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溢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1日100年度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閔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張閔溢與告訴人之姊趙英均為 夫妻,告訴人趙婉婷為趙英均之妹。被告張閔溢明知彰化縣 彰化市○○街4號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為告訴人趙婉婷 所承租與使用,未經告訴人趙婉婷同意,不得擅自侵入,竟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6日(當日 為端午節)13時25分許,未經告訴人趙婉婷同意,擅自以自 備鑰匙開啟前揭住宅1樓大門,無故侵入告訴人趙婉婷前揭 租屋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 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罪,須該住宅確實有人居住使 用,有居住安全法益遭破壞,始能構成該罪,若無人居住之 住宅,自非本條之客體;又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 侵入,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有無 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並且 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上所應許可者在內,若無悖於公序良 俗者,即非無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 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 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 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下引卷附據以認定被告張閔溢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自卷第32反面、3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兼證人趙婉 婷、證人趙英均、葉吳綉良於警詢、偵查之(陳)證述;⑵ 證人趙珮淳、許樵淵於偵訊之證述;⑶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⑷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3張、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 等件為其主要論斷。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行,辯稱:鑰匙是趙英均給我的,99年3月23日我跟趙英 均復合後,我早上去和美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後來去店裡 時,趙婉婷跟趙英均有在店裡講幾句話,我就走了,我晚上 去接趙英均下班時,趙英均說趙婉婷已經搬走了,我也有上 去樓上看,確實沒有住人,後來就我跟趙英均在使用那個房 子,經營美髮店,後來端午節發生此事,就99年7月1日再去
此地,趙英均已把小孩拿掉,我一去她們就報警,說我妨害 自由,至此就沒有再去了等語。
五、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系爭房屋係以趙婉婷名義向出租人葉吳綉良承租,租賃期間 自97年6月21日至102年6月3日止,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及其反面頁)。被告於99年6月16日 下午1時25分許,以鑰匙開啟系爭房屋一樓鐵捲門、玻璃門 ,進入屋內,此有告訴人趙婉婷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0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第 15至36頁),並有自被告身上扣得系爭房屋鑰匙2支扣案可 憑,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㈢、被告及其前妻趙英均究否曾居住、使用過系爭房屋二樓房間 ,又系爭房屋所擺置之折疊床、電風扇、母子腳踏車等物係 屬何人所有:
1、證人即被告之姊夫許任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趙英 均有沒有去你家住過?)她第二次在復合的時候有,第一次 離婚後趙英均住在店裡,他們二人有意要復合,趙英均的家 人反對,她妹妹(指趙婉婷)知道趙英均有在跟張閔溢聯絡 ,張閔溢就接到趙英均的電話說妹妹叫她搬走,張閔溢就開 貨車叫我一起去幫忙搬趙英均的東西,我搬了趙英均的一些 隨身衣物。我們去的那天,她妹妹有一直罵趙英均,說為何 要復合,我沒有插嘴,我在樓下等,張閔溢跟趙英均上去拿 趙英均的東西下來。我只有跟她妹妹講說不要生氣。」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7反面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跟她(指趙英均)第一次離婚後,她是住在彰化市 ○○街店裡,我99年3月10日跟我姊夫去搬她的東西,她妹 妹跟妹婿有陪她出來,是在這一天搬之前趙婉婷傳簡訊給趙 英均表達反對我們復合,就是因為99年3月10日晚上11點18 分趙英均傳簡訊給我,把她妹妹傳罵她話傳給我看,我才急 著找我姊夫去把她的東西搬出來,那天趙英均就跟我們一起 走,當天她好像住在我姊夫家,從99年3月11日到23日我們 決定二度結婚之前,有時住我家,有時住在我姊夫家等語, 就趙英均與被告第一次離婚後,趙英均曾在系爭房屋二樓居
住,事後二人復合,被告委請許任維至系爭房屋將趙英均東 西搬離,並暫住許任維家中等情,互合相符(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43頁)。
⑵參以被告提供自證人趙英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3月 10日晚間11時18分許,發送內容為:「你就下賤1點,你這 個那麼下賤的姐姐不要也罷,頭腦都裝大便(這是我妹傳的 ,他叫我搬離開店)」之簡訊翻拍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第34頁),亦與上情不謀 而合。雖證人趙英均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妹趙婉婷有傳此 簡訊,然其仍證稱:她只有口頭上講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41 反面頁),既若如此,本案發生係在99年6月16日, 而該簡訊則在99年3月10日,被告豈有知悉相隔3個月之久將 會發生本案,而預先造假此封簡訊之可能;再觀諸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趙英均所申設使用之情,有該門號 申登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調偵字第870號卷第94頁),該行動電話門號曾於99年2月 11日下午5時31分許,傳送內容為「閔溢:我往【應為住之 誤繕,下同】在店裡很快樂,過年後我可以在往在彰化嗎, 我喜歡這樣子,你往在和美,我往在彰化好不好」之簡訊內 容予被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9頁),衡情一般人不具有 變造、偽造簡訊內容之能力,凡此堪認證人趙英均在與被告 二度結婚前確曾居住過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內,灼然至明。 2、證人即告訴人趙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面有一個小孩坐 位的腳踏車是我買的,就是偵字卷第30頁監視錄影器拍到的 那台。沒有折疊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3反面、135反 面頁);另證人即趙婉婷之姊趙英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母子腳踏車是我妹妹的(指趙婉婷), 我沒有看過被告有折疊床,裡面的東西都是趙婉婷的,沒有 我的也沒有被告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8反面、第139 頁)。然查:
⑴證人趙婉婷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偵訊時曾稱折疊床是趙 英均的,並證稱:我記得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35反面、136頁),但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偵訊時之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那張折疊床是誰的?趙 婉婷:那張折疊床是我姊的。(檢察官指示書記官繕打:她 說折疊床是趙英均的。」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0頁) ,足認證人趙婉婷確曾於偵訊時口出此言,顯與證人趙英均 前揭證述互為矛盾。又者,前揭母子腳踏車果若為證人趙婉 婷所有,以證人賴宏斌身為趙婉婷之夫,平時即與趙婉婷及 三名子女相處,其有不知該腳踏車為趙婉婷所有且使用之情
,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監視錄影拍到的母子腳踏 車是何人所有?【提示偵卷第23頁監視錄影器照片】)我不 知道何人所有,我沒有看過我太太在騎」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44反面頁),益徵證人趙婉婷所言,即非無疑。 ⑵質之證人趙婉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母子腳踏車之廠牌、功 能以及在何處購買,均以不記得一語搪塞(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33反面頁),反觀證人即被告之姊夫許任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被告有沒有跟你借過物品來用 ?)腳踏車。(問:什麼時候借的?是哪一種腳踏車?)我 忘記了,就是跟他前妻二次結婚後,他說沒有機車用要跟我 借腳踏車,腳踏車是母子車。(問:【請求提示偵卷第23 頁監視錄影器照片】是否為這台腳踏車?)我記得有個置物 袋在車前,因為沒有菜籃我就放壹個置物袋在前面,那是一 個啤酒的贈品。(問:你這台腳踏車買多少錢還記得嗎?) 我記得我跟一個在中壢的朋友買的,因為我朋友在開腳踏車 行,那天我跟我太太、小孩剛好去找朋友玩,看到那台腳踏 車就跟他買,我朋友叫陳振隆,年紀比我大三、四歲,大約 61年次,店在中壢後火車站,路名我不知道。...(問:你 是何時買那台腳踏車的?)我知道那台是美利達的,買很多 年了,至少有六、七年了,在我小孩唸小學之前就買了。( 問:腳踏車是被告何時跟你借的?)趙英均還沒有買機車前 跟我借的,她後來在二次結婚後買1台QCI的白色機車。(問 :腳踏車還你了嗎?)還沒。(問:腳踏車現在在何處?) 我不曉得,張閔溢說現在在趙英均那裡。」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45反面、146、147頁),對於該母子腳踏車之購 買情節、購買時間、裝置情形等均可詳述,且參以證人趙英 均曾於98年10月22日購買1台紅白色三陽101CC機車,復於其 與被告二度結婚(即99年3月23日)後之99年4月20日,購買 1台白色山葉機車,現該白色山葉機車已轉賣與趙育鋐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3月13日 中監彰字第1010005122號函所附牌照號碼888-GTZ、887-GTD 等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2至177頁),核與證人許任維所證述 因趙英均當時無機車可使用,便出借腳踏車供趙英均代步使 用之原因相符,再衡以證人許任維雖為被告之親戚,但未牽 涉被告與趙英鈞、趙婉婷間之糾紛,諒信其無甘冒偽證罪而 到庭虛構該母子腳踏車為其所有之理,所言自可憑信。從而 ,堪認證人趙婉婷、趙英均前揭所述,顯屬子虛,俱無足取 。
⑶另揆諸證人許任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3月23
日第二次結婚之後,你有沒有去過太平街四號?)我有去理 髮,她(指趙英均)有請我幫她看一下店裡面的風水,那時 候她店裡面有一些符咒是黑色寫的,我請她拆掉,我還有用 米酒幫她淨一下店裡。(問:請簡單說一下店裡面的環境? )我從一樓到四樓,每個房間都有進去灑米酒,四樓是屋頂 ,沒有東西,三樓是曬毛巾的地方,二樓是房間,前面是被 告常常會去休息的地方,二樓後面被告說是趙婉婷的房間, 但是當時她已經沒有住那裡了。(問:問:張閔溢休息的房 間,你有看到什麼物品嗎?)就一個折疊床,還有塑膠衣櫥 。(問:你在每一樓看得過程,趙英均是否有跟你在一起? )她叫被告帶我上去,當時二樓的時候趙英均才有走上來, 三、四樓他沒有走上來。...(問:請形容你看到的折疊床 ?)我沒有注意看,因為它是擺平的,一看就知道是簡單的 折疊床,就是三折式的床,滿長的,打開可以躺。...(你 說你有去太平街4號,你從一樓上到二樓有沒有什麼門?) 有一扇裝潢的木門。」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6及其反 面、148頁),而證人趙婉婷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一樓上 二樓有一道木門、樓上有床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 反 面、133反面頁),是系爭房屋為證人趙婉婷一家五口所使 用,倘證人許任維未曾隨同被告、證人趙英均前往系爭房屋 ,對於該屋之擺設、使用情形等,衡非憑空得以編捏;更何 況,果若證人趙英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不曾讓被告進入店 裡為真(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7反面頁),則被告自無法瞭 解系爭房屋內之擺設狀況而與證人許任維互為勾串,由此堪 認證人許任維前揭所言,洵值信實。
⑷抑有甚者,被告於99年8月1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趙英均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 人之對話內容略以:「張閔溢:啊!店裡有一台腳踏車那台 折疊式的我跟我姊夫借的,我可以過去牽嗎?趙英均:嗯! 我在牽去給你好嗎?我要拿衣服再牽去給你就好了呀!張閔 溢:還有床那些呢?趙英均:我回去在拿給你就好了呀!張 閔溢:還有電風扇喔!你要拿回來給我是嗎?趙英均:嗯! 對呀!到時我再拿回去給你就好了。」等情,有被告提供之 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調偵字第870號卷第22、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該錄音光碟確認內容無訛,雖證人趙英均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此為其之聲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0反面頁),然細酌 該譯文之內容,被告所提及之腳踏車、床等,確有此等物品 之存在,且該腳踏車為證人許任維所有,其曾去過系爭房屋 ,看到房間內擺設有折疊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
以證人趙英均與被告二人於該日下午2時34分55秒至2時51分 44 秒許、下午2時52分28秒至3時20分1秒許,確有通聯紀錄 ,此有被告提供之中華電信電話紀錄查詢列印單1份在卷可 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第33頁) ,在在具徵系爭房屋所擺放之折疊床、電風扇為被告所有、 腳踏車則為被告向證人許任維所借等節,成理可信。 3、職是以言,被告所言其會去二樓趙英均住的房間(二樓前半 部)休息,那間房間有我的床、電風扇等東西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31頁),堪以採信。
㈣、被告持以開啟系爭房屋之鑰匙是否為趙英均所交付: 證人趙英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把趙婉婷交給我的鑰 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7反面頁),但查: 1、質諸證人趙英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99年6月 間你皮包裡通常有幾串鑰匙?)至少有四串,店裡、娘家、 機車、還有夫家。(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偷偷拷貝你的鑰匙 ?)這個我不知道,要問被告鑰匙怎麼來的。(問:你也沒 有發現鑰匙不見?)我沒有感覺鑰匙不見過。(問:你有這 麼多串鑰匙,被告怎麼知道要拷貝哪份鑰匙?)我鑰匙放皮 包裡面,他有問過我我有跟他講過,他曾經翻我的皮包、鑰 匙來質問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2頁),衡之常 情,縱被告知悉證人趙英均所使用鑰匙之情形,又如依證人 趙婉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發現被告進入後,在2樓房間木 桌第二層抽屜裡有3千多元遺失等語為真(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34反面頁),則被告盜拷鑰匙之目的在於偷竊,理應將 證人趙婉婷除夫家以外之所有鑰匙串均予以盜拷,何獨僅有 系爭房屋之鑰匙;況依證人趙英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經營 之美髮店每月營業額約2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 0頁),如此,被告果有偷竊之意,理應自系爭房屋一樓營 業之收營台下手,方有實益,豈會捨此不為,是認被告應無 盜拷系爭房屋鑰匙之必要及理由。
2、第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被告身上扣得之上開鑰匙2支外觀 新舊,合議庭一致認為:該2支鑰匙都有使用過一段時間之 跡象,黃色鑰匙上面有些許污垢之跡象,白色鑰匙(黑色塑 膠柄)外觀也有些許磨損,有一部分外觀電鍍已有刮痕等情 ,有本院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99頁),被告並表示黃色鑰匙是鐵捲門、白色鑰匙是 玻璃門,我去接趙英均下班時,有時後會我拿鑰匙鎖門,有 時候她拿自己的鑰匙鎖門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9反面 頁),綜觀該等鑰匙之外觀有磨損、污垢等狀,即表有使用 一段時間之跡,且被告亦有在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內擺設自有
之折疊床、電風扇等,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持有系爭 房屋之鑰匙應為證人趙英均所自行交付,事屬灼然。㈤、告訴人趙婉婷於本案發生之際有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 1、證人趙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在太平街4號 住到什麼時候?)我們住到99年6月16日。...(問:你太平 街4號不是租了5年,為何不繼續租?)我看到監視錄影帶之 後,我先生擔心我的安全,建議我不要再回彰化市住。」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2頁)。證人賴宏斌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問:你們是何時搬離太平街4號?)發生被告 侵入住宅之後,我們才搬回去娘家。(問:你是說99年6 月 16日以後才搬離系爭房屋嗎?)印象中是這樣,大約事情過 了1個月內搬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4及其反面頁) 。證人趙英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婉婷好像(99年)6月 20幾左右搬回娘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3頁),上開 三人對於搬離系爭房屋時間之證述均不一致。又查: ⑴證人趙婉婷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姊趙英均之前在上班的美髮店要結束營業,然後我剛好也要 從臺中太平的夫家搬出來住,所以我就去租系爭房子,我住 二樓以上,一樓是後來我姊的美髮店結束營業後,我願意投 資美髮店,就問我姊是否願意開店,我是97年6月5日租房子 ,我姊在97年6月15日開店等語;就其居住用電之情形,並 證稱:飲水機在一樓,我樓上使用的是方便泡牛奶的調乳器 ,樓上二樓有1台窗型冷氣,也有電風扇,三樓沒有冷氣。 冰箱、電腦放在一樓,監視錄影器的插頭是插在二樓,我沒 有使用電暖氣,二樓有1台映像管電視,洗衣機是在三樓, 我二樓書桌有使用1個夜燈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反面 、134頁),是系爭房屋一樓應為營業用電,二樓以上則為 非營業用電,另依證人趙婉婷及其夫賴宏斌與三名未成年子 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至50頁)一家五口平時用電之使用 狀況,系爭房屋二樓以上部分之電費,應有超過基本度數達 一定程度之情。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二樓以上部分之用電情況,98年 9月(用電月份為7、8月)之度數為433、電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96元,98年11月(用電月份為9、10月)之度數 為507、電費金額為1,231元,99年1月(用電月份為11、12 月)之度數為400、電費金額為944元,99年3月(用電月份 為1、2月)之度數為281、電費金額為594元,99年5月(用 電月份為3、4月)之度數為128、電費金額為220元,99年7 月(用電月份為5、6月)之度數為43、電費金額為72元,有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1年2月8日彰化字第
10102001381號函所附之用電資料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 至119反面頁),可析系爭房屋二樓以上用電度數及電費自 99年1、2月份起開始大幅下降,迄至99年5、6月份之用電度 數甚接近基本度數(2個月之基本度數為40),如證人趙婉 婷一家五口確有居住至6月16日,用電量何以僅有區區之72 元,實殊難想像;復觀以系爭房屋(指全棟)99年2月(用 水月份為98年12月、99年1月)之水費為1,686元,99年4 月 之水費(用水月份為2、3月)之水費為1,165元,99年6月( 用水月份為4、5月)之水費為680元,99年8月(用水月份為 6、7月)之水費為509元,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 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01年3月8日台水十一彰業字第10100 004910號函所附之水費計費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81、182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用水費用亦逐漸 遞減,倘證人趙婉婷一家五口於99年3月至本案(99年6月16 日)發生間,確有居住在此地之情形,用電、用水情形焉有 可能莫名大幅下降之狀,自不待言。
⑶證人趙婉婷就用電費用下降一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去租的時候,前房客就有把二樓的電移到樓下,這是水電 工告訴我的等語,並提出富翊水電工程行所出具之證明書(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195反面頁),惟營業用電之費用計 算高於居家用電,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豈會有人將二樓之非 營業用電接至一樓之營業用電電表,變成以營業用電計費, 無端繳納營業高費率之電費,實令人匪夷所思。甚者,證人 趙婉婷係自97年6月21日起即承租在此,若前房客確有上揭 所述牽移用電之情,亦不可能自99年3月方影響系爭房屋二 樓以上部分電費大幅下降之理;抑且,如證人趙婉婷確因水 電工檢查發現上情,豈有不立即委請該水電工回復正常,將 改至營業用電之管線接回非營業用電之舉。再者,系爭房屋 一樓之營業用電費用理應逐月增加,然該處之營業用電,於 99 年3月(用電月份為1、2月)之電費金額為7,681元,99 年5 月(用電月份為3、4月)之電費金額為5,186元,99年7 月(用電月份為5、6月)之電費金額為4,02 4元,電費不升 反逐月遞減,果證人趙婉婷所言屬實,此端無由滋生。基此 ,證人趙婉婷、賴宏斌、趙英均前揭所述,難以憑信。 2、觀諸證人趙英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他(指被 告)二度結婚,家人是反對還是支持?)沒有意見。(問: 趙婉婷是支持還是反對?)她不喜歡被告,她反對」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1反面頁);證人趙婉婷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言:見被告來就會趕他,因為被告來都會擺臭臉,好像 我欠他什麼,我們這裡是營業場所,我們在做生意,他來就
擺一張臭臉給我看,我就把他趕出去,我跟他沒有緣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4反面頁),由見證人趙婉婷與被告相 處不睦,復酌以證人趙英均與被告於98年11月3日結婚後, 於99年2月26日二人協議離婚,又於99年3月23日與被告二度 結婚,此有證人趙英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及其反面頁),足認證人趙婉婷因見 趙英均與被告有意再度復合,便十分不悅,而於99年3月10 日該日或之前傳簡訊予趙英均,要求趙英均搬離該店,嗣證 人許任維並偕同被告、趙英均前往系爭房屋將趙英均之衣物 搬離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卷,可徵證人趙婉婷不滿其姊趙 英均與被告再度復合,憤而一家大小搬離系爭房屋返回娘家 居住,是被告所言其第二次結婚再去系爭房屋,發現趙婉婷 夫妻已經不在那裡等語,要無虛妄。
㈥、被告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之緣由:
1、證人趙英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99年6月16日我沒有接到 被告的電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8及其反面頁),但 細觀證人趙婉婷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載有:「被 告實際上知悉配偶即證人趙英均於99年6月16日返回鹿港娘 家一事,被告當天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趙英均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雙方並有互通電話」等語(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70號卷第86及其反面頁) 及刑事聲請再議狀亦有提及:「被告對趙英均於99年6月16 日端午節返還鹿港鎮家一事,實為知情。...被告係以即( 應為其之誤繕)父親或二姊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與豬肉攤、二姊夫家之家用電話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趙英均手機,趙英均均 有接聽且與其通話」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第4反面頁),本院並就此再議聲請狀 所載質之證人趙英均,其便改證稱:我忘記當天是否有接到 他的電話。經本院再就其於99年7月20日所提呈之通常保護 令聲請補充理由狀載有:「聲請人(指趙英均)於99年6月 16日端午節上午回鹿港娘家過節,同日傍晚返回和美婆家住 處時,才發現與張閔溢共同在和美居住之戶籍地之門鎖更換 了,致聲請人無法進入戶籍居住地。當聲請人於返回鹿港娘 家途中,接獲張閔溢之電話,在電話中一直數落聲請人之不 是...」等語(見本院家護字卷第33頁)訊問證人趙英均, 其方坦言確實99年6月16日回去和美,發現門鎖被換,我就 騎機車要回鹿港,在路上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打電話來罵 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1反面頁),凡此諸情,堪認 證人趙英均對被告於99年6月16日究否有撥打電話與之聯繫
一情,顯刻意迴避。
2、考之證人即趙英均之姊趙佩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許樵淵於 99 年6月16日有進入彰化市○○街4號,張閔溢開門讓我跟 許樵淵進去,我們到的時候張閔溢人在外面,鐵門已經拉到 一半。張閔溢說他端午節找不到我妹妹趙英均,打電話叫我 們過去太平街4號看一下。有與張閔溢坐在客廳聊天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70號卷第81至 83頁),核與證人即趙英均之姊夫許樵淵於偵訊時證稱:99 年6月16日我有去彰化市○○街4號,張閔溢打電話給趙佩淳 說說找不到趙英均,我們過去關心一下,張閔溢打開門讓我 跟趙佩淳進去等語相符(見上揭偵卷第104頁),且上開證 人乃證人趙英均之親人,自無偏袒被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虛偽 證述,所言當可採值。更何況,如被告係以盜拷之鑰匙非法 侵入系爭房屋,衡情對其所為理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去電 邀證人趙佩淳夫妻二人來此處關心,並待於此處稍坐聊天? 酌以被告以被告之姊張綉琪名義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9年6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撥打系爭房屋之室內 電話00-0000000號,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撥打證人趙英均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5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0時54 分 許撥打證人趙英均之姊趙佩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緊接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10時57分、11時22 分、 11時55分許撥打證人趙英均上揭門號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 56分43秒、51秒、11時57分、58分撥打趙佩淳上揭門號電話 ,又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撥打系爭房屋上揭電話,有室內 電話00- 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 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年度調偵字第870號卷第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8、79 頁 ),可見被告於99年6月16日上午即開始聯繫證人趙英均, 而撥打上開數通電話悉無人接聽,遂前往系爭房屋,並去電 委請趙佩淳幫忙找趙英均,趙佩淳與其夫許樵淵即前往系爭 房屋關心情事,堪予認定。
3、次查,證人趙佩淳於99年6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確與證人 趙英均有所聯繫,此有證人趙英均上揭門號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4頁),期後,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56 分、57分許,撥打證人趙英均上揭門號電話,皆為證人趙英 均接聽後旋即掛斷,亦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證人趙英 均就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電話我有不小心按到 按鍵把它切斷,但我不記得是誰打來的。(問:你是連續按 錯二次嗎?)第一次是,但第二次我不知道為何把它掛斷。
我不知道那是被告的電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39反面頁),證人趙英均雖不知悉該門號為被告所持用, 然依通聯紀錄所示,證人趙英均接聽後尚有停留5、6秒之時 間,足可判斷來電者之聲音究為何人所為;更何況,證人趙 英均曾與被告具夫妻關係,豈有不知該聲音為被告之理,益 徵被告於當日亟欲找尋證人趙英均,而以不同電話聯繫,卻 為證人趙英均所拒接,亦堪認定。
4、末查,被告於99年6月16日上午9時,在彰化縣和美鎮○○里 ○○路○段108巷19住處,因發現放置在其與證人趙英均所共 同使用之房間保險箱內,其父親張水木所有之價值約226,00 0元之訂婚金飾1批及其所有之現金10萬元遭竊後,旋即聯繫 證人趙英均,均為證人趙英均所拒接,已如前述,被告便於 翌日(即17日)晚間7時24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通報為失 蹤人口,並提告證人趙英均涉嫌竊盜案件,此有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護字卷第36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53至66頁),而證人趙英均亦於17日下午1時許 ,前往臺中市○○路○段101之5號「婦欣診所」實施人工流 產手術,有其之通常保護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自陳(見本院 家護字卷第33、37頁),終導致二人之心結與對立之心態。 然而,被告因證人趙英均於99年6月16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 ,自其住處帶走金飾、現金,又接連去電聯繫證人趙英均未 果後,方持證人趙英均先前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開啟大門 ,進入察看證人趙英均是否在此,當非無故而係具正當理由 。再者,證人趙佩淳、許樵淵亦一致證稱係因被告找不到趙 英均,而前往關心,並與被告坐在客廳聊天等語如前,被告 既係單純出於尋找證人趙英均之意思而進入系爭房屋、亦未 對該處所有何騷擾、破壞之舉,自具有正當理由;況且,被 證人趙婉婷一家五口自被告與證人趙英均二度復合後,早已 搬離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更無住居、隱私權遭破 壞之情,又證人趙英均經趙婉婷同意在系爭房屋一樓經營「 葦妮髮店」,自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證人趙英均復交 付鑰匙供被告任意使用,並未收回,被告持該等鑰匙進入系 爭房屋,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居之犯意或行為,亦未有無 故滯留該處而不願離去之情形。
㈦、綜觀各節,被告純為尋找證人趙英均而進入系爭房屋,況所 使用之該等鑰匙為證人趙英均所交付供其使用,而系爭房屋 當時承租之名義人趙婉婷一家五口早已不居住在該處,自難 認被告係無故侵入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案因不能確實證明被告犯罪,聲請簡易處刑仍有可疑, 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遽為簡易判決處刑,顯有未洽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仍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 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對被告被訴妨害自由 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撤銷原 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七、依職權舉發犯罪部分
㈠、本案既經查明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居罪,證人趙婉婷仍惡意誣指,甚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從重量處被告之刑度,其心實屬可議,此涉犯誣告罪,應由 檢察官簽分偵辦。
㈡、證人趙婉婷、趙英均、賴宏斌於本院101年3月5日審理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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