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修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曾麗如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江旭吉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496、5911、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修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識別卡)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曾麗如犯附表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三所示之刑。附表七至九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江旭吉無罪。
事 實
陳書修、曾麗如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3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所稱之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即禁藥,然彼等持有之愷他命乃他人在國內未經核准 所擅自製造,且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目前核可製造之愷他命針 劑或體外試驗卡,而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陳書 修竟單獨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2次,如附表 一、二所示;陳書修並與曾麗如共同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 ,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1次,如附表三所示;陳書修因與曾麗 如同住,復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1次,如附表四所示。因陳書 修、曾麗如於實行犯罪期間,業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並執行 搜索,及通知購毒之人、受讓偽藥之人到場詢問,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 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 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 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 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 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 力。
江庭愷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23至125頁),乃被告陳書修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書修於 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73頁正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曾建榤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乃被告陳書修、曾 麗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 陳書修、曾麗如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73 頁正面、第77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游坤城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0至96頁),乃被告曾麗如、江旭 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曾 麗如、江旭吉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77頁 正面、第81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 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 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 上開憲法上權利,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其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無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江旭吉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7頁、100毒 偵625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對被告陳書修而言,乃被告陳 書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書修於審判程序復不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1第73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陳書修、曾麗如、江 旭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 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 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被告陳書修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 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曾麗如於檢察官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三所示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24頁、第57頁、第 180頁反面至第181頁正面、第184頁反面,本院卷2第14頁反面 至第15頁正面),核與證人邱炳華、曾建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及共同被告江旭吉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100偵549 6號偵查卷第96至99、174至175頁,本院卷2第8頁正面);被 告陳書修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對於附表四所示轉讓 偽藥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23、 181頁、本院卷2第16頁正面),核與證人曾麗如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36、39頁)。此外,並有附表十三所示物品扣 案(100偵5911號偵查卷第44、45、47頁),及通訊監察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附表一至三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附表三之查 獲過程照片可稽(警卷第8至9、17、26至28、41、53至57、83 、106、116頁)。綜上論述,被告陳書修就附表一至四之自白 ,及被告曾麗如就附表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公告 所定之第3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管制藥品 ,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然如 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目前核可製造之針劑或體外試驗卡,則為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 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及檢附之許可文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1至5頁)。附表一至四所販賣、轉讓之 愷他命,本屬第3級毒品、管制藥品無誤,且因非針劑或體外 試驗卡,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依經驗法則 ,亦屬在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其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重於販賣偽藥罪,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6項規 定「轉讓第3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是轉讓第3級毒品罪,縱其毒 品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其法定刑仍輕於轉讓偽藥罪,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
核被告陳書修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及被告曾麗如就附表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 被告陳書修就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被告陳書修、曾麗如就附表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書修、曾麗如販賣第3級毒品前後 持有販賣第3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陳書修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附表一至三部分,被告陳書修、曾麗如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附表四部分,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雖被告 陳書修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附表一至三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附表四部分亦非極刑,所犯之動機在客觀上顯 不能引起一般之同情,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書修、曾麗如所犯,已助長毒品 、偽藥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擾亂藥品之管理,造成 社會治安負面影響不小,惟未曾受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年輕識淺,一時懵懂而觸法,販毒所 得非鉅,轉讓偽藥數量不多,犯後坦承認錯,態度良好,危害 相對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被告陳書修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檢察官認被告陳書 修、曾麗如有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 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被告
陳書修、曾麗如過去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且兩人於本案各係 販賣第3級毒品3次、1次,難認確有犯罪習慣,應無諭知強制 工作之必要。附表十三編號6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為被告陳書修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2第16頁反面 ),並有前開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可參(警卷第17頁),且 係供附表二、三販賣第3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沒收(既已扣案,不必諭知追徵其價額);附表 一至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項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稱之為罪刑法定原則,附表三部 分雖係被告陳書修、曾麗如共同犯罪,然法無明文應將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連帶」沒收,而如何避免重複 執行沒收,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再為適 正之指揮,況將來兩人之判決如於不同審級確定,而其結果歧 異時,苟諭知「連帶」沒收,僅徒增執行之困擾,毫無實益, 是依罪刑法定原則,該次犯行不得為「連帶」沒收之諭知。附 表十三編號1至5、7及附表十四部分,被告陳書修、曾麗如否 認係供附表一至四犯罪所用,或販毒所餘,且附表十三編號4 、5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入銷燬之,均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
㈠被告江旭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游坤 城1次,犯罪時地、聯絡方式及所得財物如附表五所示,涉 有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陳書修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江庭 愷1次,犯罪時地、聯絡方式及所得財物如附表六所示,涉 有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曾麗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游坤 城2次及曾建榤1次,犯罪時地、聯絡方式及所得財物如附表 七至九所示,涉有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3級毒品罪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江旭吉、曾麗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意旨,檢察官未以被告陳書修之供述證明 附表六)。
㈡證人游坤城、江庭愷、曾建榤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游坤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附表五、七、八之通
訊監察譯文。
㈣證人江庭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江庭愷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㈤證人曾建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九之通訊監察譯 文。
㈥附表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
㈦附表十一至十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 348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66號 通訊監察書。
被告等之辯解:
㈠被告江旭吉:
1.被告江旭吉尚需依附表一所示,於100年2月16日下午透過 證人游坤城介紹,向被告陳書修購買毒品抵癮,不可能有 多餘之毒品,而於100年2月15日晚上販賣予證人游坤城。 2.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江旭吉與證人游坤 城在談論廟會活動(出陣頭)。
3.證人游坤城關於販毒有無賒欠金錢之證述,前後矛盾。 ㈡被告陳書修:
1.被告陳書修不認識證人江庭愷,亦不曾與其見面,且證人 江庭愷所稱販毒之「書修」,其身體特徵與被告陳書修不 同。
2.被告陳書修未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知附表十 二編號1證人游坤城為警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錄內為何輸入「書修0000000000」。 ㈢被告曾麗如:
1.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游坤城為將1具已 損壞之行動電話歸還,而與被告曾麗如對話,且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曾麗如平日所持用。
2.附表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曾麗如為將未含識 別卡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借予證人游坤城使用,而與證人 游坤城對話。
3.附表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曾麗如與證人曾建 榤相約至夜市吃宵夜。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仍如前揭壹所述。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 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 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 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外,該 必要之補強證據,須為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證人指證內容之憑信性,是證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 、指證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及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證人陳述是 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證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經查:
1.附表五部分,雖據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結證其購毒經過(100偵5496號偵查卷 第144、147至148頁),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錄得附 表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警卷第83頁),被告江旭吉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該譯文係 其與證人游坤城之對話(本院卷1第69頁正面);另司法 警察於附表十、十一所示時地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江旭吉 持有之愷他命、吸食器及行動電話等物,且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照片、鑑定書可稽(警卷第86至88頁、100 毒偵625號偵查卷第28至40、68至72頁)。惟查: ⑴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無非證人游坤城向被告江 旭吉探詢人在何處,並相約見面,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明示言詞或暗語(譯文所載「(買毒品)」一語,係 司法警察依其主觀推測予以添附,並非證人游坤城當時 所言),彼等相約之目的,及見面後所為,是否即係買 賣毒品,亦無從由該譯文予以得知。
⑵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謂,打完電話後約10分鐘 ,在彰化縣永靖鄉○○路123號「廣年社」寺廟住處, 向被告江旭吉賒帳購得價值1千元之愷他命,待有錢時
再還(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144頁);然證人游坤城於 警詢中係謂,當天許多人與其均等著向被告江旭吉購毒 ,最後都有交易成功,伊以1千元購買1包愷他命(警卷 第93頁,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僅供彈劾),其意即為現 金交易,而非賒帳,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賒帳,即 與警詢中之供述有異;況證人游坤城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曾與被告江旭吉合資購毒(「一起去拿」),但未向 被告江旭吉購毒,復改稱100年2月15日當天係與被告江 旭吉合資購毒,但請被告江旭吉代為出資,賒欠價款, 被告江旭吉向其友人購得後,再交付予伊(本院卷1第 144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證詞游移反覆。其次,花 壇鄉係在員林鎮北方,永靖鄉則在員林鎮南方,而依譯 文與證人游坤城之證言相互對照,譯文中被告江旭吉當 時在員林鎮,欲前往花壇鄉,並表示回去後再打電話予 證人游坤城,是被告江旭吉如由員林鎮前往花壇鄉,顯 不可能於通話後約10分鐘及時抵達永靖鄉,否則即有違 經驗法則。再者,被告江旭吉於100年2月16日下午3時 15分許與被告陳書修通話完畢後片刻,曾向被告陳書修 購買1包愷他命,已如附表一所示,此與附表五所示時 間相隔僅約18小時,苟100年2月15日晚上確有數人向被 告江旭吉購毒,被告江旭吉何須於18小時後,改向被告 陳書修購買1包之微量愷他命,苟或如此,亦違論理法 則。是證人游坤城之證言前後矛盾,且不符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難以逕信。
⑶附表十、十一執行搜索被告江旭吉住、居所之時間,分 別為100年3月8日、100年6月22日,附表十二執行搜索 證人游坤城住所之時間為100年6月22日,距附表五所示 100年2月15日之毒品交易日期甚遠,而非毒品交易後即 時執行,雖被告江旭吉、證人游坤城皆為警扣得愷他命 ,與附表五之證據關連性極為薄弱,且不能排除被告江 旭吉為警扣得之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不能因此即認被告 江旭吉曾於100年2月15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游坤城。 2.附表六部分,雖據證人江庭愷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 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78至79、210頁),而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曾於100年4月28日下午4時47分、同日下午5時3 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在彰化縣員林鎮 ○○街8號9樓頂,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 (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195頁);其次,證人游坤城持用 如附表十二編號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院審理中 囑託鑑定,認識別卡之通訊錄內有「書修0000000000」資
料,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8日函及檢附 之手機鑑識報告書可佐(本院卷1第179至187頁),證人 江庭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內有「書修00 00000000」之資料,亦有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可稽( 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75頁),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曾於100年4月28日下午3時34分與證人游坤城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在彰化縣永靖鄉,並於 100年5月5日下午1時52分與被告曾麗如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兩次與 被告陳書修住所之行政區域相同,復曾於100年5月24日下 午3時1分與被告曾麗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基地臺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又曾於100年5月24日下 午4時34分與被告曾麗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基地臺在彰化縣員林鎮,兩次與被告陳書修居所之行 政區域相同,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本資料,及被告曾 麗如之年籍資料可憑(警卷第17、32、35頁,100偵5496 號偵查卷第195至197頁),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為被告陳書修持用,其否認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自非可 取。另司法警察於附表十三所示時地執行搜索,扣得被告 陳書修持有之愷他命、施用毒品工具、夾鏈袋及行動電話 等物,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警卷第26至28頁 )。惟查:
⑴證人江庭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8日 下午4時47分、同日下午5時3分與被告陳書修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其內容是否進行毒品買賣之 聯繫,又通話結束後有無進行毒品買賣,自不能僅憑證 人江庭愷片面指證即予推定。
⑵證人江庭愷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謂,打完電話後,在彰化 縣員林鎮員林家商附近網咖店外,以現金5百元向被告 陳書修購買愷他命,當時被告陳書修曾借騎其機車至其 停車地點即網咖店之停車場,再回到網咖店,一手交錢 一手交付愷他命(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78至79、210頁 );然證人江庭愷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無法確認販賣愷 他命之「陳書修」、「修哥」即為本案之被告陳書修, 且該人身上沒有刺青(本院卷1第137頁正面至第144頁 正面),證詞已非一貫。何況,證人江庭愷於本院審理 中復不諱言,曾向他人買過愷他命(本院卷1第143頁正 面),則僅憑上開通聯紀錄,縱得證明證人江庭愷曾與 被告陳書修電話聯繫,尚不足補強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言。
⑶司法警察於100年6月23日至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30號證人江庭愷住所執行搜索,並未扣得犯罪證物,此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稽(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 67至69頁),且附表十三執行搜索被告陳書修居所之時 間,為100年6月22日,距附表六所示100年4月28日之毒 品交易日期甚遠,而非毒品交易後即時執行,雖被告陳 書修為警扣得愷他命、夾鏈袋,然與附表六之證據關連 性極為薄弱,復不能排除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陳書修曾於100年4月28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江 庭愷。
3.附表七部分,雖據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結證其購毒經過(100偵5496號偵查卷 第146至148頁),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錄得附表七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第 99至100頁),被告曾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該譯文係 其與證人游坤城之對話(本院卷1第69頁正面)。惟查: ⑴附表七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無非被告曾麗如向證人游 坤城探詢被告陳書修人在何處,後與證人游坤城相約在 車麗屋見面,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示言詞或暗語, 彼等相約之目的,及見面後所為,是否即係買賣毒品, 亦無從由該譯文予以得知。
⑵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謂,當天打完電話後片刻 ,以賒帳方式在車麗屋向被告曾麗如購買愷他命1千元 (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146至148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只是在車麗屋向被告曾麗如拿取行動電 話手機,沒有購買愷他命(本院卷1第205至213頁), 則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補強證人游坤城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⑶附表十二執行搜索證人游坤城住所之時間,為100年6月 22日,距附表七所示100年5月7日之毒品交易日期甚遠 ,而非毒品交易後即時執行,又附表十四執行搜索被告 曾麗如居所後,僅扣得行動電話,均與附表七之證據關 連性極為薄弱。況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附 表十二編號2扣案之愷他命係向被告陳書修購得(100偵 5496號偵查卷第1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拜託 被告陳書修向其朋友購得(本院卷1第212頁反面至第 213頁正面),前後所述即有差異,且未指證係向被告 曾麗如所購,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曾麗如曾於100年5月 7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游坤城。
4.附表八部分,雖據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結證其購毒經過(100偵5496號偵查卷 第146至148頁),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錄得附表八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第 42頁),被告曾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該譯文係其與證 人游坤城之對話(本院卷1第69頁正面)。惟查: ⑴附表八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無非被告曾麗如先向綽號 「阿豐」之證人江名傑探詢開黑車之人即證人游坤城在 何處,再由證人游坤城接聽電話,並與被告曾麗如相約 在山隆加油站,而由被告曾麗如交付手機、充電器等物 予證人游坤城,譯文中所謂「那個」即手機之意,此據 證人游坤城、江名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1 第214至226頁),譯文中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示言 詞或暗語,彼等相約之目的,及見面後所為,是否即係 買賣毒品,亦無從由該譯文予以得知。
⑵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謂,當天打完電話後十餘 分鐘,以賒帳方式在山隆加油站向被告曾麗如購買愷他 命1千元(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146至148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向被告曾麗如拿取手機、充電 器,沒有購買愷他命(本院卷1第214頁反面、第217頁 反面),證人江名傑亦證稱係向被告曾麗如拿取手機, 沒有購買愷他命(本院卷1第222頁反面),雖彼此所述 之物詳目尚有差異,然為通訊產品則屬一致,是證人游 坤城、江名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證人游坤城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不同,則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尚不足補強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⑶附表十二執行搜索證人游坤城住所之時間,為100年6月 22日,距附表八所示100年6月1日之毒品交易日期甚遠 ,而非毒品交易後即時執行,又附表十四執行搜索被告 曾麗如居所後,僅扣得行動電話,均與附表八之證據關 連性極為薄弱。況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指證附 表十二編號2扣案之愷他命係向被告曾麗如所購,已如 前述,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曾麗如曾於100年6月1日販 賣愷他命予證人游坤城。
5.附表九部分,雖據證人曾建榤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其購毒 經過(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96至99頁),司法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錄得附表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亦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第45頁),被告曾麗如於本院審理 中復坦認該譯文係其與證人曾建榤之對話(本院卷1第69 頁正面)。惟查:
⑴附表九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無非證人曾建榤向被告曾 麗如表示肚子餓了,而與被告曾麗如相約在「7-11」即 統一超商見面,譯文中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示言詞 或暗語,彼等相約之目的,及見面後所為,是否即係買 賣毒品,亦無從由該譯文予以得知。
⑵證人曾建榤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謂,當天與被告曾麗如相 約吃宵夜,並在員林鎮臺鳳夜市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 伊走至被告曾麗如車旁購買愷他命5百元(100偵5496號 偵查卷第98頁),然證人曾建榤於警詢中則兩度供稱, 該次係在員林鎮○○路之統一超商向被告曾麗如購買愷 他命(警卷第112頁正面,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僅供彈 劾),所述毒品交易地點已有不同,證人曾建榤於本院 審理中復證稱,當天雖曾與被告曾麗如電話聯繫見面吃 宵夜,但沒有購買愷他命,偵查中係偽證(本院卷1第 232至235頁),而翻異前供,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尚不足補強證人曾建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⑶司法警察於100年6月23日至彰化縣田尾鄉○○路○段204 巷28號證人曾建榤住所執行搜索,並未扣得犯罪證物, 此有搜索票、搜索筆錄可稽(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85 至87頁),又附表十四執行搜索被告曾麗如居所後,僅 扣得行動電話,均與附表九之證據關連性極為薄弱,自 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曾麗如曾於100年6月1日販賣愷他命 予證人曾建榤。
㈣綜上所述,附表五至九部分,除證人游坤城、江庭愷、曾建 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外,欠缺充分之補強證據,且證人 游坤城、江庭愷、曾建榤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購毒,通訊監 察譯文、通聯紀錄未顯示毒品交易之內容,被告江旭吉、陳 書修、曾麗如與證人游坤城為警搜索查獲之物,與證人游坤 城、江庭愷、曾建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關連性薄弱,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有附表五至九犯行,即不能證 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
├───────────────┼───────┼────────────┤
│陳書修因游坤城持用000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