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鄭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枝、吳進龍、吳進貴、吳洪蓮女、洪英忠、
吳廣彧、吳英泰及吳英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 萬
4,915 元(15,927㎡×690 元/ ㎡×218519/0000000=2,124,91
5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087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