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溫明樺
被 告 黃曉翎即黃琬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 尚稱美滿,詎被告於99年4 月間片面要求原告簽字離婚,原 告為求家庭和諧,百般不願,惟此不為被告所同意,被告離 婚之意甚堅,並於99年4 月30日邀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且 當場拿出已有二位證人邱雪君、洪舒寧簽名之離婚協議書, 強逼原告簽名,原告跪求被告萬勿離婚,詎被告竟以孩子為 要脅,強逼原告簽字,實原告無離婚真意,迫於被告強勢作 為,雖無離婚真意,然無奈之下也只能簽字辦理離婚手續, 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見到二名證人到場,亦即簽立離婚協議 書時,證人均未到場,原告亦未見過該二名證人,申言之, 證人並未符合親見親聞之法定要件,故該協議離婚乃屬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兩位證人是先簽名,後來我們兩個才去戶 政機關簽名,這是原告要求的。因為當時證人在上班,我有 跟原告是不是可以過來簽,他說到戶政去簽就好。原告有打 電話給證人洪舒寧說他要跟我離婚。原告有沒有跟證人邱雪 君說我就不清楚了。但邱雪君知道我們要離婚,是我告訴她 的。原告到戶政機關時並未爭執離婚效力,足見兩造確有離 婚意思,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 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 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原為夫妻,嗣其先在被告友人邱雪君、洪 舒寧之見證陪同下,簽妥離婚協議書,旋與原告約定至戶政 事務所由原告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前開離婚協議書,其上證人欄雖有證人洪舒寧、邱 雪君二人之簽名及蓋章,但渠等當時並未在場聞見,故兩造 之協議離婚不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是否具備法定要件。經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兩願 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離婚 之真意,因此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書證時為之,亦不限 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抑且,為確保當事人 離婚之真意,所謂「親聞」應係指證人親自從當事人雙方 聞悉渠等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言,否則證人如僅憑第三人片 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因其無從確知當事人是否 具有離婚之真意,即與前揭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違。(二)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上雖有證人邱雪君及 洪舒寧二人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案卷第3 頁),然1 、 經訊之證人洪舒寧證稱略以: 「兩造離婚前,我有和原告 通過電話。我知道他們要離婚,他打給我叫我去跟被告說 好話,當和事佬。當時男方打電話給我時,我有向男方確 認過(之前是否說過要離婚的話),男方說那是氣話。我 沒有主動跟溫明樺確認過他是否有離婚的真意,簽離婚協 議書是被告通知我的」等語。證人邱雪君亦到庭證稱略以 : 「在他們離婚前後,我都沒有跟溫明樺聯絡過,沒有用 電話或親自向溫明樺確認過他是否有離婚的真意。當天會 去當證人是洪舒寧通知我去的。我不知道溫明樺是否想離 婚」等語。是綜合上開兩證人所言,其等於兩造簽立離婚 協議書前,均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之事 實,堪以認定。甚且,原告尚曾請證人洪舒寧向被告勸說 請其切勿與原告離婚,足信原告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 ,尚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2 、再徵以被告自陳證人洪舒 寧、邱雪君簽離婚協議書「證人」欄時,原告並不在場, 兩造是約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等節,足見兩造於簽立離婚協 議書時,證人邱雪君、洪舒寧二人並未在場,而係由被告 將打字完成之離婚協議書交由二名證人簽名及蓋章後,再
由兩造分別前往戶政事務所簽立該協議書,其間證人均並 未在場親見兩造辦理協議離婚之情形,亦未親自從兩造聞 悉渠等有離婚之真意,而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遂於該協議 書上簽名及蓋章。揆諸前開說明,該二位證人顯非親見或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僅憑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 有渠等之簽名及蓋章,即遽認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 具備法定要件。
(三)從而,本件兩造間雖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證人邱雪君、洪 舒寧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是縱其二人 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實,亦難認兩造間之協 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不生 效力,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乃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 ,因與本件認定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