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吳冠德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玲
原 告 吳清服
王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德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零柒拾元,原告吳清服及王夢各新臺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蔡秀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吳冠德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吳清服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王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 縣恆春鎮○○路8 之5 號愛玉小吃部,飲用啤酒數瓶後,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原告王夢所有之車牌號碼YV-5555 號自小客車,並附載訴外人吳崇銘及曾國雄,沿屏東縣恆春 鎮○○ ○○ 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 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墾4 之1 號南向道路16.5公里南向彎 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酒後注意力 、操控方向盤能力及反應能力均減弱,致將小客車駛出路面 撞及路樹後翻車,導致同車之吳崇銘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於同日晚間傷重死亡。原告蔡秀玲、吳冠德、吳清服 、王夢分別為吳崇銘之妻、子、父、母,因吳崇銘遭被告不 法侵害致死,原告蔡秀玲已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9 萬6,25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吳冠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 105 萬3,750 元;渠等痛失親人,精神痛苦難當,併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吳冠德、蔡秀玲慰撫金各200 萬元,給付原告吳
清服、王夢慰撫金各100 萬元。另因為原告王夢所有之上開 自小客車曾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 司)投保「泰安產物汽車乘員綜合保險」,卻因被告酒後駕 車肇事,以致泰安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乘員死亡之保險金170 萬元,惟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被告仍應賠償 原告王夢170 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蔡秀玲239 萬6,25 0 元,原告吳冠德305 萬3,750 元,原告吳清服100 萬元, 原告王夢27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玲239 萬6,2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德305 萬3,7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清服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夢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 謂:伊對於酒後駕車,不慎撞及路樹翻車,導致吳崇銘傷重 死亡等情,並不爭執。惟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給付原告蔡 秀玲100 萬元,原告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故應扣除260 萬元。再者,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扶 養費用及慰撫金顯然過高,而原告王夢要求伊給付泰安保險 公司拒絕理賠之保險金170 萬元,實乏依據,伊並無給付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猶駕駛汽車,不慎撞及路樹翻車,導致吳崇銘傷重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被告因此所涉之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0 年 度交上易字第122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本 院卷第91-95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有過失,且吳崇銘之死亡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原告蔡秀玲主張支出殯葬費用39萬6,250 元,固 提出收據、發票、估價單、道程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1 4 頁),惟其中道程表所載之支出費用,並無收付證明,應 予剔除。其餘單據所支出之費用,舉凡入殮、壽衣、棺木、 運棺、誦經祭典、禮堂佈置、骨灰罈、骨灰位、火化之費用 ,皆屬通常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核計金額為31萬6,350 元, 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本件原告吳冠德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至成年為止之 扶養費用105 萬3,750 元,經查,原告吳冠德係91年10月出 生,於吳崇銘死亡時為8 歲又4 月,距成年為止尚有11年8 個月有接受扶養之必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高 雄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9,634 元,且吳崇銘應 與蔡秀玲平均分擔其子之扶養費,故原告吳冠德1 次訴請被 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額為110 萬3,913 元【(19,634×12×1/ 2 )×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 19,634×12×1/2 )×0.66×(9.0000000000.00000000) =1,103,913】,原告吳冠德請求105 萬3,750 元,應予准許 。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突逢變故,驟失親人,悲痛莫名,精 神痛苦至深且鉅,又原告蔡秀玲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 、汽車1 輛及數筆投資,原告吳清服亦有數筆投資,原告王 夢名下則有房屋3 棟及土地5 筆,被告名下則有數筆投資, 別無不動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8 1頁),本院審酌事故情節、 原告之親屬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吳冠德、蔡秀玲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原 告吳清服、王夢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核屬相當,逾此 範圍,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王夢主張其自小客車曾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泰安 產物汽車乘員綜合保險」,卻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以致泰 安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乘員死亡之保險金170 萬元,惟此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應由被告賠償其170 萬元云云 ,惟泰安保險公司係依保險契約有關酒後駕車之除外責任約
款拒絕理賠,此有泰安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100 年3 月23日 泰高理字第7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3頁),因此原告王夢未 獲乘員死亡之理賠,係其與保險公司所訂保險契約適用之結 果,與被告侵權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範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王夢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基上,原告蔡秀玲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81 萬6,350 元(31 6, 350+1,500,000 =1,816,350 ),原告吳冠德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為255 萬3,750 元(1,053,750 +1,500,000 =2, 553,750 ),原告吳清服、王夢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各為70萬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經查,證人曾國雄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 100 年2 月8 日吳崇銘叫我去幫他修理船引擎,上午9 點至 10點多,陳順發與吳崇銘一起到我屏東的工廠,我們3 人就 駕駛吳崇銘的小客車到恆春工作,中午在恆春一間餐廳吃飯 ,我們3 人都有喝酒」等語(見100 年相字第245 號卷第51 -52 頁),證人即餐廳老闆張生財亦證稱:「駕駛YV-5555 號自小客車上之3 名男子,他們大約14時至我店內消費,在 我店內喝了15至16瓶啤酒,大約16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 47-48 頁),又肇事之車輛係由吳崇銘使用一節,復為原告 所自承(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則吳崇銘與被告及曾國雄 共同飲酒後,容任被告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輛,自招風險,並 藉由被告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自足認吳崇銘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若能避免酒後駕 車之舉動,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原因力強弱, 認吳崇銘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蔡秀玲之數額應減 為127 萬1,445 元(1,816,350 ×70%=1,271,445 ),應 賠償原告吳冠德之數額應減為178 萬7,625 元(2,553,750 ×70%=1,787,625 ),應賠償原告吳清服、王夢之數額應 各減為49萬元(700,000 ×70%=490,000 )。末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且已支付原告蔡秀玲100 萬元,應予 扣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故扣 除被告已支付之賠償數額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所 定由原告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後,原告蔡秀玲已無數額得為請
求(1,271,445 -1,000,000 -400,000 =-128,555),被 告應賠償原告吳冠德之數額應再減為125 萬9,070 元(1,78 7,625 -400,000 -128,555 =1,259,070 ),被告應賠償 原告吳清服、王夢之數額各應再減為9 萬元(490,000 -40 0,000 =9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吳冠德125 萬9,070 元,原告吳清服、王夢各9 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