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純亮
洪銘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324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王惠嬌
通 譯 王永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侯純亮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薪資出納明細貳張、雇 主聯絡冊壹本,均沒收之。
洪銘辰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薪資出納明細貳張、雇 主聯絡冊壹本,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純亮、洪銘辰均知悉印尼籍人士A1、A2(皆已出境,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係逃逸之外籍勞工,且明知任何人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侯純亮竟自民國98年底、99年初 某不詳期日起,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之犯意;侯純亮與洪銘辰自99年7 月間某不詳期日 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利 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之犯意聯絡,利用A1、A2為逃逸外勞身分,在臺灣語言不 通,無法自由工作,且易遭警方拘捕遣返回國等難以求助之 處境,由侯純亮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 ,非法媒介A1、A2前往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均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養雞場,擔任清潔打掃雞 舍之工作,洪銘辰則負責搭載A1、A2前往該養雞場,使A1、 A2每日自早上8 時許至下午5 時許止,從事9 小時之勞動工
作(渠2 人於工作結束後,有時另需負責打掃侯純亮之住處 、餵養寵物等),共同媒介A1、A2非法為他人工作,A1、A2 每日則僅能領得500 元左右之薪資(若無工作,每日另需扣 款200 元),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侯純亮、 洪銘辰即從中抽取每日700 元左右以營利。嗣因A1不滿工作 環境,於99年12月27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舉上 情,員警於100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彰化縣二林 鎮○○路408 號侯純亮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侯純亮所有, 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薪資出納明細2 張、雇主聯絡冊1 本,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薪資出納明細2 張、雇主聯絡冊1 本,均係被 告侯純亮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侯純亮、洪銘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2頁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及共犯連帶原則,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薪資單3 紙、匯款申請書1 紙、印尼頓匯款 收據5 紙、養雞場交付薪資證明單1 本、A1之薪資 證明1 紙,或非被告侯純亮、洪銘辰所有,或無證 據證明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 告侯純亮、洪銘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且均非違禁物,爰俱不為 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王惠嬌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