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22號
PTDV,100,訴,522,201204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陳羅秋女
訴訟代理人 陳國泰
被   告 林宣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其新台幣(下同)564,984 元,嗣 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1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 其958,054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5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9年9 月26日上午5 時30分在屏東縣社皮路3 段213 號前遭被告駕駛P5W-536 機車撞倒,致其右側股骨粉碎性骨 折、右側髕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嚴重傷害。自發生事故至今 尚無法行走,全靠四面拐杖輔助,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其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以下損害:⑴醫藥費105,444 元,⑵回診交通 費:12次,每次收費500 元,共6 千元,⑶因傷二年無法工 作之損失:原告原擔任清潔工,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03 元, 1 天八小時計算,二年共計601,520 元,⑷精神慰撫金:每 月1 萬元,2 年共24萬元,⑸機車修理費5,090 元,以上合 計958,054 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共275,959 元,被 告雖然主張已理賠部分應扣除,但原告的腳迄今仍未痊癒, 故保險公司已理賠部分仍要向被告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58,054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是直行車,原告是轉彎車,原 告應讓被告先行。被告有意願賠償,但原告不接受,其請求



之金額與項目均不合理,且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理 賠274,539 元,保險公司已向被告催討此筆金額,故此部分 應扣除,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
㈡、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原告275,959 元。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 之賠償金額?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且相當?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應先行審究者為上述車禍之責任歸屬;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器 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 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7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警詢筆錄中自稱其係自北向南行駛欲左轉入巷道,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其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於尚未到達 巷口時即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而在對向車道與被告發生事 故(姑且不論被告之行駛方向係南向北或西向東),其顯已 違反前述規則。而被告則在時速40公里之道路以被告所稱時 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與前開規則有背。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憑之最高指導原則為「信賴原則」,超速行駛較 不易掌握,而一般人則類多信賴駕駛人會遵行車道及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左轉,兩相比較,應以原告之過失較大



,本院認兩造之過失比應為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負擔 百分之四十為當。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業據其提出修車收據2 紙、國仁醫 院收據16紙為證(其餘單據均為原告或其配偶陳國泰所自行 製作,尚無法逕採為請求依據),依上揭單據載明,修車費 用為5,090 元、醫療費自行負擔部分為19,436元,共24,526 元;縱加計與復健費、機車修理費、療傷費等筆跡相同之由 自稱陳瑞玲簽名之看護費216,000 元,亦僅為240,526 元。 另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家庭主婦,被告無業, 兩造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 卷可考,又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髕 骨骨折、頭部撞挫傷、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合併軟骨疑似破裂等傷害,並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以上總計300,526 元。惟原 告須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120,210 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獲得保險給付 275,95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筆金額已經賠付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求償,有催告函1 紙在卷可 考,該金額已逾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仍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 ,自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頁


參考資料