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7號
PTDV,101,監宣,3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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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古雲鴻
相 對 人 熊正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正誠(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古雲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熊正誠之監護人。指定熊昱晶(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雲鴻之配偶即相對人熊正誠(男, 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屏東縣屏東市○○○路43號)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因跌倒 導致腦幹受創陷入昏迷狀態,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至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前往署立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無反應。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於 100 年8 月發生腦血管病變導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 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 今。個案依賴呼吸器維持呼吸。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 精神狀態: 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 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 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能力明顯喪失。亦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 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 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 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 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本院101 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 年4 月



11 日 屏安醫字第(100 )013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 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古雲鴻為相對人之熊正誠之配偶,相對人之 胞妹熊淑瑛、熊淑瑜、胞弟熊正義、堂弟熊正峯、熊士賓亦 同意由古雲鴻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憑, 是由聲請人古雲鴻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古雲鴻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古雲鴻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熊昱晶係相對人之 女,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熊昱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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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