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陳長宏
原 告 陳長宏
原 告 陳明鈺
原 告 陳漢強
原 告 陳漢斌
原 告 陳長統
原 告 陳長城
原 告 陳長昭
原 告 陳長和
原 告 陳考貴
原 告 陳廣義
原 告 陳耀光
原 告 陳國光
原 告 陳義光
原 告 陳坤貴
原 告 陳展貴
原 告 陳錦賢
原 告 陳鴻貴
原 告 陳毓富
原 告 陳錦文
原 告 陳錦章
原 告 陳國貴
原 告 陳梅貴
原 告 陳光貴
原 告 陳金誠
原 告 陳勤貴
原 告 陳寧貴
原 告 陳康貴
原 告 陳足富
原 告 陳育英
兼前列三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 陳錦良
人 弄18.
被 告 陳國柱
被 告 陳國雄
被 告 陳國明
被 告 陳靜慧
被 告 陳冠融
被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被 告 陳國朝
訴訟代理人 陳菊娣
被 告 陳國祿
訴訟代理人 謝香英
被 告 陳國壽
被 告 陳國全
被 告 陳國禮
被 告 陳洪貴
被 告 陳健貴
被 告 陳善貴
被 告 陳廷貴
被 告 陳良富
訴訟代理人 鍾群英
被 告 陳誠貴
被 告 陳正貴
被 告 陳煒貴
被 告 陳炤貴
被 告 陳淼貴
被 告 陳燿貴
兼前列二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陳澄夫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公號陳鎮隆」有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業派下 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 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經核,本件原告 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 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收益分派公業財產之權利等,是原告 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法律關係 之涉訟,原告主張其就公號陳鎮隆(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有 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鼎坤為兩造之第19世先祖,其生前於屏東縣內埔鄉 竹圍村、竹田鄉西勢村、福田村等地置產,其逝世後,其所 生之七名兒子將其所遺之部分田產,一部分設立系爭祭祀公 業,另一部分直接以享祀人陳鼎坤名義設立另一祭祀公業, 上開二祭祀公業合稱為「陳鼎坤祖祀典」(或「鼎坤嘗祀典 )、「鼎坤公祀典」、「鼎坤公嘗祀典」、「鼎坤公嘗」、 「鼎坤公祖嘗」)。系爭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即訴外人陳富 榮於民國37年12月23日去世後,即未正式選任新管理人,被 告陳國明等竟以訴外人陳富榮為祭祀公業陳鎮隆之唯一設立 人,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下簡稱內埔鄉公所)申報發給 派下全員證明書,與事實不符。查陳鼎坤之七名兒子分為七 房,並由各房分別執掌七字號大簿,原告等屬承玉即第二房 之派下子孫,其所執掌之坤字大簿所記載掌管土地中,坐落 新北勢段259 、262 、261 、254 之1 等地號土地,即登記 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該公業管理人雖登記為陳富榮,但每 年均由各房輪流推派代表負責清算收支之記載事宜,帳簿內 並有系爭祭祀公業每年應繳納之稅金及其他費用、各房年滿 60歲以上之派下員每年發放之壽儀金、均息由七大房分配等 記載,故本公業之派下員應為七大房所有派下子孫,原告等 為第二房派下子孫,被告卻故意未將原告等列入派下現員名 冊內,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祭祀公業陳鼎坤及系爭祭祀公業,均屬鬮分字之祭祀公業。 所謂「鬮分字」祭祀公業,係指分割遺產或分配家產時,以 抽籤方式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之始祖所設 立之家族團體。各房即派下之間對公業財產有均分之權。依 此方法設定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死後設立,均 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此種「鬮分字」可視為祭 祀公業設立之字據。原告提出之帳冊首頁(見本院卷一第15 ~18 頁、本院卷三第11~13 頁)即為祭祀公業設定之規約, 且為「鬮分字」之祭祀公業(見本院卷三第35~40 頁)。另 系爭祭祀公業並非以陳鼎坤為享祀人,而係族人以陳鼎坤設 立之「鎮隆泰商號」取名「陳鎮隆」為公業享祀人,抽取陳 鼎坤購置之田產,「祭祀」其創立之商號,自大正15年起至
民國100 年止,均按先祖擬定之規約由各房子孫負擔權利及 義務,管理公業財產,公業土地除作祖堂外,其餘分租給各 房派下員,原告陳錦良即承租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內埔鄉○ ○○段259 、259 之1 、262 、262 之1 地號等4 筆土地, 並已繳納租金予現任管理人即原告陳國光,今年3 月已由七 房清算收支。
二、被告則以:
㈠、祭祀公業設立方法有鬮分字、合約字、贈送字、信託字之祭 祀公業,因此祭祀公業之設定人自應以當時設立之原始規約 記載為依據,如無原始規約,自應以最早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謄本所記載之管理人為設立人。系爭祭祀公業因無原始規約 (如鬮分書、合約書),自應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記 載之管理人陳富榮為設立人,並以設定人陳富榮之後代子孫 陳國柱23人列為派下員,被告等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核 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不合。原告認系爭祭 祀公業為先祖陳鼎坤所設立,並無原始規約之依據,自不足 採信。
㈡、按祭祀公業通常以設立人之子孫才享有派下權,設立人之上 代並無權利可言。設若祭祀公業陳鼎坤為大公,系爭祭祀公 業為小公,依祭祀公業之慣例,大公之派下員必定包含小公 之派下員,但小公之派下員未必包含大公之派下員。原告以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列有原告等31人,核與祭祀公業大 公、小公之慣例不合。另原告所提帳簿記載事項,均非原始 規約,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無涉。另原告雖稱系爭祭祀公 業之土地為七房共有,每年由七房共同清算租金,但自被告 之曾祖父即原管理人陳富榮過世後,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 實際上由原告使用,被告等第六房派下員均未收到通知,亦 未分得任何租金,兩方並無往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無。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對「公號陳鎮隆」是否有派下權?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 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 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 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本件原告主 張其祖先陳鼎坤之七名兒子分為七房,並由各房分別執掌七 字號大簿,原告等屬承玉即第二房之派下子孫,其所執掌之 坤字大簿所記載掌管土地中,坐落新北勢段259 、262 、26
1 、254 之1 等地號土地,即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該 公業管理人雖登記為陳富榮,但每年均由各房輪流推派代表 負責清算收支之記載事宜,帳簿內並有系爭祭祀公業每年應 繳納之稅金及其他費用、各房年滿60歲以上之派下員每年發 放之壽儀金、均息由七大房分配等記載,故本公業之派下員 應為七大房所有派下子孫,原告等為第二房派下子孫,被告 卻故意未將原告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內等情,然為被告等人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 應由原告就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陳鎮隆派下,就該派下財產 有實際上之管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院向內埔鄉公所函查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之情形,經內 埔鄉公所函覆檢送系爭祭祀公業相關申請資料過院,依該些 資料顯示,原先由被告方面推派代表陳國明向內埔鄉公所申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經原告方面陳錦良等多人異議後 ,內埔鄉公所即函覆被告陳國明稱:有關「公號陳鎮隆」派 下全員證明書案,既經異議人等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確 認派下權之訴,本所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處理 ;此有內埔鄉公所101 年2 月9 日屏內鄉民字第1010004292 號函附申請書、異議書、申復書、函各多紙在卷可考,是系 爭祭祀公業未經內埔鄉公所准予設立一節,應堪認定。㈢、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派下權,然為被 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始規約、土地番號甲數分 聲抄錄、名份開列簿、鬮分約書、歷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 、鼎坤公祀典記帳簿、地租谷金帳簿、電費鼎坤公祭掃費帳 簿、壽儀金均息金帳簿、派下各房祭祀支出等帳簿資料,均 屬鼎坤公派下各項收入、支出、祀典禮金等費用之記載,如 非派下員,顯然無法執有上述資料;而上開資料老舊,所使 用之語詞古典,所記載之事項層次分明又詳實,且兩造類多 名列其中,並未偏袒原告等人而排斥被告等人,顯非臨訟所 偽造,深具可信性;是原告主張其祖先陳鼎坤之七名兒子分 為七房,並由各房分別執掌七字號大簿,原告等屬承玉即第 二房之派下子孫,其所執掌之坤字大簿所記載掌管土地中, 坐落新北勢段259 、262 、261 、254 之1 等地號土地,即 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該公業管理人雖登記為陳富榮, 但每年均由各房輪流推派代表負責清算收支之記載事宜,帳 簿內並有系爭祭祀公業每年應繳納之稅金及其他費用、各房 年滿60歲以上之派下員每年發放之壽儀金、均息由七大房分 配等記載,故本公業之派下員應為七大房所有派下子孫,原 告等為第二房派下子孫;又系爭祭祀公業並非以陳鼎坤為享
祀人,而係族人以陳鼎坤設立之「鎮隆泰商號」取名「陳鎮 隆」為公業享祀人,抽取陳鼎坤購置之田產,「祭祀」其創 立之商號,自大正15年起至民國100 年止,均按先祖擬定之 規約由各房子孫負擔權利及義務,管理公業財產,公業土地 除作祖堂外,其餘分租給各房派下員,原告陳錦良即承租系 爭祭祀公業名下之內埔鄉○○○段259 、259 之1 、262 、 262 之1 地號等4 筆土地,並已繳納租金予現任管理人即原 告陳國光,今年3 月已由七房清算收支等情,應堪採信;被 告等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等為「公號陳鎮隆」之派下員, 而有派下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公號陳鎮隆」有派 下權存在,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