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49號
CHDM,100,訴,1049,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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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修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曾麗如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江旭吉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496、5911、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修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識別卡)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曾麗如犯附表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三所示之刑。附表七至九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江旭吉無罪。
事 實
陳書修曾麗如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3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所稱之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即禁藥,然彼等持有之愷他命乃他人在國內未經核准 所擅自製造,且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目前核可製造之愷他命針 劑或體外試驗卡,而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陳書 修竟單獨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2次,如附表 一、二所示;陳書修並與曾麗如共同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 ,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1次,如附表三所示;陳書修因與曾麗 如同住,復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1次,如附表四所示。因陳書 修、曾麗如於實行犯罪期間,業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並執行 搜索,及通知購毒之人、受讓偽藥之人到場詢問,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 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 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 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 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 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 力。
江庭愷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23至125頁),乃被告陳書修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書修於 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73頁正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曾建榤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乃被告陳書修、曾 麗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 陳書修曾麗如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73 頁正面、第77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游坤城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0至96頁),乃被告曾麗如、江旭 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曾 麗如、江旭吉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77頁 正面、第81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 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 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 上開憲法上權利,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其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無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江旭吉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7頁、100毒 偵625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對被告陳書修而言,乃被告陳 書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書修於審判程序復不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1第73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陳書修曾麗如、江 旭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 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 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被告陳書修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 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曾麗如於檢察官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三所示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24頁、第57頁、第 180頁反面至第181頁正面、第184頁反面,本院卷2第14頁反面 至第15頁正面),核與證人邱炳華曾建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及共同被告江旭吉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100偵549 6號偵查卷第96至99、174至175頁,本院卷2第8頁正面);被 告陳書修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對於附表四所示轉讓 偽藥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23、 181頁、本院卷2第16頁正面),核與證人曾麗如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36、39頁)。此外,並有附表十三所示物品扣 案(100偵5911號偵查卷第44、45、47頁),及通訊監察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附表一至三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附表三之查 獲過程照片可稽(警卷第8至9、17、26至28、41、53至57、83 、106、116頁)。綜上論述,被告陳書修就附表一至四之自白 ,及被告曾麗如就附表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公告 所定之第3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管制藥品 ,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然如 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目前核可製造之針劑或體外試驗卡,則為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 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及檢附之許可文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1至5頁)。附表一至四所販賣、轉讓之 愷他命,本屬第3級毒品、管制藥品無誤,且因非針劑或體外 試驗卡,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依經驗法則 ,亦屬在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其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重於販賣偽藥罪,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6項規 定「轉讓第3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是轉讓第3級毒品罪,縱其毒 品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其法定刑仍輕於轉讓偽藥罪,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
核被告陳書修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及被告曾麗如就附表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 被告陳書修就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被告陳書修曾麗如就附表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書修曾麗如販賣第3級毒品前後 持有販賣第3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陳書修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附表一至三部分,被告陳書修曾麗如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附表四部分,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雖被告 陳書修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附表一至三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附表四部分亦非極刑,所犯之動機在客觀上顯 不能引起一般之同情,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書修曾麗如所犯,已助長毒品 、偽藥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擾亂藥品之管理,造成 社會治安負面影響不小,惟未曾受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年輕識淺,一時懵懂而觸法,販毒所 得非鉅,轉讓偽藥數量不多,犯後坦承認錯,態度良好,危害 相對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被告陳書修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檢察官認被告陳書 修、曾麗如有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 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被告



陳書修曾麗如過去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且兩人於本案各係 販賣第3級毒品3次、1次,難認確有犯罪習慣,應無諭知強制 工作之必要。附表十三編號6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為被告陳書修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2第16頁反面 ),並有前開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可參(警卷第17頁),且 係供附表二、三販賣第3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沒收(既已扣案,不必諭知追徵其價額);附表 一至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項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稱之為罪刑法定原則,附表三部 分雖係被告陳書修曾麗如共同犯罪,然法無明文應將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連帶」沒收,而如何避免重複 執行沒收,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再為適 正之指揮,況將來兩人之判決如於不同審級確定,而其結果歧 異時,苟諭知「連帶」沒收,僅徒增執行之困擾,毫無實益, 是依罪刑法定原則,該次犯行不得為「連帶」沒收之諭知。附 表十三編號1至5、7及附表十四部分,被告陳書修曾麗如否 認係供附表一至四犯罪所用,或販毒所餘,且附表十三編號4 、5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入銷燬之,均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
㈠被告江旭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游坤 城1次,犯罪時地、聯絡方式及所得財物如附表五所示,涉 有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陳書修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江庭 愷1次,犯罪時地、聯絡方式及所得財物如附表六所示,涉 有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曾麗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游坤 城2次及曾建榤1次,犯罪時地、聯絡方式及所得財物如附表 七至九所示,涉有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3級毒品罪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江旭吉曾麗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意旨,檢察官未以被告陳書修之供述證明 附表六)。
㈡證人游坤城江庭愷曾建榤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游坤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附表五、七、八之通



訊監察譯文。
㈣證人江庭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江庭愷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㈤證人曾建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九之通訊監察譯 文。
㈥附表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
㈦附表十一至十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 348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66號 通訊監察書。
被告等之辯解:
㈠被告江旭吉
1.被告江旭吉尚需依附表一所示,於100年2月16日下午透過 證人游坤城介紹,向被告陳書修購買毒品抵癮,不可能有 多餘之毒品,而於100年2月15日晚上販賣予證人游坤城。 2.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江旭吉與證人游坤 城在談論廟會活動(出陣頭)。
3.證人游坤城關於販毒有無賒欠金錢之證述,前後矛盾。 ㈡被告陳書修
1.被告陳書修不認識證人江庭愷,亦不曾與其見面,且證人 江庭愷所稱販毒之「書修」,其身體特徵與被告陳書修不 同。
2.被告陳書修未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知附表十 二編號1證人游坤城為警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錄內為何輸入「書修0000000000」。 ㈢被告曾麗如
1.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游坤城為將1具已 損壞之行動電話歸還,而與被告曾麗如對話,且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曾麗如平日所持用。
2.附表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曾麗如為將未含識 別卡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借予證人游坤城使用,而與證人 游坤城對話。
3.附表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曾麗如與證人曾建 榤相約至夜市吃宵夜。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仍如前揭壹所述。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 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 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 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外,該 必要之補強證據,須為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證人指證內容之憑信性,是證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 、指證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及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證人陳述是 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證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經查:
1.附表五部分,雖據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結證其購毒經過(100偵5496號偵查卷 第144、147至148頁),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錄得附 表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警卷第83頁),被告江旭吉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該譯文係 其與證人游坤城之對話(本院卷1第69頁正面);另司法 警察於附表十、十一所示時地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江旭吉 持有之愷他命、吸食器及行動電話等物,且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照片、鑑定書可稽(警卷第86至88頁、100 毒偵625號偵查卷第28至40、68至72頁)。惟查: ⑴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無非證人游坤城向被告江 旭吉探詢人在何處,並相約見面,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明示言詞或暗語(譯文所載「(買毒品)」一語,係 司法警察依其主觀推測予以添附,並非證人游坤城當時 所言),彼等相約之目的,及見面後所為,是否即係買 賣毒品,亦無從由該譯文予以得知。
⑵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謂,打完電話後約10分鐘 ,在彰化縣永靖鄉○○路123號「廣年社」寺廟住處, 向被告江旭吉賒帳購得價值1千元之愷他命,待有錢時



再還(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144頁);然證人游坤城於 警詢中係謂,當天許多人與其均等著向被告江旭吉購毒 ,最後都有交易成功,伊以1千元購買1包愷他命(警卷 第93頁,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僅供彈劾),其意即為現 金交易,而非賒帳,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賒帳,即 與警詢中之供述有異;況證人游坤城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曾與被告江旭吉合資購毒(「一起去拿」),但未向 被告江旭吉購毒,復改稱100年2月15日當天係與被告江 旭吉合資購毒,但請被告江旭吉代為出資,賒欠價款, 被告江旭吉向其友人購得後,再交付予伊(本院卷1第 144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證詞游移反覆。其次,花 壇鄉係在員林鎮北方,永靖鄉則在員林鎮南方,而依譯 文與證人游坤城之證言相互對照,譯文中被告江旭吉當 時在員林鎮,欲前往花壇鄉,並表示回去後再打電話予 證人游坤城,是被告江旭吉如由員林鎮前往花壇鄉,顯 不可能於通話後約10分鐘及時抵達永靖鄉,否則即有違 經驗法則。再者,被告江旭吉於100年2月16日下午3時 15分許與被告陳書修通話完畢後片刻,曾向被告陳書修 購買1包愷他命,已如附表一所示,此與附表五所示時 間相隔僅約18小時,苟100年2月15日晚上確有數人向被 告江旭吉購毒,被告江旭吉何須於18小時後,改向被告 陳書修購買1包之微量愷他命,苟或如此,亦違論理法 則。是證人游坤城之證言前後矛盾,且不符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難以逕信。
⑶附表十、十一執行搜索被告江旭吉住、居所之時間,分 別為100年3月8日、100年6月22日,附表十二執行搜索 證人游坤城住所之時間為100年6月22日,距附表五所示 100年2月15日之毒品交易日期甚遠,而非毒品交易後即 時執行,雖被告江旭吉、證人游坤城皆為警扣得愷他命 ,與附表五之證據關連性極為薄弱,且不能排除被告江 旭吉為警扣得之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不能因此即認被告 江旭吉曾於100年2月15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游坤城。 2.附表六部分,雖據證人江庭愷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 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78至79、210頁),而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曾於100年4月28日下午4時47分、同日下午5時3 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在彰化縣員林鎮 ○○街8號9樓頂,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 (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195頁);其次,證人游坤城持用 如附表十二編號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院審理中 囑託鑑定,認識別卡之通訊錄內有「書修0000000000」資



料,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8日函及檢附 之手機鑑識報告書可佐(本院卷1第179至187頁),證人 江庭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內有「書修00 00000000」之資料,亦有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可稽( 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75頁),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曾於100年4月28日下午3時34分與證人游坤城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在彰化縣永靖鄉,並於 100年5月5日下午1時52分與被告曾麗如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兩次與 被告陳書修住所之行政區域相同,復曾於100年5月24日下 午3時1分與被告曾麗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基地臺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又曾於100年5月24日下 午4時34分與被告曾麗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基地臺在彰化縣員林鎮,兩次與被告陳書修居所之行 政區域相同,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本資料,及被告曾 麗如之年籍資料可憑(警卷第17、32、35頁,100偵5496 號偵查卷第195至197頁),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為被告陳書修持用,其否認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自非可 取。另司法警察於附表十三所示時地執行搜索,扣得被告 陳書修持有之愷他命、施用毒品工具、夾鏈袋及行動電話 等物,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警卷第26至28頁 )。惟查:
⑴證人江庭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8日 下午4時47分、同日下午5時3分與被告陳書修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其內容是否進行毒品買賣之 聯繫,又通話結束後有無進行毒品買賣,自不能僅憑證 人江庭愷片面指證即予推定。
⑵證人江庭愷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謂,打完電話後,在彰化 縣員林鎮員林家商附近網咖店外,以現金5百元向被告 陳書修購買愷他命,當時被告陳書修曾借騎其機車至其 停車地點即網咖店之停車場,再回到網咖店,一手交錢 一手交付愷他命(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78至79、210頁 );然證人江庭愷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無法確認販賣愷 他命之「陳書修」、「修哥」即為本案之被告陳書修, 且該人身上沒有刺青(本院卷1第137頁正面至第144頁 正面),證詞已非一貫。何況,證人江庭愷於本院審理 中復不諱言,曾向他人買過愷他命(本院卷1第143頁正 面),則僅憑上開通聯紀錄,縱得證明證人江庭愷曾與 被告陳書修電話聯繫,尚不足補強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言。
⑶司法警察於100年6月23日至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30號證人江庭愷住所執行搜索,並未扣得犯罪證物,此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稽(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 67至69頁),且附表十三執行搜索被告陳書修居所之時 間,為100年6月22日,距附表六所示100年4月28日之毒 品交易日期甚遠,而非毒品交易後即時執行,雖被告陳 書修為警扣得愷他命、夾鏈袋,然與附表六之證據關連 性極為薄弱,復不能排除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陳書修曾於100年4月28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江 庭愷。
3.附表七部分,雖據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結證其購毒經過(100偵5496號偵查卷 第146至148頁),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錄得附表七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第 99至100頁),被告曾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該譯文係 其與證人游坤城之對話(本院卷1第69頁正面)。惟查: ⑴附表七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無非被告曾麗如向證人游 坤城探詢被告陳書修人在何處,後與證人游坤城相約在 車麗屋見面,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示言詞或暗語, 彼等相約之目的,及見面後所為,是否即係買賣毒品, 亦無從由該譯文予以得知。
⑵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謂,當天打完電話後片刻 ,以賒帳方式在車麗屋向被告曾麗如購買愷他命1千元 (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146至148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只是在車麗屋向被告曾麗如拿取行動電 話手機,沒有購買愷他命(本院卷1第205至213頁), 則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補強證人游坤城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⑶附表十二執行搜索證人游坤城住所之時間,為100年6月 22日,距附表七所示100年5月7日之毒品交易日期甚遠 ,而非毒品交易後即時執行,又附表十四執行搜索被告 曾麗如居所後,僅扣得行動電話,均與附表七之證據關 連性極為薄弱。況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附 表十二編號2扣案之愷他命係向被告陳書修購得(100偵 5496號偵查卷第1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拜託 被告陳書修向其朋友購得(本院卷1第212頁反面至第 213頁正面),前後所述即有差異,且未指證係向被告 曾麗如所購,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曾麗如曾於100年5月 7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游坤城




4.附表八部分,雖據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結證其購毒經過(100偵5496號偵查卷 第146至148頁),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錄得附表八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第 42頁),被告曾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該譯文係其與證 人游坤城之對話(本院卷1第69頁正面)。惟查: ⑴附表八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無非被告曾麗如先向綽號 「阿豐」之證人江名傑探詢開黑車之人即證人游坤城在 何處,再由證人游坤城接聽電話,並與被告曾麗如相約 在山隆加油站,而由被告曾麗如交付手機、充電器等物 予證人游坤城,譯文中所謂「那個」即手機之意,此據 證人游坤城江名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1 第214至226頁),譯文中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示言 詞或暗語,彼等相約之目的,及見面後所為,是否即係 買賣毒品,亦無從由該譯文予以得知。
⑵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謂,當天打完電話後十餘 分鐘,以賒帳方式在山隆加油站向被告曾麗如購買愷他 命1千元(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146至148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向被告曾麗如拿取手機、充電 器,沒有購買愷他命(本院卷1第214頁反面、第217頁 反面),證人江名傑亦證稱係向被告曾麗如拿取手機, 沒有購買愷他命(本院卷1第222頁反面),雖彼此所述 之物詳目尚有差異,然為通訊產品則屬一致,是證人游 坤城、江名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證人游坤城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不同,則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尚不足補強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⑶附表十二執行搜索證人游坤城住所之時間,為100年6月 22日,距附表八所示100年6月1日之毒品交易日期甚遠 ,而非毒品交易後即時執行,又附表十四執行搜索被告 曾麗如居所後,僅扣得行動電話,均與附表八之證據關 連性極為薄弱。況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指證附 表十二編號2扣案之愷他命係向被告曾麗如所購,已如 前述,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曾麗如曾於100年6月1日販 賣愷他命予證人游坤城
5.附表九部分,雖據證人曾建榤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其購毒 經過(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96至99頁),司法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錄得附表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亦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第45頁),被告曾麗如於本院審理 中復坦認該譯文係其與證人曾建榤之對話(本院卷1第69 頁正面)。惟查:




⑴附表九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無非證人曾建榤向被告曾 麗如表示肚子餓了,而與被告曾麗如相約在「7-11」即 統一超商見面,譯文中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示言詞 或暗語,彼等相約之目的,及見面後所為,是否即係買 賣毒品,亦無從由該譯文予以得知。
⑵證人曾建榤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謂,當天與被告曾麗如相 約吃宵夜,並在員林鎮臺鳳夜市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 伊走至被告曾麗如車旁購買愷他命5百元(100偵5496號 偵查卷第98頁),然證人曾建榤於警詢中則兩度供稱, 該次係在員林鎮○○路之統一超商向被告曾麗如購買愷 他命(警卷第112頁正面,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僅供彈 劾),所述毒品交易地點已有不同,證人曾建榤於本院 審理中復證稱,當天雖曾與被告曾麗如電話聯繫見面吃 宵夜,但沒有購買愷他命,偵查中係偽證(本院卷1第 232至235頁),而翻異前供,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尚不足補強證人曾建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⑶司法警察於100年6月23日至彰化縣田尾鄉○○路○段204 巷28號證人曾建榤住所執行搜索,並未扣得犯罪證物, 此有搜索票、搜索筆錄可稽(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85 至87頁),又附表十四執行搜索被告曾麗如居所後,僅 扣得行動電話,均與附表九之證據關連性極為薄弱,自 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曾麗如曾於100年6月1日販賣愷他命 予證人曾建榤
㈣綜上所述,附表五至九部分,除證人游坤城江庭愷、曾建 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外,欠缺充分之補強證據,且證人 游坤城江庭愷曾建榤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購毒,通訊監 察譯文、通聯紀錄未顯示毒品交易之內容,被告江旭吉、陳 書修、曾麗如與證人游坤城為警搜索查獲之物,與證人游坤 城、江庭愷曾建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關連性薄弱,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有附表五至九犯行,即不能證 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
├───────────────┼───────┼────────────┤
陳書修游坤城持用000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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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