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8號
PTDV,101,司養聲,8,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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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凱文艾德華韋伯.
      莎拉米雪兒韋伯S.
前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陳建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家諺
法定代理人 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凱文艾德華韋伯(Kevin Edward Webb )、莎拉米雪兒韋伯(Sarah Michelle Webb )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共同收養林家諺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家諺(民國100 年 9 月4 日生)之生父不詳,其生母林沛礙於疾病與經濟因素 ,無法扶養被收養人,透過教會牧師之幫助,認識本件聲請 人即收養人凱文艾德華韋伯(Kevin Edward Webb ,民國62 年5 月16日生)、莎拉米雪兒韋伯(Sarah Michelle Webb ,民國67年8 月2 日生),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及被 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沛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林家諺,並代為與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0 1 年1 月5 日訂立收養契約,為此檢具相關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 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凱文艾德華韋伯(Ke vin Edward Webb )、莎拉米雪兒韋伯(Sarah Michelle W ebb )為美國籍人,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林家諺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麟洛鄉,有聲請狀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三、次按有關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士者,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 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為美國籍人士,而被 收養人為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 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 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法律字第



7354號函),是本件收養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四、再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 、2 項、第1076條之 2 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 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 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被收養人林家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不詳 ,生母林沛因經濟與健康因素而同意出養,及本件收養人凱 文艾德華韋伯(Kevin Edward Webb )、莎拉米雪兒韋伯( Sarah Michelle Webb )係美國籍,身體健康,無前科紀錄 ,經濟狀況良好,收出養雙方已就本件收養達成合意等情, 除據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與生母之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 收養人護照影本、結婚證書、收養契約書、田納西州收養法 、收養人居家照片、委任狀、家庭月所得與月支出表、醫療 報告、警察良民證、在職證明函(上開外國文件均經當地公 證及經中華民國駐外機關認證)為證,並經聲請人即收養人 之代理人陳建瑋、被收養人之生母林沛到庭陳述明確,有本 院101 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六、另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 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出養方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 養之必要性:根據生母主述及其生命歷程評估,生母健康並 非良好,被出養人係其遭性侵所生,又因經濟困窘且單親,



無法提供被出養人良好照顧環境;而生母成年後即離家,其 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較為薄弱,且因其原生家庭未予正向引導 ,生母交友選擇及自我保護能力較為缺乏,致其已有兩次遭 性侵而有非婚生子之遭遇,並曾由社政轉介安置於福利機構 及教會,又生母就業並非穩定,常需投靠友人才有住處,其 交友情形及出入場所實令人擔憂;生母於會談中雖意識及表 達清晰,且對被出養人同母異父姊姊極具照顧意願,然對於 自身生涯及未來照顧計畫缺乏具體想法,復參考麟洛長老教 會傳道所言,生母心性多變,無法確實掌握生母之動向,生 母不僅無法照顧被出養人,就連未來是否能提供被出養人同 母異父姊姊穩定照顧亦令人擔憂。2.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 生母專科畢,應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然因生母心性不定 ,又身邊缺乏正向引導力量,致自我管理及保護能力較弱, 影響自身安全及子女之照顧品質,且據生母自述,其與原生 家庭早已無聯繫,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生母在外多靠友人, 然其友人素行如何,實令人擔憂。3.照顧計畫之可行性:生 母對被出養人並無照顧計畫。4.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生母已離家多年,家人支持薄弱,但生母因歷經兩次性侵及 非婚生子女事件,已有相關資源提供服務。5.綜上,本會評 估被出養人實有出養之必要。
㈡又依收養人所提出由Holston Family Services 所製作之針 對台灣之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內容略以:1.引薦理由:韋伯 夫妻在結婚後好幾年都在嘗試育有自己的小孩,但經幾次治 療後,發現懷孕是非常困難的事,其終於育有孩子時,小孩 卻在加護病房待了3 個禮拜,故其認為收養是添增家庭新成 員的最好方式。2.婚姻:這是他們的第一次婚姻,當他們彼 此意見分歧時,總會透過良好的討論方式及禱告來解決,他 們共同分擔家庭責任並彼此鼓勵支持。3.教育方式:韋伯夫 婦定期與他們的兒子前往教會,未來領養的小孩也會如此, 並參加教會孩童計畫;韋伯一家人已完成海牙公約要求收養 父母所做的收養前十小時的準備課程,培養並瞭解國際收養 的困難與相關知能,並願意接受之後的安置服務追蹤。4.家 庭:韋伯夫婦的住家保持及清潔管理非常好,社區附近生活 機能方便齊全。5.照顧計畫:莎拉是個隨時在家陪旁的母親 ,所以不需要托兒,並有很多朋友願意及有能力幫忙照顧小 孩;萬一韋伯夫婦雙雙過世,他們已經選好莎拉的弟弟Greg 及Andrea Well 為他們子女的監護人。5.文化問題:韋伯夫 婦對於領養所持的態度是非常開放的,他們計畫與孩子的原 生家庭及國家保持正面的態度,當他們長大,願意帶他們回 臺灣或是旅遊。6.結論:韋伯夫婦符合田納西州的收養條件



,他們有穩定的婚姻及安全的家庭環境,並有家人的愛與支 持,其財務能力可以領養1 到2 位孩童。
七、本院綜觀全卷,認為收養人因身體狀況難以生育而提出本件 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其等雖為外國籍人士,然透過收養 前教育課程,對於國際收養已有認識,又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良好,經濟狀況穩定充裕,居家環境乾淨便利,家庭關係亦 和諧親密,有親友可提供支持,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 環境;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其生母未婚生子,且無適足 之經濟能力,亦無穩固的親友支持系統,無法提供被收養人 良好且完整之成長環境與照顧,故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 。是以,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林家諺之最佳利益,且無其 他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1 月5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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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