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32號
CHDM,100,訴,1232,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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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仁犯附表一、二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二「主刑及從刑」欄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其餘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宗仁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1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易 字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再因毒品案件, 於97年8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易字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2案),又因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97 年易字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又因毒品案 件,於97年8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易字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4案),又因毒品案件,於97年9月15日經本院以 97年訴字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上揭第2 至5案,經本院97年聲字220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 不知悔改。
二、賴宗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營利意圖, 先向不詳年籍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後,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阿突3次。嗣賴宗仁又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時地,分別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次給楊家豪。賴宗仁另行起意,復於附表一 編號6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謝保桐1次,賴宗仁上揭販賣海洛因共6次之行為, 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3000元。
三、賴宗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意圖 ,先向不詳年籍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販入後,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俊杰2次。賴宗仁復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地,以附 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給陳再 添。上揭賴宗仁販賣5次甲基安非他命,總計獲利5000元。四、嗣因警方於100年5月31日17時25分許,另案查緝賴宗仁所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在溪湖鎮○○○街租屋處拘提賴宗 仁到案,扣得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所附序號00000000000 0000手機(上揭另行查獲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3年6月),經警方整理通訊監察譯文,逐一比對並傳喚 楊家豪、謝保桐、陳俊杰及陳再添調查後,始查知上情。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賴宗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4月18日10時起至100年6月15日10 時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100年聲監字第311 號、100年聲監字第408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09至112頁) 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 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 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 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之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 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 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 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參照)。證人楊家豪、謝保桐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並經本院傳喚至庭供 交互詰問,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 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本案證人陳俊杰及陳再添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 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與被告自白情形相符,故 上揭證人楊家豪、謝保桐、陳俊杰及陳再添於檢察官偵查時 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 ,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



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 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 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 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 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證人陳俊杰警詢指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俊杰之證述(偵卷第101頁正 反面),與證人陳俊杰審判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 10頁)完全不符,而證人陳俊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 述上揭警詢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雖陳俊杰此部分之警詢 光碟,因之前相關人員裝訂過程毀損致無法勘驗警詢光碟( 見本院卷第157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第181頁勘驗筆錄反 面),惟因證人陳俊杰係於100年7月6日接受警詢調查有關1 00年4月25日及4月28日與被告之通聯譯文內容,當時距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且警詢主要是問證人陳俊杰有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粘狄清林榮章蔡春德黃德意之事實 (上揭陳俊杰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最後警方始突然問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陳俊杰對警方突然之發問,未及深思人己之利 害關係,且警員詢問時亦均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供辨認 ,並非無端命證人陳俊杰憑空揣想,應具相當之任意性與真 實性。再比較證人陳俊杰該次警詢,係看過通聯譯文後完全 否認通聯譯文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粘狄清林榮章、蔡 春德及黃德意等人之指控,卻承認自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非他命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陳俊杰於警詢之陳述 ,並無司法警察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 已足以確保其信用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辯稱「伊未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阿突、楊家豪及謝保桐等人」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有販賣海洛因給綽號阿突之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⑴證人楊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17日12時41分 、12時50分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號與被告使用之00 00000000通聯,是被告賴宗仁與阿突通話,因為阿突沒 有電話,才用我的電話打給被告,伊載阿突至賴宗仁家 ,阿突下車去跟被告見面,伊拿2千元給阿突,請阿突 出面替伊向被告買2千元海洛因,阿突下車與被告手有 互相動作後,被告走開,阿突上我的車馬上拿海洛因給 我,阿突說這海洛因是2千元向被告買的(本院卷第112 頁至反面),上揭二次通聯,是伊第一次委託阿突幫伊 向被告買海洛因,這次阿突在車上跟伊說以後如果委託 阿突買海洛因,阿突就要從我向被告買的海洛因裡抽一 些自己來用,惟這次阿突沒有從我委託阿突向被告得之 海洛因中抽取一些供阿突使用(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等語,核與證人楊家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 都叫被告仁兄(偵卷第134頁反面),100年5月17日12 時41分、12時50分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通聯譯 文,是阿突用我的電話打給仁兄,我自己出2000元,由 阿突與賴宗仁聯絡,我開車載阿突至仁兄家買2000元海 洛因,賴宗仁家是溪湖鎮○○○街附近,正確位置我不 知道,是阿突報路的,我拿2000元給阿突,由阿突下車 交易,阿突說是向仁兄買的(偵卷第135頁)」等語, 互核一致,足認100年5月17日12時41分、12時50分,證 人楊家豪有委託綽號阿突成年男子使用0000000000門號 出面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 被告並販賣2000元海洛因給阿突轉交楊家豪。 ⑵次查,0000000000門號之申裝人戶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均 與楊家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申裝人戶籍資料及聯



絡電話相同,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6頁)足稽, 在在證明,楊家豪於100年5月17日12時41分、12時50分 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綽號阿突者,與被告使用之0000 000000通聯。
⑶觀諸100年5月17日12時41分楊家豪使用之0000000000與 被告0000000000通聯譯文如下(偵卷第15頁反面):a指 被告、b指阿突

a:喂、b:任兄。
a:嘿嘿、b:我賓士嘿啦。
a:嘿怎樣?b:方便嗎?
a:什麼賓士嘿、b:有方便,我現在馬上過去。 a:你是要找誰?b:我之前就去過你家裡一次了阿、阿 欽啦。
a:哈、b:阿欽啊。
a:啊、b:阿2000啦。
a:我跟你講、b:我拿2000給你,你走到外面那。 a:好好、b:我到了打給你」。
⑷100年5月17日12時50分楊家豪使用之0000000000與被告 0000000000通聯譯文如下(偵卷第15頁反面):a指被告 、b指阿突

a:喂、b:任兄、我到了哦。
a到那?b:外面、你家外面。
a:好、b:好。
a:我家外面哦。」
⑸綜觀上揭阿突與被告上揭通聯譯文,阿突先於第一通電 話提到2000,嗣阿突於第二通電話又向被告表示已經到 被告家外面,再佐以證人楊家豪上揭證述。在在顯示, 100年5月17日12時41分及12時50分,阿突使用證人楊家 豪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後, 楊家豪與阿突有至被告彰化縣溪湖鎮○○○街住處,由 證人楊家豪出資2000元交付阿突,由阿突出面向被告買 2000元海洛因轉交楊家豪,否則證人楊家豪豈須借電話 給阿突與被告聯絡?故被告空言否認上揭通聯係楊家豪 出資請阿突出面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云云,顯非可 採。再者,此次既係綽號阿突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出面與 被告交易海洛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真正買主為證 人楊家豪,按諸一般銀貨兩訖交易,除非買主當面表明 背後另有真正買主,單就交易外觀來看,賣方主觀上均



會認為面對面交易之買主,即係真正之買主,主觀上根 本不可能知悉賣方是以一販毒行為,同時同地販賣給出 面交易之買方外,尚有販賣毒品給未出面交易之真正買 主之認識。從而,被告於本次交易,主觀上認販賣海洛 因給綽號阿突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不知真正買主為證 人楊家豪之情,當可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有販賣海洛因給綽號阿突之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⑴100年5月18日凌晨1時26分、1時32分,阿突使用楊家豪 之0000000000門號打至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 文,係楊家豪請阿突出面跟被告聯絡替楊家豪買海洛因 ,通聯後約5分鐘,楊家即載阿突去溪湖橘子遊藝場, 途中楊家豪交5000元給阿突,到遊藝場後阿突下車跟被 告見面,2、3分後阿突上車,直接拿1包約0.5克海洛因 給楊家豪,楊家豪就載阿突到溪湖全家便利商店,阿突 在車上有先從那包海洛因裡面挖約一半0.2公克出來到 另一個袋子裡,阿突說他沒錢買海洛因,所以幫楊家豪 出面買海洛因要抽點海洛因來用(本院卷第113頁正反 面、偵查卷第135頁))等情,業據證人楊家豪於本院 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
⑵次查,楊家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係證人楊 家豪之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6頁)足稽,足 徵,證人楊家豪於100年5月18日1時26分、1時32分提供 0000000000門號供綽號阿突者,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通聯。
⑶100年5月18日1時26分楊家豪使用之0000000000與被告 0000000000通聯譯文如下(偵卷第17頁):a指被告、b 指阿突

a:喂、b:仁兄哦。
a:怎樣?b:要過去找你哦。
a:你誰啦?a:賓士、賓士跟你講的那種。
a:阿突哦,b:嘿啦、下午跟你講的那種。
a:現在是要處理多少?b:哈。
a:多少啦?b:一錢嘿沒。
a:對啦、現在是要多少?b:就一錢啊。
a:好啦、b:啊,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
a:你從橘子來、b:哈。
a:你從彰水路橘子來,b:橘子哦、好啦」。 ⑷100年5月18日凌晨1時32分楊家豪使用之0000000000與



被告0000000000通聯譯文如下(偵卷第17頁):a指被告 、b指阿突

a: 喂、b:喂,我現在橘子外面,你出來啦、快點。 a:好啦、b:好好」
⑸綜觀上揭阿突與被告之二次通聯譯文,阿突在電話中向 被告表示要拿一錢的東西,被告遂約阿突在橘子見面, 嗣阿突並向被告說已到橘子外面,再佐以證人楊家豪上 揭偵審中之證詞。益徵,上揭通聯,被告係約阿突至橘 子遊藝場以5000元價格賣一錢海洛因給阿突,再由阿突 轉交給楊家豪。再者,此次交易方式,既係綽號阿突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出面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真正買主為證人楊家豪,按諸一般銀貨兩訖交 易,除非買主當面表明背後另有真正買主,單就交易外 觀來看,賣方主觀上均會認為面對面交易之買主,即係 真正之買主,主觀上根本不可能知悉賣方是以一販毒行 為,同時同地販賣給出面交易之買方外,尚有販賣毒品 給未出面交易之真正買主之認識。從而,被告於本次交 易,主觀上認係販賣海洛因給綽號阿突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而不知真正買主為證人楊家豪之情,亦可認定。(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阿突: ⑴證人楊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18日21時52分 、21時58分、阿突用我的0000000000與被告之00000000 00通聯譯文,係我委託阿突出面幫我向被告買2千元海 洛因之對話,因為我第2次買0.5克,被阿突拿走0.2克 、後來阿突告訴我要出去,怕我聯絡不到阿突沒辦法叫 阿突幫我買,我為了準備充足的量,所以100年5月18日 晚上又再買一次,當日阿突於21時58分與被告通聯後, 我就開車載阿突至溪湖鎮垃圾場外去等被告,我在車上 拿2千元給阿突,跟阿突說我要2千元海洛因,到了垃圾 場後,我在車上,阿突下車與被告見面,我從後視鏡有 看到他們二人的身影,2、3分鐘後,阿突就上車拿一包 約0.2克海洛因給我,阿突從裡面抽一半海洛因當報酬 (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等語,核與其在檢 察官偵查中略證稱「100年5月18日阿突用公用電話打我 的手機給我,說被告要去台中好幾天才會回來,問我要 不要先買起來,後來我及阿突見面,阿突於100年5月18 日21時52分及21時58分,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打至被 告0000000000門號,這次我開車載阿突至溪湖鎮○○路 湖東垃圾場前,由阿突下車交易(偵卷第135頁正反面



)」等語,大致符合。
⑵100年5月18日21時52分阿突使用楊家豪之0000000000與 被告0000000000通聯譯文如下(偵卷第17頁反面):a 指被告、b指阿突

b:喂,任兄哦。a:嘿。
b:你在那裡?a:怎樣?
b:哈、a:誰?
b:我阿突啦、a:嘿怎樣啦?
b:要找你啦、a:..
b:喂、a:天地教路口啦。
b:哈、a:你娘呢你怎耳朵那麼重?
b:喂、a哦,湖東來垃圾場你知道嗎?
b:垃圾場哦?a:嘿啦。
b:好啦、我來」
⑶100年5月18日21時58分阿突使用楊家豪之0000000000 與被告0000000000通聯譯文如下(偵卷第17頁反面):a 指被告、b指阿突

b:喂,a:喂。
b:我到了哈、a:你耳朵包皮哦,馬上到。
b:好啦」
⑷觀諸上揭二通電話,被告先跟阿突說來湖東垃圾場,隔 了約6分鐘,嗣阿突電話中又提到到了,足徵,被告與 阿突上揭二通電話,係相約在溪湖鎮垃圾場見面,再衡 以證人楊家豪上揭偵審中證述,在在證明,100年5月18 日21時52分、21時58分,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借用 楊家豪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阿突通聯後,雙方相約 在溪湖鎮湖東垃圾場前,證人楊家豪交付2000元給阿突 ,再由阿突出面向被告買2000元海洛因,阿突再轉交給 證人楊家豪。再者,此次交易方式,既係綽號阿突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出面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真正買主為證人楊家豪,按諸一般銀貨兩訖交 易,除非買主當面表明背後另有真正買主,單就交易外 觀來看,賣方主觀上均會認為面對面交易之買主,即係 真正之買主,主觀上根本不可能知悉賣方是以一販毒行 為,同時同地販賣給出面交易之買方外,尚有販賣毒品 給未出面交易之真正買主之認識。從而,被告於本次交 易,主觀上認販賣海洛因給綽號阿突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而不知真正買主為證人楊家豪之情,當可認定。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楊家豪: ⑴證人楊家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 月25日16時11分、22時9分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 0門號通聯譯文,是我跟被告之通聯,16時11分通聯時 ,我老婆和我在一起,所以我告訴被告晚上再打電話給 他,所以我又於晚上10時9分打給被告,打完電話後, 我與被告約在大溪路垃圾場再下去之0k便利商店見面, 約晚上10時13分許,我就到大溪路0k便利商店,我跟被 告說要2000並交2000元給被告,被告說等一下,被告離 開約3分後,就回到我停在0k便利商店車旁邊,被告將 海洛因丟到我車內,這次的量約0.2克,買了2000元海 洛因(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偵卷第135頁反面)」等 語。
⑵100年5月25日16時11分楊家豪使用0000000000與被告00 00000000通聯譯文如下(偵卷第18頁):a指被告、b 指 楊家豪

a:喂、b:喂、仁兄,你人在那?
a:誰?b:我突仔這邊啦。
a:你阿良嗎?b:不是,我那天載你那個、你不是那個要 給我?
a:你要不要順便那個嗎?b:要啦,何時?要何時? a:彰水路來這邊一家便利商店啦、b:我和我太太出來, 要晚上才行。
a:好你再打給我。」
⑶100年5月25日22時09分楊家豪使用0000000000與被告00 00000000通聯譯文如下(偵卷第18頁):a指被告、b指 楊家豪

a:喂、b:仁兄,你人在那?
a:作什麼?你誰?b:阿突這邊。
a:0k店這邊,我家再過來還沒到高中這家便利店、b: 好。」
⑷觀諸上揭二通電話通聯譯文,證人楊家豪先於100年5 月25日16時11分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要東西,並相約 晚上再打電話給被告,嗣當日晚上22時09分許,被告 並約證人楊家豪至ok便利商店見面,若非證人楊家豪 要向被告買海洛因,證人楊家豪及被告於電話中豈可 能只提到「那個要給我、你要不要順便那個嗎?」等 ,非通話當事人無法心領神會的對話後,雙方即於晚



上見面之理?益徵,證人楊家豪謂「上揭通聯,係在 大溪路垃圾場再下去之0k便利商店,向被告買2000元 海洛因」之證述,與通聯譯文之內容相符,而可信實 。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楊家豪: ⑴證人楊家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 月26日09時09分、09時59分、11時51分及11時56分,我 以0000000000門號打至被告0000000000門號,係要向被 告買海洛因,這次跟仁兄買1000元約0.1公克海洛因, 地點在大溪鎮○○路附近的ok便利商店,前二通被告未 出現,我才打第3通約被告在大溪路0k便利商店見面, 我向被告說要1千元海洛因,並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就 離開,我繼續在那裡等,被告未出現,我就打電話說要 趕時間,一下子被告就出現,被告將海洛因丟進我車裡 就離開,當時無其他人在場(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偵 卷第135頁反面)」等語。
⑵100年5月26日09時09分楊家豪使用0000000000與被告00 00000000通聯譯文如下(偵卷第18頁反面):a指被告、 b指楊家豪「
a:喂,怎樣?b:你人在那?
a:家裡、b:我阿突的。
a:我走出來,b:0k那邊嘛?
a:你昨天那一個嗎?b:對。
a:好」
⑶100年5月26日09時59分楊家豪使用0000000000與被告 0000000000通聯譯文如下(偵卷第18頁反面):a指被告 、b指楊家豪

a:喂,b:回來了嗎?
a:你誰?b:我阿突的、還沒的話下午再拿。 a:好」
⑷100年5月26日11時51分楊家豪使用0000000000與被告 0000000000通聯譯文如下(偵卷第18頁反面):a指被告 、b指楊家豪

a:喂?b:喂,有沒有辦法,我阿突的。
a:我在家,b:要不要出來。
a:有,b:我馬上到。
a:好」
⑸100年5月26日11時56分楊家豪使用0000000000與被告



0000000000通聯譯文如下(偵卷第18頁):a指被告、 b指楊家豪

a:喂!b:我到了。
a好」
⑹綜觀上揭四通通聯譯文,證人楊家豪於第一通電話主動 提到ok那邊,被告即說好;嗣證人楊家豪又以第二通電 話向被告說下午再拿,足徵,該第一、二通電話,證人 楊家豪要約被告至ok便利商店拿東西。嗣證人楊家豪以 第三通電話約被告出來後,證人楊家豪再以第四通電話 向被告說證人楊家豪已到ok便利商店。再佐以證人楊家 豪上揭偵審中之證詞,在在顯示,被告於100年5月26日 11時56分與證人楊家豪通聯後,確有在ok便利商店見面 ,由被告販賣1000元約0.1公克海洛因給證人楊家豪。(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謝保桐: ⑴證人謝保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 月30日13時17分及13時20分,伊以0000000000打至0000 000000之通聯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被告說快到了, 通話結束後約3分鐘,我在溪湖鎮湖東國小後面公園與 被告見面,我向被告拿毒品,當時賴宗仁在公園裡,先 到我車上,我跟被告說要細的(意即拿海洛因),被告 馬上從衣服口袋拿海洛因給我,我拿1000元給被告,當 時我太太王麗秋在車上,坐在前座,賴宗仁一個人上車 跟我交易海洛因,我當著我太太面前向被告買海洛因( 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第216頁反面、第217頁、偵卷 第146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王麗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0年5月30日下午約1時許,謝保桐開車載伊至 彰化縣湖東里一個社區公園,說要去找被告拿海洛因, 被告一個人上車,我先生謝保桐向被告拿海洛因,被告 在車上交海洛因給我先生,我先生謝保桐拿1000元給被 告(本院卷第219頁、第220頁)」等語,互核一致,茲 證人謝保桐王麗秋夫婦與被告素無仇隙,斷無誣攀之 理,足認被告於100年5月30日下午13時20分後,確在溪 湖鎮湖東國小後面公園販賣10 00元海洛因給謝保桐。 ⑵100年5月30日13時17分謝保桐使用0000000000與被告00 00000000通聯譯文如下(偵卷第51頁):a指被告、b 指 謝保桐
a:喂。b:你在那?
a:你去公園。b:我知道,我有看到你。
a:哦。」




⑶100年5月30日13時20分謝保桐使用0000000000與被告00 00000000通聯譯文如下(偵卷第51頁):a指被告、b 指 謝保桐

a:喂。b:喂,你站出來。
a:好,你在那裡?」
⑷綜觀上揭證人謝保桐與被告之通聯譯文,足認被告當 時以電話約證人至某公園見面,再衡以上揭證人謝保 桐及王麗秋之證詞,在在證明,被告謝保桐於100年5 月30日13時20分後某時,在溪湖鎮湖東國小後面公園 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謝保桐,與事實相符。 ⑸雖被告所舉證人洪允通於本院審理時稱「100年5月30 日伊向寶貝借機車載該朋友回家,回程途中看到被告 在被告家附近麵包店,伊問被告在等誰,被告說等朋 友,伊跟被告說先回家,回家到巷子口看到警察,伊 及被告騎機車轉頭就跑進去社區公園,謝保桐不久謝 保桐打電話過來,說看到伊及被告跑至公園,伊及被 告就跑進謝保桐車上,謝保桐就駕駛福特牌車子載伊 及被告繞了約10分鐘後,就將伊及被告載回公園,伊 及被告下車後,伊與被告就騎機車回家,當天是碰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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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