殺 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彈頭1 顆及 彈殼2 顆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顏資家、顏信富、姚凱議、 周鉦荍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均應堪 認定。
(三)被告謝文二雖辯稱:伊只是賣葡萄給被告顏資家,被告顏資 家說要貼補伊油錢,請伊載其去朋友家,伊並不知道被告顏 資家等人要去恐嚇被害人等云云,然查:
1.被告謝文二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顏資家以電話聯繫,雙方 約在埔鹽鄉公所附近某處見面,被告謝文二到達後,即應被 告顏資家之要求,搭載被告顏資家先返回黑色會檳榔攤,被 告顏資家下車後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無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各1 枝,將該等槍械置於腰際,並以上衣覆蓋後, 再搭乘被告謝文二駕駛之上開車輛返回埔鹽鄉公所附近某處 ,與被告顏信富、姚凱議、周鉦荍及前述綽號「志浩」之男 子會合,被告顏資家見人員均已到齊,即將前述空氣槍以原 置放在被告謝文二車上之水果禮盒裝載後,將之持往由被告
姚凱議駕駛之前述車輛上置放,嗣被告謝文二即搭載被告顏 資家前往被害人住處恐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為被 告謝文二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謝文二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問:於100年7月10 日下午5時許,為何會駕駛車牌號碼7T-7139號,墨綠色自小 貨車,在埔鹽鄉公所附近搭載顏資家,前往黃志成及黃志偉 之住處?)小貨車是廂型車,那天我在這附近的華成市場, 約下午三點沒有什麼人,於是收攤回家,在回家的途中,開 到溪湖成功國中附近的時候,接到顏資家的電話,我的手機 號碼是0000000000,問我你還有沒有葡萄可以賣,我說有, 我說一箱是兩佰元,他回說我跟你買三箱,他又問我現在有 沒有空,我回說我剛從員林做完生意要回家,有空,他叫我 送三箱葡萄到埔鹽鄉公所他在那裡等我,到埔鹽鄉公所後我 就將車子停下來,顏資家就跑到我車上問我車上有無空箱子 ,我就將葡萄倒出來,把箱子拿給顏資家,我走到車子後面 將葡萄用袋子裝起來,然後我回到駕駛座,顏資家就拿葡萄 錢給我,顏資家就說既然你有空,你就載我一程,他說到鹿 港附近,他說要給我四百元加油錢,而我想我當時有空,且 划算就載他去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第64 頁),然其原於偵查中卻具結證稱係少年邱○○打電話向其 訂購葡萄,而非被告顏資家,其後並搭載少年邱○○送葡萄 至少年邱○○之友人家云云(見他字卷第276頁及反面), 被告謝文二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資 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在電話裡面跟謝文二 說要買多少的葡萄?)兩箱葡萄。(問:多少錢跟謝文二買 )我忘記了,後來沒有買。(問:有沒有談好價錢?)沒有 ....(問:他車上有載葡萄嗎?)有,他載多少我沒有注意 看,他到的時候,我就叫他麻煩載我回檳榔攤,沒有對價。 」等訂購葡萄之過程(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不符,且觀之 被告謝文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所辯,均未提及其有搭載 被告顏資家至前述黑色會檳榔攤之過程,然經本院詰問完其 他共同被告後始坦承:伊至埔鹽鄉公所後,有先搭載被告顏 資家至黑色會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 是其前後所辯不一致,且就購買葡萄之箱數、價錢及搭載被 告顏資家之對價等節,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資家上開所述 不符,是其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3.再被告顏資家於100年7月10日下午1 時許,夥同被告顏信富 等7 人共同前往被害人黃志偉住處,而共同傷害黃志偉及黃 志成背部及手部,嗣被告顏信富、顏資家及周鉦荍仍激憤難 消,而共謀鳩眾至被害人住處恐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顏資家既因激憤難消,而欲鳩眾至被害人住處恐嚇 ,於此情形下,以電話聯繫被告謝文二之目的,理應不可能 係向被告謝文二購買葡萄,始符合常情;另參以雙向通聯記 錄,被告謝文二於100年7月10日下午2時53分起至同日下午6 時8分止,與被告顏資家之通聯記錄多達11通,此有亞太行 動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0 9頁),此與被告謝文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顏資家於 案發當日僅打兩通電話給伊,第一通係要向伊買葡萄,第二 通係問伊到了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亦有未合, 雖被告謝文二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謝文二於案發當 日應有迷路之情形,始會與被告顏資家有通聯多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2頁),惟被告謝文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案發前,伊知道埔鹽鄉公所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反面),是被告謝文二理應無迷路之情形,由此益 見被告顏資家以電話與被告謝文二聯繫之談話內容,應非購 買葡萄,否則被告謝文二何以於密接時間內與被告顏資家通 聯多通,且被告謝文二若要賣葡萄給被告顏資家,何以不直 接送至被告顏資家之住處,而要迂迴地至埔鹽鄉公所賣葡萄 給被告顏資家?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資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問:當時你如何到埔鹽鄉公所?)坐周鉦荍的車 子。(問:既然周鉦荍及顏信富開車在埔鹽鄉公所等你,為 何你不坐他們的車子去黑色會檳榔攤,而要打電話叫謝文二 來載你到檳榔攤?)我並不是真的要跟謝文二買葡萄,我只 是要他來載我。我哥哥有犯這個案,他不可能讓我拿那種東 西。我不想讓顏信富知道我身上有槍,所以才叫謝文二來載 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第43頁),是被告 顏資家本可與被告顏信富、姚凱議、周鉦荍、綽號「志浩」 之男子搭同一部車至被害人等住處,甚或可由被告周鉦荍駕 車載其前去,無須特別電告被告謝文二搭載其前往,然其以 電話聯繫被告謝文二之目的既係欲返回黑色會檳榔攤拿上開 槍枝,於此情形下,被告謝文二對於被告顏資家等人欲至被 害人等住處恐嚇乙情辯以不知,亦與常情不符。 4.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信富於本院聲羈庭時供稱:「(問:你 們去被害人家開槍,哪些人一起去?)我、周鉦荍、志浩、 姚凱議坐我這台車,前面那輛車是謝文二的車,他車上載幾 個我不清楚,因為謝文二的車是從反方向那邊去的,遇到後 就按喇叭叫我們迴轉跟著他的車,所以我們就去被害人家。 (問:你是否知道謝文二為什麼要跟你們一起去?)是,他 就叫我們跟他走,我們就跟他走。」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8 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鉦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是否一路都跟隨綠色的小貨車前進?)是。(問: 你們的後面還有無其他車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2頁),證人顏信富、周鉦荍之證述除與被告謝文二 所辯:伊不知道伊後面有跟一輛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不符外,倘若被告謝文 二駕車搭載被告顏資家之目的係載被告顏資家至其朋友家, 豈會要求被告姚凱議駕駛上開車輛跟隨?被告謝文二既要求 被告姚凱議駕車跟隨,顯見其應知悉被告顏資家等人欲至被 害人等住處恐嚇。
5.另被告謝文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到了埔鹽鄉公所後 ,跟被告顏資家說葡萄在車後面,他就將葡萄倒出來,將箱 子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雖與被告謝文 二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被告顏資家問伊車上有無空箱子,伊 就將葡萄倒出來,把箱子拿給被告顏資家,伊有看到顏資家 將葡萄盒子丟進去紅色的車子裡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 頁反面、第64頁)不符,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資家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葡萄呢?)謝文二到埔鹽鄉公所 的時候,我有問謝文二水果呢?謝文二說水果在車廂後面, 我就去車廂後面拿一個水果禮盒,把空氣槍放進水果禮盒, 然後把水果盒丟進周鉦荍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3頁)相符,足認被告顏資家至被告謝文二車上拿取水果禮 盒,先將葡萄倒出來,再將上開空氣槍置放於內,而被告謝 文二均全程在場,且被告謝文二為葡萄賣家,若如其所辯係 賣葡萄給被告顏資家,則對被告顏資家拿取水果禮盒後,又 將葡萄倒出來乙事,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顏資家拿取水果 禮盒後,先將葡萄倒出,隨即將上開空氣槍置放於內,此應 為連續動作,被告謝文二既已知悉被告顏資家將葡萄倒出, 卻未看到被告顏資家將上開空氣槍置放於水果禮盒內,顯與 常情不符,由此益見被告謝文二對被告顏資家將上開空氣槍 置放於水果禮盒乙情,應知之甚稔。
6.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資家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及審理時具結 證述:被告謝文二對於本案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46頁;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資家 之證述與被告謝文二之辯稱有諸多矛盾,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資家之上開證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謝文二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謝文二上開所辯,有諸多矛盾,且與常情不 符,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謝文二主觀上既知被 告顏資家等人欲至被害人等住處恐嚇,對於被告顏資家將裝 有上開空氣槍之水果禮盒丟進被告姚凱議車乙事亦知之甚稔
,客觀上業已駕車搭載被告顏資家,且要求被告姚凱議等人 駕車跟隨,共同前往被害人等住處恐嚇,則本案事證業臻明 確,被告謝文二就犯罪事實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扣案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據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 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 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 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 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 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4123、6695號判決參照)。另槍 枝乃殺傷力極大之兇器,並為違禁物,一般人若遇人持槍瞄 準或射擊,內心必然會起恐懼之心,應屬無疑。(二)核被告顏資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顏信富、姚凱議、周鉦荍及 謝文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顏資家等人間與前述綽號「志浩」之男子就犯 罪事實三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顏資家係於100年3月間某日購買上開改造手槍 ,而本件恐嚇犯行係起因於被告顏資家等人於100年7月10日 下午1 時許,先與被害人等有衝突,因激憤難消,始再持槍 返回被害人等住處恐嚇,顯見被告顏資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後,始另起意犯下本件恐嚇犯行,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 合,應有誤會。又被告謝文二有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
紀錄,甫於99年9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認被告 顏信富、周鉦荍、姚凱議、謝文二與被告顏資家共同持改造 手槍恐嚇,然此部分應僅係被告顏資家之個人行為,被告顏 信富、周鉦荍、姚凱議、謝文二對此部分應均不知情(理由 詳後述),則起訴書認被告顏信富、周鉦荍、姚凱議、謝文 二共持改造手槍恐嚇部分,乃其等恐嚇之一部,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顏資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竟仍無故持有,足以威脅社會大眾治安,又 僅因其兄顏信雄與被害人等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 之方式解決紛,竟鳩集被告顏信富、周鉦荍、姚凱議、謝 文二等人互為謀議共同前往被害人等住處恐嚇,被告顏資家 甚且持該改造槍枝朝他人住宅門口射擊,被告顏信富則另持 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作勢射擊,行徑囂張且惡性重大,並造 成被害人等心理莫大恐懼,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不大, 然被告顏資家、顏信富、周鉦荍、姚凱議犯後既均已坦承全 部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附卷可稽;另被 告謝文二犯後猶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犯後態度欠佳,暨衡 酌被告顏資家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顏資家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顏信富、周鉦荍、姚凱議部分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顏資家、周鉦荍、姚凱議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惟被告顏資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屬 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一旦流出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寧 秩序,其甚而持以擊發子彈恐嚇被害人,並唆使少年邱○○ 頂替其投案,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不宜宣告緩刑,且被 告顏資家上開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其既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自 與宣告緩刑必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周 鉦荍、姚凱議自案發之初起至101年2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 止原均一再飾詞否認上開犯行,迄於101年3月29日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罪,是難認被告周鉦荍、姚凱議犯後有真摯悛悔 之意,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謀議共同恐嚇被害人等,助長
犯罪,自有接受一定刑事處遇以為矯正之必要,亦不宜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2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手槍具 殺傷力,而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1份可稽,是 該改造手槍1 枝,係違禁物,且為被告顏資家所有,持以犯 本件恐嚇罪所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 規定,於被告顏資家所處主刑後,併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而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雖係被告顏資家所有,然非屬 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空氣槍1 枝,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檢測結果,認 未具殺傷力,有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1 份(見他字卷第328至331頁)可按,然係被告顏資家所有 供本件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資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本件恐嚇罪中,對被 告顏資家等人均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彈頭1 顆及彈殼2 顆,尚無證據證明其擊發功率達有殺傷力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