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台南縣歸仁鄉○○○段第一一六八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九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一九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九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二,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坐落在台南縣歸仁鄉○○○段第一一六八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九九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被告丙○○的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 ,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兩造早年即依附圖所示之位置分別管理及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 形。茲因兩造間基於土地利用之目的,擬分割系爭土地,惟以被告甲○○之應有部分 因其私人債務關係分別設定抵押權於訴外人吉茂瓦楞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禾科技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民庭總會決議明示公允之旨, 雙方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斟酌系爭 土地目前之占有狀況,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丙○○方面:同意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間分管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確與該方案相符。
三、被告甲○○方面:同意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間分管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確與該方案相符。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於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 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而系爭土地 為田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照片四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 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現為竹林,土地 東側面臨一供通行之三米道路,西側及北側臨接他人之田地,南側為一水路,土地中 間靠東側路邊有一座兩造先人之祖墳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已由共有人分管使用多年,由北而南依序由被告丙○○、原告及被告甲○○ 依各人應有部分管理採收竹筍乙節,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系 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B部分面積一九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九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甲○○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又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惟被告之行為,按其訴訟程序,確為伸張或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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