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343號
PTDV,101,司繼,343,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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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43號
聲 明 人 黃邱梅
      劉邱牡丹
      梁邱秋貴
      陳邱錦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黃邱梅劉邱牡丹梁邱秋貴、陳邱 錦花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被繼承人卜盛賢於民國101 年3 月 26 日 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 卜盛賢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 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黃邱梅劉邱牡丹梁邱秋貴陳邱錦花為被 繼承人之胞妹,被繼承人卜盛賢已於101 年3 月26日死亡等 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卜靜萍卜靜芬、卜靜惠、卜靜 茹已於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卜文正未 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 一順位繼承人卜文正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黃邱梅、劉邱牡 丹、梁邱秋貴陳邱錦花之繼承順序尚在卜文正之後,即聲 明人黃邱梅劉邱牡丹梁邱秋貴陳邱錦花並非法定繼承 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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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