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04號
PTDV,99,訴,404,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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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莊葉玉味
訴訟代理人 莊瑞霖
被   告 莊志展
訴訟代理人 莊淑雯
被   告 莊達華
訴訟代理人 莊淵能
被   告 莊曜愷
      莊松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丁瑞
被   告 莊文風
訴訟代理人 莊國寶
被   告 莊文政
      莊國榮
      莊勝雄
      莊玉緞
      莊兆平
      莊兆家
      莊兆興
      莊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八0三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展莊達華莊曜愷莊松榮莊國榮、莊玉 緞、莊兆平莊兆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803 地號,地目田、面積60,770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然經多次協商,均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是故原告依 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核算之面積分割共 有物。並聲明: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三、被告莊志展莊達華莊曜愷莊松榮莊玉緞均稱:同意



分割(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另被告莊志展莊達華、莊 曜愷、莊松榮莊文風莊玉緞莊明宏亦稱希望依應有部 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分割,且不希望另外在系爭土地的西南 側再劃分出道路部分讓兩造共有,因為該道路實際上已經供 通行數十年,算是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81 頁 )。而被告莊明宏莊勝雄莊文政則具狀陳稱:希望就被 告莊兆平莊兆家莊兆興三人之分配位置直接跳移至如附 圖編號子的位置與被告莊國榮保持共有,因為該等人之權狀 面積不適單獨分割,故希望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 第133 至13 5頁、第192 至第194 頁)。被告莊兆平則稱: 希望跟被告莊兆家莊兆興維持共有,但沒有要跟被告莊國 榮共有,另外希望可以分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的位置,因為 編號子的部分目前有別的親戚在占有,很麻煩(見本院卷第 158 頁背面)。嗣被告莊文風莊兆家莊兆平莊兆興莊明宏又稱:希望可以如本院卷第172 頁所示分案分割,且 該方案中編號辛(按,非本判決附圖之編號辛)則由被告莊 兆家、莊兆興莊兆平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該 方案編號丑則由被告莊國榮莊文風莊兆家莊兆平、莊 兆興五人,依所剩的登記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6 8 頁)。嗣被告莊兆家莊明宏莊勝雄莊文政又改稱: 希望照現況來分,因為系爭土地最靠西側的部分有第三人占 有(見本院卷第181 頁)。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 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5 至第218 頁、第8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無疑義。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已有明定。又關於同條例修正前



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 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 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 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4 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 解,參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909175 號、台內地字第89 13114 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㈢、查莊文杞、莊文風莊文政莊文貴莊勝雄、莊鄭望腳、 莊國治莊國榮莊國郎、莊國明、莊達財、莊達華、莊松 榮、莊松茂、莊松齡分別於49年4 月12日、58年5 月17日及 63年4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 權,其中莊文杞、莊文風莊文政莊文貴莊勝雄莊鄭 望腳等人應有部分均為14分之1 ;莊國治莊國榮莊國郎 、莊國明等人應有部分均為56分之1 ;莊達財、莊達華應有 部分均為60770 分之5820;莊松榮應有部分為60770 分之38 80;莊松茂應有部分為60770 分之7432;莊松齡應有部分為 60770 分之7433;莊文貴莊勝雄則於66年7 月13日分別以 「贈與」為原因取得前揭莊鄭望腳之應有部分,故莊文貴莊勝雄應有部分各增加為28分之3 ;莊文杞於70年5 月25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莊國治莊國郎、莊國明之應有部分 ,故莊文杞應有部分增加為56分之7 ;莊松榮於71年12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莊達財之部分應有部分,故莊松榮 應有部分增加為60770 分4850;莊曜愷(即莊惟雄)於74年 3 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莊松齡應有部分,此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手寫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異動 索引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8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㈣、故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 為訴外人莊文杞、莊達財、莊文貴莊松茂、被告莊文風莊文政莊勝雄莊國榮莊達華莊松榮莊曜愷等11人 所分別共有,嗣同條例修正實施後,雖被告莊玉緞莊兆平莊兆家莊兆興等人於89年11月14日分別以「繼承」為原 因取得莊文杞之應有部分,被告莊勝雄於90年7 月12日以「 拍賣」為原因取得莊文貴之應有部分,被告莊明宏於93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莊勝雄之部分應有部分,原告 、被告莊志展則分別於95年10月17日、98年7 月28日以「繼 承」為原因取得莊達財、莊松茂之應有部分,然因89年1 月 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即為共有耕地者,既移轉後仍 得分割,已如前行政解釋及93年3 月30日修正發布「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2點所述。又依上開說明及93年3 月30日修 正發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人數均為11人,則援引該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最多應僅能 分割為11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參 照)。是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 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未使分割後土地筆數增加,則揆之上 開說明,為使土地產權單純化,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精 神無違,且符同條例第1 項第4 款規定,故其分割不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且為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如依附圖所示分案分割, 該所將准予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㈤、次查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四周僅西南側為寬約 3 公尺之雙向通行柏油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 有被告莊松榮興建之工寮一座,其餘為渠種植檳榔使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莊曜愷興建之工寮一座, 其餘為渠種植毛柿、桃花心木、烏心石等樹種使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莊志展興建之鐵皮棚架二座, 其餘為渠種植檳榔、花材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 為被告莊達華種植香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為 原告種植檳榔、香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為被 告莊玉緞種植檳榔、香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土地 為被告莊文風種植檳榔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辛、壬、癸、 子等部分土地則為不明人士種植菜豆、苦瓜、高麗菜、香蕉 、檸檬使用,此外無其他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等,此經本院 於99年10月11日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並囑託其現場測量,先現場圖後,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作 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8頁、第149 頁 )。另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802-9 地號土地為被告莊達華莊曜愷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 頁)。
㈥、準此,本院斟酌兩造在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多數共有人希 望造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割、兩造之利害關係、使分割後 之地形保持完整、維持地利、共有物現有使用情形等情狀後 ,經本院再次囑託里港地政事務所重新測繪如附圖所示者, 其中編號甲部分歸被告莊松榮取得,編號乙部分歸被告莊曜 愷取得,編號丙部分歸被告莊志展取得,編號丁部分歸被告 莊達華取得,編號戊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歸被告莊



玉緞取得,編號庚部分歸被告莊文風取得,編號辛部分歸被 告莊文政取得,編號壬部分歸被告莊明宏取得,編號癸部分 歸被告莊勝雄取得,編號子部分歸被告莊兆家莊兆平、莊 兆興、莊國榮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使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俱可大體維持現使用現狀,且均得連接西南側道路而 對外聯絡通行,被告莊曜愷亦得藉此就其所有鄰系爭土地北 側之同段802-9 地號土地共同使用,且如附圖所示分案分割 ,亦為原告、被告莊志展莊松榮莊文風所表同意(見本 院卷第158 頁背面),且亦符前揭關於耕地細分筆數之限制 。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為公平,應屬可採。至於被告 莊文風莊兆家莊兆平莊兆興莊明宏又稱:希望可以 如本院卷第172 頁所示分案分割,且該方案中編號辛(按, 非本判決附圖之編號辛)則由被告莊兆家莊兆興莊兆平 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該方案編號丑則由被告莊 國榮、莊文風莊兆家莊兆平莊兆興五人,依所剩的登 記面積比例維持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若依此 方案,將造成被告莊兆家莊兆平莊兆興莊文風所分得 之土地,均割裂為兩筆非相鄰之土地,難以藉為共同使用, 自不為可採。
㈦、另查,現狀系爭土地的西南側上寬約3 公尺雙向通行之柏油 道路,實際上已經供不特定人來往通行數十年,從無有人主 張權利不讓人通行之情,經證人莊王鳳蓮、莊林素琴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足見該道路 確具既成道路性質,自無由在本件方案中另行分割出以供各 共有人均得利用以茲對外聯絡通行,特附此敘明。㈧、另按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若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 規定,則關於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係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僅於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提案研討 結果參照);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份: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莊瑞霖 ,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8 頁),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詢問是否同意將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份,均再三以言詞或書狀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第180 頁背面),則依 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 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應採對地上物損害最 小方式為之,並使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均有適當方式得以對外 出入通行為前提,同時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 人彼此間之意願及個別使用需求等一切情狀,乃認應採附圖 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且分割結果如附表所示始為適當。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
│ 附表:分割取得位置、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
├─────┬──────┬─────┬─────┬─────┤
│附圖 編號 │ 面 積 │ 取得人 │權利範圍 │ 備註 │
│ │(平方公尺)│ │ │ │
├─────┼──────┼─────┼─────┼─────┤
│ 甲 │ 4850 │ 莊松榮 │ 全部 │ │
├─────┼──────┼─────┼─────┼─────┤
│ 乙 │ 7433 │ 莊曜愷 │ 全部 │ │
├─────┼──────┼─────┼─────┼─────┤
│ 丙 │ 7432 │ 莊志展 │ 全部 │ │
├─────┼──────┼─────┼─────┼─────┤
│ 丁 │ 5820 │ 莊達華 │ 全部 │ │
├─────┼──────┼─────┼─────┼─────┤
│ 戊 │ 4850 │ 莊葉玉味 │ 全部 │ │




├─────┼──────┼─────┼─────┼─────┤
│ 己 │ 3255 │ 莊玉緞 │ 全部 │ │
├─────┼──────┼─────┼─────┼─────┤
│ 庚 │ 4341 │ 莊文風 │ 全部 │ │
├─────┼──────┼─────┼─────┼─────┤
│ 辛 │ 4341 │ 莊文政 │ 全部 │ │
├─────┼──────┼─────┼─────┼─────┤
│ 壬 │ 6511 │ 莊明宏 │ 全部 │ │
├─────┼──────┼─────┼─────┼─────┤
│ 癸 │ 6511 │ 莊勝雄 │ 全部 │ │
├─────┼──────┼─────┼─────┼─────┤
│ │ │ 莊兆家 │1106/5000 │如附圖所示│
│ │ ├─────┼─────┤編號子部分│
│ 子 │ 5426 │ 莊兆平 │1843/5000 │由莊兆家、│
│ │ ├─────┼─────┤莊兆平、莊│
│ │ │ 莊兆興 │1051/5000 │兆興、莊國│
│ │ ├─────┼─────┤榮按左列權│
│ │ │ 莊國榮 │1000/5000 │利範圍維持│
│ │ │ │ │共有。 │
└─────┴──────┴─────┴─────┴─────┘
附表二:
┌─────┬──────┐
│ 權利人 │ 應有部分 │
├─────┼──────┤
莊松榮 │4850/60770 │
├─────┼──────┤
莊曜愷 │7433/60770 │
├─────┼──────┤
莊志展 │7432/60770 │
├─────┼──────┤
莊達華 │5820/60770 │
├─────┼──────┤
莊葉玉味 │4850/60770 │
├─────┼──────┤
莊玉緞 │ 3/56 │
├─────┼──────┤
莊文風 │ 1/14 │
├─────┼──────┤
莊文政 │ 1/14 │
├─────┼──────┤




莊勝雄 │ 3/28 │
├─────┼──────┤
莊兆家 │1106/56000 │
├─────┼──────┤
莊兆平 │1843/56000 │
├─────┼──────┤
莊兆興 │1051/56000 │
├─────┼──────┤
莊國榮 │ 1/56 │
├─────┼──────┤
莊明宏 │ 3/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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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