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麗乾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2 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00 年度潮小字第37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24日上午 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7-9365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第423.8 公里處,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同車道由陳宗暉所駕駛車牌號碼ZR -6023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再往前追撞由黃齡 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59-VV 號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 為經泰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佑公司)向伊公司投保車體 損失險之車輛,丙車因受乙車推撞而致車尾受有損壞,經送 修後伊公司已依約給付泰佑公司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5 ,6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得代位泰佑公 司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70元,及自 起狀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8 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並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10元,及自100 年 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5,876 元中之5,288 元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車禍當時,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駕車撞及乙車,惟乙車遭撞擊後,並未再往前追撞丙車 ,是丙之損害並非伊所造成,原審認定伊過失肇事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指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事;況且,本件車禍發生後,有關車輛均已移動至 路旁停放,承辦警員潘宥杰竟以上開車輛路旁停放之位置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現場 處理摘要欄內,亦無伊之說明,該警員之處理,亦顯有瑕疵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係以原判決認定其過 失肇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 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違背法令,惟查: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 亦即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書並非以記載其判決主文所由得之 理由為必要。又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在準用之列,則上訴人僅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提起本件上訴, 而未另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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