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號
PTDV,101,婚,2,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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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黃佳英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李進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 ,兩造婚後育有一女李玟○(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 )。詎被告婚後不工作,家庭收入均由原告及婆婆負擔,且 其對家人生活不聞不問。另因被告不能人道,長期至屏東縣 屏東市○○路之屏安醫院看精神科,兩造自九十一年、九十 二年起即已未再履行同居之義務,由原告與女兒同寢,被告 則獨自睡在女兒房間。按婚姻係一男一女兩性之結合,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敦倫為夫妻美滿生活最基本之需求,為同居之義務,然被告 多年均不能人道且無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形同守活寡, 如何能期獲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其不能人道,對於婚姻之 美滿顯有妨礙。又婚後不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當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九號意旨甚明 。兩造婚姻既因上開情事而發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可能,任 何人倘處於與原告之同一處境,皆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願,為此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求離婚 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及兩造之子女權利義務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我跟原告育有一女,若是我不能人道,如何生育 子女,我只和原告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我驗過DNA ,那個孩 子確定是我的。我不同意離婚,我有負擔家計,我是因為最 近有在吃壓力大的失眠藥,所以才沒有工作,之前都是我在 負擔家計。從一百年八、九月間,原告就離家與他妹妹同住 ,小孩子現在我在照顧,她因為我壓力大睡不著,沒有工作 ,所以離家。我的殘障手冊(中度精神障礙)是根據屏安醫 院的證明開立的,因為我睡眠品質較差,所以去看精神科。 我之前都有工作,我們工程有做十天以上,只有原告離家出 走那一年,我比較嚴重,所以才沒有出去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 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 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 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 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事生產,且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人道, 致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 、本院傳訊與兩造共同生活之 被告之父李石豹到庭證稱: 「我跟他們住一起,原告說被 告不工作就離家出走,之前也沒有吵架。被告現在有在工 作,被告還有每個月給我一萬元當生活費,我的保險也是 被告在繳,現保險已經到期,我將之存入原告女兒之帳戶 內供她做為生活費用。被告因為睡不著,才會服用藥物, 被告這個病之前不會影響兩造婚姻生活,兩造感情不錯, 我兒子去拿工程,原告也在工程行工作,後來這幾年,原 告晚上會出去,大門要關時才會回來,持續二個月後,原 告就離家出走了。孩子是我們在照顧,他們工作回來時, 飯都煮好了,現在原告還嫌不好。被告因長時間服藥,我



有問醫生,是否會對被告性功能方面造成影響,醫生說不 太會,這兩個月左右被告才沒有工作,因為被告睡眠品質 有障礙,不適合這個工作。」等語。另本院分別函詢位在 屏東縣長治鄉及屏東市之屏安醫院,經前開兩屏安醫院分 別函覆略以: 「該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本院門診 一次,並未記載關於性功能障礙之內容」、「李進原自九 十六年一月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至門診治療、最近 又不肯動手做工,去上班老是因為反應不夠快而被辭退、 工作持續度差、記憶力差、覺得自己工作持續度差、Lack of confidence 、偶爾不好睡,幫弟弟做板模曬黑( 100.10.25 、101.04.06 )、照顧小四女兒」等節,此有 屏安醫院101 年3 月15日屏安病歷字第1010302 號函及屏 安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是堪信被告於九 十二年一月即兩造結婚後約二年,即曾因精神疾患至屏安 醫院就診,再徵以原告自陳兩造於九十一年間即無性行為 並分房而寢等節以觀,倘被告所患之精神疾患影響兩造婚 姻關係之存續,則原告早可求去,足信雖被告罹患精神疾 病,或因此影響其性行為之意願,然兩造婚姻關係尚未因 此破壞,顯見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患或兩造欠缺性行為並 未妨礙兩造婚姻之美滿,甚或有致難以維持兩造共同生活 之情事。2 、再婚姻本係男女為求共同照顧、相互扶持之 意願而結合形成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應甘苦 與共、患難相同,一方患有疾病,他方理應竭力扶持,妥 加照顧,以求共圓家庭之幸福美滿,而非百般求去;換言 之,如夫妻一方罹患疾病即許他方以此為由主張離婚,顯 與婚姻本旨有違,此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 、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 持婚姻,始足當之。而自上開屏安醫院之就診資料及證人 所言,被告雖因精神不繼而求診,然近期尚有外出工作, 雖因罹患睡眠障礙之精神疾病而近年有加劇之情形,然尚 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全然未外出工作或負擔家計。甚於此 時,原告尤應基於婚姻關係間,兩造有相互扶持、共同照 顧之本質,協助被告度過身體最為不適之時期,並分擔照 顧兩造之子女之重責,尚非先行離家,拋夫棄子並以被告 患疾不能工作為由,主張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請求離婚。
四、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人道,且無工 作,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之前開事由,乃屬無由, 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及子女由被告監護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鈴淑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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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