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4號
PTDV,100,訴,54,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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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張昌益
訴訟代理人 韓秀滿
被   告 陳茂生
      陳榮忠
      王雅雀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昌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六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十六‧八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連同同段一○六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空地,將合計四三‧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零貳元。
被告陳茂生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六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九‧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合計十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肆元。被告陳榮忠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六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七‧一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十‧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合計十七‧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貳元。被告王雅雀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六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五‧九一平方公尺地上之建物拆除,連同同段一○六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空地,將合計十‧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茂生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陳榮忠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王雅雀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張昌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仁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李桃生,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民國100 年 6 月2 日林人字第1001657045號函為證,李桃生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昌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068地號(重測前為鵝 鑾鼻段207-72地號)及同段1069地號(重測前為鵝鑾鼻段20 7-4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被告張昌益無 權占用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E 部分,作為全家 便利商店使用。被告陳茂生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 、B1部分,作為哈特佛機車行使用。被告陳榮忠無權占 用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C1部分,作為海晴天民宿使 用。被告王雅雀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D1、 F 部分,作為豐緻休閒旅店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國有土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5 年來至實際拆遷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占用國有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張昌益應將 坐落於國有並由原告管理之屏東縣恆春鎮○○段1068地號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83 平方公尺及同段1069地號如附圖 所示A1部分面積21.06 平方公尺地上之建物拆除,連同同段 1069地號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空地,將合計 43.3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 萬1,510 元,及自100 年11月14日民事撤回暨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 萬 4,302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⑵被告陳茂生應將坐落於國有並 由原告管理屏東縣恆春鎮○○段1068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 面積6.67平方公尺及同段1069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9. 13平方公尺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合計15.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 萬6,070 元,及自100 年11月14 日民事撤回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每年5,214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⑶被告陳榮忠應將 坐落於國有並由原告管理屏東縣恆春鎮○○段1068地號如附 圖所示C 部分面積7.19平方公尺及同段1069地號如附圖所示 C1部分面積10.36 平方公尺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合計17.5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 萬8,960 元, 及自100 年11月14日民事撤回暨追加狀繕本送違翌日起至實 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5,792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⑷被告王雅雀應將坐落於國有並由原告管理屏東縣恆春鎮○ ○段1068地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同段10 69地號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地上之建物拆除 ,連同同段1069地號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空 地,將合計10.4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1 萬7,275 元,及自100 年11月14日民事撤回暨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3,455 元 計算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張昌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準備程序及被告陳茂生陳榮忠王雅雀到場陳述以:渠等 已在該處居住數十年,並非惡意占用國有土地。再者,原告 倘能於100 年6 月前將國有土地歸還國有財產局,渠等或可 承租或承購,原告不應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張昌益占用國 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83 平方公尺、A1部分 面積21.06 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作為全家 便利商店使用;被告陳茂生占用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作為哈 特佛機車行使用;被告陳榮忠占用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部分面積7.19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0.36 平方公尺,作 為海晴天民宿使用;被告王雅雀占用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 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及F 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作為豐緻休閒旅店使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6-77 、8-10頁 ),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 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 49-52 、60-6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背 面、第34頁背面),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如無,應否返 還土地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占用 國有土地之之情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上 開裁判意旨,被告就該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惟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得占用國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 ,被告別無立證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國有土 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 占用之國有土地,即屬可採。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數十年,現分別作為便利商 店、機車行及休閒旅館使用,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業如前 述,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償還5 年來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爰審 酌被告占用之國有土地臨墾丁路,地處國內觀光盛地,交通 便利,遊客絡繹不絕,商業活動頻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 報地價10%計算,核屬相當。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國有 土地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300 元,據此計算,被告 張昌益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1 萬4,302 (3,300 ×43.34 × 10%=14,302,元以下4 捨5 入),5 年之金額為7 萬1,51 0 元。被告陳茂生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5,214 元(3,300 × 15.8×10%=5,214 ),5 年之金額為2 萬6,070 元。被告 陳榮忠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5,792 元(3,300 ×17.55 ×10 %=5,792 ,元以下4 捨5 入),5 年之金額為2 萬8,960 元。被告王雅雀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3,455 元(3,300 ×10 .47 ×10%=3,455 ,元以下4 捨5 入),5 年之金額為1 萬7,275 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用國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法得 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占用之國有土地,並請求被告償還 5 年來至實際拆遷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⑴被告張昌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068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83 平方公尺,及同段1069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1.0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連同同段106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 空地,將合計43.3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7 萬1,510 元,及自100 年11月14日民事撤回暨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4,302 元。⑵被告陳茂生應將坐落 屏東縣恆春鎮○○段106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 67平方公尺及同段106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1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合計15.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 萬6,070 元,及自100 年11月14日 民事撤回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起至 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14 元。⑶被告 陳榮忠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06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C 部分面積7.19平方公尺及同段106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C1部分面積10.3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合計17.5 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 萬8,960 元, 及自100 年11月14日民事撤回暨追加狀繕本送違翌日(即10 0 年11月18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5,792 元。⑷被告王雅雀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0 6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同段1069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地上之建物拆 除,連同同段106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38平方 公尺空地,將合計10.4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1 萬7,275 元,及自100 年11月14日民事撤回暨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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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