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23號
PTDV,100,訴,623,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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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廖坤源
被   告 廖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0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6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恆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及相關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57,777 元、看護費 用60,000元、工作損失1,080,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機車修理費5,350 元、眼鏡費5,500 元,合計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908,627 元(見交附民卷第1 至3 頁);嗣於 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上開機車修 理費5,350 元及眼鏡費5,50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背 面),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且自該 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縮減上開醫療費及相關器 材費用請求為135,051 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核 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同一之侵權行 為事實(如下所述),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被吊銷,而於98年12月29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8M-3758 號自用小客車,沿四溝里四溝路由北向南行 駛,在四溝路與興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與 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撞擊伊騎乘車號BIV- 699 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及相關器材費用135,051 元 及看護費用60,000元;再原告本經營約一甲地果園,因前開 傷勢須休養2 年,且無法自行照顧果園,需僱用他人照顧, 損失工資2 年合計為1,080,0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0 元,以上合計1,875,051 元,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875,051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用、購買醫療器材,以及計程車費用等收 據,伊不爭執,然是否合理或必要,伊不懂;另原告剛從台 北返鄉,豈可能種植水果一個月淨賺45,000元?且原告應不 需休養2年期間。
㈡、依鑑定報告結果,原告方為本件車禍事件發生之主因,故主 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南門醫院病患出轉院僱用救護車、特別護士記錄單收據、安 泰醫院處方單、臺北大直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安泰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交 簡字第1035號全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㈠、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於98年12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8M-3758 號自用小客車,沿恆春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四溝路、四溝公 墓前之小道匯集之無號誌三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前揭之注



意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疏未注意來車及左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由原告騎乘車號BIV-699 號機車,自該小路駛 出欲左轉入四溝路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 側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 至 第4 頁、第21頁、第114 頁)。
㈡、原告因前揭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 毫克,經警認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移送偵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程度,故罪嫌不足,而以99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16頁)。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104, 936 元、救護車以及特別護士費用6,600 元、動態膝關節器 具6,825 元、護膝700 元、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5,050 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台北醫院醫療費用3,940 元、計程車車 資費用7,000元。(見本院卷第24至55頁)㈣、原告46年4 月19日生,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為52歲,大學畢業 ,之前是公司外派經理,月收入約8 萬元,現在回來屏東投 資農作物,目前尚無營收;被告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方 面的零工,月收入約1 、2 萬元左右。原告96、97、98、99 年間申報薪資各為275,012 元、3,091 元、3,244 元、194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共10筆,財產總額 為110,834 元;被告96、97、98、99年間申報薪資各為123, 816 元、268,119 元、164,918 元、0 元,名下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56至第104 頁)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合計為47 ,024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 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何?⑵、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⒈查本件被告經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而於98年12月29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8M-3758 號自用小客車,沿恆春鎮○○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四溝 路、四溝公墓前之小道匯集之無號誌三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為前揭之注意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BIV- 699 號機車,自該小路駛出欲左轉入四溝路而來,兩車因而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執照業於92年10月21日易處逕註駕 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 年8 月 17日高監屏字第1000037173號函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 0 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影卷第5 頁、99年度偵字第2048號影 卷第10頁背面),並為被告所自承(見99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影卷第10頁),視同無駕駛執照。再查系爭肇事地點為恆 春鎮○○路與四溝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限速50公里,然被 告駕駛汽車從興北路往德和里北向南行駛,行經上揭三岔路 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其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機車 從四溝公墓往四溝路方向西向東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等情 ,為被告於本件偵查案件中所承認(見99年偵字第2048號影 卷第6 頁背面),並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99年偵字第2048號影卷第3 頁背面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 15頁、第18頁至第23頁),堪可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自應遵守並注意上述規定,且發生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吊銷 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減速慢 行,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應 負過失責任無訛。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機車從 四溝公墓方向騎出橫越道路左轉往四溝路方向行駛,與被告 駕駛汽車從興北路往德和里方向行駛而發生側撞(見99年度 偵字第2048號影卷第4 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證(見 上卷第12至第15頁);又觀諸車禍當日警方所拍攝原告所騎 乘機車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受損照片所示,該機車乃係左 側車身損壞,而自小客車則為右側車身損壞(見上卷第20至 第23頁),顯見原告所稱當日騎乘機車從四溝公墓方向騎出 橫越道路左轉往四溝路方向行駛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見 原告確因騎乘機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諳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生事故,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0 年3 月29 日覆議字第1006201178號函附卷可證(見99年調偵字第301 號影卷第9 頁)。堪認原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告之上開過失 行為,均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本院審酌原告騎 乘機車,不知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左側直行 車先行,其所負之義務較重,被告行經行車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 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被告負擔40% 過失責任,原告 負擔60 %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狀態負有侵權責任,已如 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前往安泰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台北醫院治療,共計自費支出醫療費 用113,92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至52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 出,核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113,926 元,應屬正當。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本件 車禍住院共14日,需休養及看護照顧並不宜劇烈運動、活動 2 個月,且原告所受傷勢,自受傷日起約2-3 個月需他人看 護照顧乙情,有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回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頁),準此,原告主張受有 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 0 元),應屬正當。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購買醫療用 品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動態膝關節器具 6,825 元、護膝700 元等共計7,525 元醫療用品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處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堪認屬實;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用 品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其次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而至 醫院就診共支出救護車特別護士費6,600 元及計程車車資7, 000 元,共計13,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門醫院病患出轉 院僱用救護車、特別護士記錄單收據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4頁、第54至55頁),堪認屬實。並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21,125 元,應屬正當。
④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至少2 年無法工 作,且每月需因此另行支出45,000元僱工費用云云,然原告 所受傷勢,自受傷日起約2-3 個月需他人看護照顧,亦即其 自受傷日起應係3 月內無法工作,此有安泰醫院100 年11月 23日100 東安醫字第0994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 ),又原告雖主張每月僱工費為45,000元,然始終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難遽採。惟原告於事發時依其年齡並 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並社 會經濟狀況,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 公告之基本工資標準較為適當。而查勞工基本工資於98年度 為17,280元,是原告於3 個月期間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51,8 40元(計算式:3 月×17,280=51,840),逾此範圍外,則 屬無據。
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自受傷日 起約2-3 個月需他人看護照顧,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為 52歲,大學畢業,之前是公司外派經理,月收入約80,000元 ,現在回來屏東投資農作物,目前尚無營收;被告大專畢業 ,目前從事水電方面的零工,月收入約1 、2 萬元左右。原 告96、97、98、99年間申報薪資各為275,012 元、3,091 元 、3,244 元、194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 共10筆,財產總額為110, 834元;被告96、97 、98 、99年 間申報薪資各為123, 816元、268,119 元、164, 918元、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第73頁、第 95 頁 至103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50 ,000元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 正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⑴醫療費用113,926 元、⑵ 看護費用60,000元、⑶交通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1,125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51,840元、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 計296,891元。
⒊又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應由原告負60 %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述,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金額60%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8,756 元(計算式:296,891 ×40% =118,756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定有 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 47,024元,並由原告領取,此有臺北大直郵局存金簿交易明 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故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 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 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後,尚可請求被告賠償71,732 元(計算式:118,756-47,024=71,732)。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賠償,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0 年8 月4 日送達訴狀(見 交簡附民卷第5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1,732元,及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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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