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7號
PTDV,101,消債更,7,2012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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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花碧玉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花碧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配偶投資失利,致陷財務困境,自身收入不豐, 無以維持生活必要開銷,而以信用借貸或信用卡刷卡消費度 日,故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 )2,619,28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0 年11月 25 日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提供180 期、週年利率2 %、每期還款11,441元 ,並表示對轉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債權無法一併 納入協商,聲請人則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對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若未能納入協商,其後遭強制執行扣其三 分之一之所得,將無法確實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 行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無聲請人之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㈡、聲請人現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其任職之第三人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致其每月實領薪資已 無法負擔每月自己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停止扣薪,併予請求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4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5078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3418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36743 號執行事件,准予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 布之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共2,619,289 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曾於100 年11月2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協商,遭該行以「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 」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 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59頁)。惟聲請 人考量另積欠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29 4,449 元,唯恐協商成立後仍遭強制執行,無法維持自身必 要生活,故拒絕簽立前置協商契約書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 行陳報狀附卷足稽(見消債更卷第101 頁),足認聲請人確 已踐行消債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自得 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自承任職於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22,000 元 ,扣除伙食費、交通費、電信費、扶養費及每月 遭法院扣薪6,000 元,雖有剩餘,然不足以按最大債權銀行 提供之協商方案還款,經查:
㈠、查聲請人自99年11月迄今任職於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並 自100 年3 月起因強制執行扣其約6,000 元之所得,故以聲 請人自99年12月至101 年1 月收入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月數計 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3,905元【計算式:(10,028元+ 23,535 元 +10,000元+22,150元+15,507元+13,298元+ 12,805元+18,419元+9,940 元+2,000 元+15,172元+ 13,540元+14,391元+9,940 元+14,970元+3,000 元+ 17,344元+24,6 41 元+14,045元+9,940 元+扣薪6,000 元×10個月)÷14個月=23,9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名 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明細在卷 可憑(見消債更卷第5 至6 頁、第22至26頁、第60至61頁、 第66至第69頁),核聲請人每月平均實領所得以23,905元為 基準。




㈡、又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 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100 年7 月1 日公告100 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等各項基本需求)10,244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 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 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 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 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 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尚 須繳付勞健保費530 元,實按法規需求為之及保障聲請人健 康所需,核為生活必要支出,故上開費用自應予列計,逾此 範圍之支出不予採認。基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10,774元(計算式:生活費10,244元+ 勞健費用530 元= 10,774元)。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人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18條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 ,尚須支出尚在就學之女徐云屏之扶養費共計10,244元云云 。查聲請人之女徐云屏現就讀於美和科技大學護理學系,於 99年度僅有5,190 元之收入,每月收入未達內政部公布最低 必要生活費用,復無其他固定收入足供維持自身必要生活支 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一節,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學生證可證 (見消債更卷第28頁及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之配偶業已失蹤,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有受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3頁),故聲請人主張 由其負擔全部履行扶養之責,尚認可採。是以,依上述最低 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用為10,244元。五、基上,聲請人於100 年11月間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商,按 月應償還11,441元,有101 年3 月9 日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憑。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成立前揭 前置協商方案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為聲請 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約6,000 元,聲請人即無力負擔每月高達 21,018元之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計算式:10,774元+10 ,244元=21,018元),原協商條件約定債務人按月還款11,4 41元,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又聲請人現累積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619,289 元,如全數將薪資用以清償迄 今累積之債務,尚須花費10年的時間,況每月另有必要生活 費用之支出;縱上開薪資未經強制扣薪,扣除其每月自身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所須,僅餘2,887 元足資清償,有生之年已 無以全部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信 。
六、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協商不成立, 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七、末按,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現有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業經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已如上述,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現仍受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4號執行事件,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 36743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5078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3 418 號併案執行在案,爰依消債條例請求准予對於債務人財 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開 始更生,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 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 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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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