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周承志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周耀宗
曾萬勝
蕭吉成
蕭耀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56,640 元
(計算式:4000×766.86×282/1554=556639.7,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周耀宗、曾萬勝、
蕭吉成、蕭耀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